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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權轉讓之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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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權轉讓之司法解析

合同理論視域下資本充實責任的連帶性與內部求償

(一)出讓與受讓股東責任的連帶性

其一,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外部轉讓進行的限制與對免責的債務承擔的限制,兩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為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保護公司股東之間的相互信賴,維護其內部管理的和諧③,而免責的債務承擔由于債務人的變更和責任財產的變化,債務履行能力不同,導致債權實現可能性發生變化,所以有必要對債權人利益做適當傾斜,賦予其異議權。其二,股東權力的行使不能以個人身份,而只能通過會議的形式,即股東權力的行使需要以集體的方式進行,通過表決形成公司意思[6]。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只須書面征求其他股東同意,股東意思并沒有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形成以公司為主體的意志。因此,其他股東同意瑕疵股權的轉讓并不意味著公司免除了出讓人的資本充實義務。若資本充實義務的移轉并不需要作為債權人的公司同意,則應屬并存的債務承擔,債權人、其他股東和公司可以向出讓人與受讓人中任何一方主張填充資本,該責任具有連帶性。

(二)出讓與受讓股東之間的求償關系

出讓人與受讓人就資本充實責任存在兩重關系,首先,從外部而言是責任承擔上的連帶性,任何一方均有義務履行,其次內部而言表現為在責任承擔后求償關系的產生。此種求償不同于一般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求償,并非是對超出自己應分擔份額部分的雙向內部求償,而是向終局責任人的單向求償,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質言之,求償關系存是以債務實際履行人為非終局義務人為必要條件。出資義務是股東基于自身地位而產生的義務,受讓股東是資本充實責任的終局責任人。如果義務是由受讓人實際履行,則不發生內部追償關系。如果實際履行人是出讓人,則產生出讓人向受讓股東就其承擔并使受讓股東免責部分的求償權利。對于這種求償權有追償權和代位權兩種理論[7]。前者認為此權利是基于委托或贈與關系而產生,后者認為非終局責任人的給付在性質上屬于先付,其給付并不導致終局責任人的債務消滅,而只是發生出資補足請求權法定移轉的效果,先付人代位原債權人行使權利。究竟采納何種理論須進行體系解釋以平衡轉讓雙方的利益,否則僅使出讓人得以求償并不公平。非明知股權瑕疵的受讓股東可得主張出讓人未依合同的約定向受讓人轉讓圓滿的股權的違約責任,此請求權與出讓人的求償權如果滿足《合同法》99條之規定,構成抵銷適狀的,雙方可得主張抵銷。構成抵銷適狀,主動債權必須未罹于訴訟時效,若將求償權歸于追償權,其時效必晚受讓人請求權屆滿,未盡公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如若將請求權歸于代位權則可以避免因訴訟時效導致的利益失衡。

