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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可分為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自訴案件中的和反訴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申訴案件中的等。
一、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是指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擔任被害人的訴訟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高檢刑訴規則》第318條的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人。
(一)公訴案件被害人的的特征為:1、公訴案件被害人委托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親屬或法定人委托,其他人無權為被害人委托人。2、被害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委托的人是被害人的訴訟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人。3、被害人委托訴訟人是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開始的,即公訴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人。案件移送起訴之后,包括一審、二審都可以隨時委托人。
(二)被害人的訴訟人在刑事訴訟中只能行使法律賦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訴訟權利。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主要有:1、在起訴階段,有權向檢察人員反映對案件的意見。對不起訴的決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2、在法庭上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對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讀的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可以發表意見。3、被害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4、有權參加法庭辯論。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二、自訴案件中的和反訴案件中的
(一)自訴案件的,是指在刑事自訴案件中,律師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訴人或其法定人的委托,作為人參加訴訟。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人。據此,自訴案件中有權委托訴訟人的是自訴人或者自訴人的法定人。其他人包括自訴人的近親屬不能為自訴人委托人,該點與公訴案件被害人委托人是不同的。根據有關規定,律師;自訴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自訴人的監護人、親友等,均可充當人,但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當人。2、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人的訴訟地位,特點是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行使控訴職能。但當被告人對其提起反訴后,自訴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辯護權。與此同時,自訴人委托的人,也可以接受被告人(原自訴人)的委托作他的辯護人,即由行使控訴轉到行使辯護職能,為一身二任。同樣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因其訴訟地位的變化,原來委托的辯護人也可以成為自訴人(原被告)的人,即由行使辯護職能轉到行使控訴職能,也為一身二任。
(二)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人依法有權提起反訴。反訴的當事人同樣可以委托人。反訴案件的人,一般都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辯護人,又是反訴的訴訟人。所以,必須辦理雙重委托手續,明確權限。接受反訴委托的律師,首先要審查反訴是否符合反訴條件。對于不符合反訴條件的,要說服其不提出反訴或者撤訴。對于符合反訴條件的反訴案件,律師要寫作反訴狀。反訴狀一般分兩部分,前半部分是對自訴狀的反駁,后半部分是論證反訴的事實和理由,提出反訴根據。在審理過程中,律師既要保護被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根據事實和法律,促成雙方通過調解解決問題。對于經過調查,反訴事實不能成立的,律師要向反訴人講明法律規定,勸其撤回反訴。
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是指接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1、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人;2、自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人。
律師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實質上是民事訴訟。但附帶民事訴訟人不同于純民事訴訟人,前者可能身兼數職,如既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又擔任反訴中反訴人的人等。律師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需要注意:1、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注意堅持原、被告平等的原則,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不能因為被告人可能是犯罪分子,就可以不保護他的合法民事權益。2、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的律師,要注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兩種責任。3、擔任附帶民事訴訟人的律師,既要積極保護被人的合法權益,又要從實際出發,使賠償合情合理。
四、申訴案件中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有權接受委托、委托代為申訴。有關司法機關對申訴作出決定后,無論是決定再審,還是駁回申訴,工作即告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