邏輯困境與法律障礙:《〈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相關規定的評析

該觀點對于責任連帶性的規定可值贊同,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該解釋規定由對瑕疵出資情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受讓人應當承擔出資義務,反面推知,即無過錯而善意受讓的當事人無須承擔出資的義務。一種解釋是受讓人因惡意須承擔連帶責任,構成只由認購人承擔責任的例外;另一種解釋是,所有曾享有該股權的股東均須承擔連帶責任,但善意受讓人得豁免該項義務。但無論采取何種解釋方法均難以自圓其說。按照第一種解釋方法,惡意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是欠缺法律基礎的。雙方均明知出資的瑕疵,轉讓協議中除了約定由出讓人承擔外,仍然可能存在另外兩種情況,一種是對責任承擔無約定,另一種則明確約定資本充實義務由出讓人承擔,排除受讓股東的責任。如果不采納受讓人是最終責任承受人的觀點,那么只能認為其連帶責任來源于瑕疵股權轉讓協議,在轉讓雙方無明確約定時尚可對合同進行漏洞補充加與此項義務,但是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則與當事人的意思存在明顯沖突。雙方約定也難以認定為符合《合同法》55條5種情形之一,而使該項協議歸于無效。此外,出資瑕疵造成的是股東地位整體的瑕疵,因而瑕疵股權的行使才會受到限制,如果受讓人無須承擔出資責任,實際上是割裂了股東權利與義務之間的聯系。如果采取第二種解釋方法,那么,解釋者意圖對善意受讓人加以保護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否則這種憐憫則超出了法律的界限。那么可否以登記的公信力來免除其資本充實的義務呢?羅馬法上向有法諺“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他人”,股權買方受讓的標的狀態當然地受制于賣方實際享有的股東地位。但如果受讓瑕疵股權的一方善意信賴原股東的工商登記,可否主張適用登記公信力仍有探究的必要,如認為可以適用登記公信力,則受讓人取得的權利為基于法律特別規定的原始取得,其上的權利瑕疵固可以滌除,受讓人自不必承擔資本充實義務。在現代法制和法學理論體系中,公權力固然是應當受到限制的權力,但仍然是最能為公眾信任的法律力量。信賴的存在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基礎,對合理信賴的保護是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這也是鼓勵財產流轉價值取向的體現。因此,應以法律保護信任公權力機關對私法事實的公示為真實的交易主體。與權利名義人進行交易善意第三人時,只要其信賴產生是合理的,其權利就不應因錯誤的登記而被追奪[8]。然登記公信力保護的是善意信賴登記的第三人,其適用必須存在登記錯誤,也就是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不一致,或者無權利而登記為有權利、有權利而未為登記。如果登記并無錯誤,自無主張登記公信力的必要與可能。在股權轉讓中,受讓人無從主張登記公信力。其一,股權轉讓的標的實質是股東地位。只要該瑕疵出資的股東載明于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機關公司登記文件中,就應認定具有股東身份,股東地位確為出讓人所有,股東地位記載并無錯誤。出資股東就瑕疵出資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則屬另一層面的問題。其二,瑕疵股權股東處分其股權應屬有權處分。違反出資義務造成其股權瑕疵,但《公司法》上并無限制瑕疵股權處分的相關規定,股東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僅是股東獲得完滿股權的實質要件。其三,即使交易于受讓人審查公司賬簿后進行,會計賬簿也的確存在虛假記載,但由于賬簿不屬于公示內容,亦無從主張公信力。《〈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觀點采納了同樣的觀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的僅限于名義股東物權處分的情形,此點可值贊同。登記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不能擴張至瑕疵股權善意受讓人,進而免除其資本充實義務。

合同效力的平衡:善意受讓人保護路徑的構建

(一)交易安全的政策思辨

與常規的商品所有權移轉不同,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認定不僅影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而且密切關系到公司相關者的利益,隨意撤銷股權轉讓行為必會掀起軒然大波。公司中諸多利益關系人需要得到保護和平衡,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不僅涉及交易雙方,還會涉及到公司、其他股東、職工以及債權人等的利益[9]。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受讓人一旦行使,轉讓行為則歸于無效,進而,受讓人得以請求撤銷變更登記,退出公司,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必定會受到損害。股權轉讓以營利為目的,是一個典型的商行為,有很強的外觀主義特征。遵循商事審判的理念,為保護交易安全,即使外觀表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依據外觀主義,原則上亦不得撤銷,不能輕易否定股權轉讓行為,以免影響交易的安全、效率以及穩定性。另一方面,股權轉讓作為合同行為,自然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股權轉讓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可撤銷的要件時,就應當賦予當事人撤銷股權合同的權利,這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不得隨意剝奪。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的欺詐行為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時,受欺詐的一方有權主張撤銷合同,這是各國合同法中的一致規則[10]。商事交易雖然堅持效益至上,但同時兼顧公平,不能用效率取代公平,交易行為的各方必須依誠實信用原則而行為。現實生活中,信息不對稱是必然存在的,大多數交易也是在雙方并不盡知所有情事時達成的,成交價格可能不是同種物中最低的就充分地表明了此點。但是當合同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或是公平原則時就必須予以矯正,以縮小信息不對稱的影響。股權作為一種特殊標的物,在股權交易中要達到絕對的意思自治或交易安全都是不現實的。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間尋求一個恰當的平衡點,盡量減少欺詐造成的影響,實現風險的合理分配,以最小的不公平換取最大的效益,或是說,以最小的效率損失換取最大的公平。

(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撤銷基礎之認定

于瑕疵股權轉讓中,由于出讓人對于瑕疵股權的了解情況不同,受讓人得主張撤銷的請求基礎也是不同的。如若出讓股東明知其擬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則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受讓人由此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股權讓與行為,選擇退出公司,無須承擔股東的資本充實義務。在民法上,欺詐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因而為意思表示為目的,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隱瞞事實情況的行為[11]。出讓股東若故意向受讓人做虛假陳述,例如通過出資物的估值證明來表明股權出資無瑕疵,該種積極的作為自可認為構成欺詐,股權轉讓合同的可撤銷性應無疑問。唯受讓人并沒有詢問出資具體情況,出讓股東是否負有告知義務以及對出資情況的告知所應達到的詳盡程度爭議頗大[12]。依德國理論認為,交易當事人并沒有揭示可能不利于自己談判地位的事實的義務,探究締結合同的利弊是當事人各自的事情,但如一方當事人沒有揭示誠實信用與一般慣例要求揭示非常重要的顯著事實,那么該當事人即屬欺詐[13]。臺灣學者亦才相同觀點,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外,消極的隱藏事實原則上不成立詐欺[14]。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其第2款將告知義務限定于“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當事人也沒有一般性的告知義務或揭示義務,只有與交易密切相關且會對相對人的意思形成產生重要影響的情形才會構成交易人的說明義務⑤。就股權轉讓而言,公司現有的資產狀況與治理結構與此則息息相關,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受讓人交易目的實現與否。出資瑕疵的存在反映了公司資本的虛空,公司經營的商業信用也不得不值得懷疑。此外,瑕疵股權的轉讓不僅使受讓人要支付受讓價款,還須承擔出資的連帶責任。但此種沉默是否構成欺詐不應絕對化,綜合考慮轉讓雙方的交涉能力,出讓人的告知義務所應達到的程度則不應一概而論,否則一旦公司經營不良,受讓人對于公司經營興趣降低,難免不會借口股權瑕疵乘機退出公司,進而引發道德風險。如果受讓人擅于商業交易,卻疏于對股權出資的調查,或者訂立合同是根據自己的盡職調查作出決定,并未依賴出讓人的行為,縱使出讓人選擇沉默,其固然應受道德上非難,但欺詐的構成以兩層因果關系為必要,首先,受讓人須因出讓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其次,受讓人因該錯誤而做出錯誤[15]。受讓人的錯誤與出讓人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可言,不應認為構成欺詐[16]。英國法也有“買主自慎原則”,要求買方必須謹慎行事,評估他所購物品的價值和適用性,如果買方沒有合理謹慎地行事,該原則禁止買方請求撤銷合同[17]。當然也不能過分高估當事人的締約能力。股權出讓方出于商業安全的考慮和達成交易的需要,通常不會讓受讓方深入了解公司真實情況,致使有不少受讓方在正式成為公司股東后,才了解到公司的實際狀況。瑕疵股權出讓人不知道其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的情況雖然并不多見,但有的出讓人未必是股權相應的出資人,其本身亦可能也是既受股東,平時又不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對于公司運營情況尚且不清楚,更遑論公司設立時出資的具體情況。此種情況屬于對意思表示內容的了解錯誤,若對受讓股東利益影響重大,其可得以《合同法》第54條中的重大誤解主張撤銷股權讓與行為[18]。法院或仲裁機構在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時應保持審慎的態度,嚴格把握欺詐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和重大誤解中的重大損失等構成要件。股權轉讓是典型的商行為,應當在商法效益至上理念的指導下,充分分析撤銷權的行使給當事人、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帶來的利益與影響,同時兼顧公平,將效益追求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在尊重轉讓雙方的契約自由的同時盡量促成股權交易活動,盡量維持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對于可撤銷也可不撤銷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盡量不撤銷;對于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應當盡量選擇變更。

(三)除斥期間的適用與起算推定

受讓人撤銷股權轉讓合同適用《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除斥期間,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或者自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明示或者以自己行為放棄撤銷權,則撤銷權消滅。一般債權的受讓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對瑕疵股權受讓人的撤銷權,依據一般規則,除斥期間自受讓人了解或者應當了解股權存在瑕疵時起算。而《公司法》第34條、第98條規定了股東的賬簿查閱權,為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提供了路徑。因此,受讓人自瑕疵股權轉讓之時就有了獲知其瑕疵情況的可能性,為避免合同效力長期處于可能被撤銷的懸疑狀態,影響相關利益方的交易效率,同時鼓勵受讓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可以將瑕疵股權轉讓的生效時間作為受讓股東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在這個司法解釋意見稿中,已經將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時間(實際上也就是受讓人取得瑕疵股權并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時間)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比之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更為合理。即使采用了除斥期間的推定起算,該司法解釋建議稿中的期間仍顯過長,不利于交易穩定,建議采用短期時效,將該期間縮短為半年,以更好地保護相關利益方的合理期待。股權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買賣,受讓股東可能已經深入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原有的經營和財務狀況也可能已經與最初大為不同,甚至公司的經營理念和方針已從根本上發生變化。就此點而言,簽訂合同時的標的與撤銷合同時的標的相比較,無論是其客觀價值,還是實質內容都已發生改變,受讓人的撤銷權必須受到更嚴格的限制。

本文作者:季奎明1張陽2作者單位:1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2北京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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