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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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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范文第1篇

關鍵詞:司法糾紛 公司清算 司法救濟

在現實的經濟生活過程中,公司的終止是一個普遍的現象,雖然公司終止的原因很多種,但是所有的公司終止之前都必須經過清算這一程序。因此,公司在終止之前要對各種相關利益進行清算,將公司與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以維護社會生活的平穩秩序。

一、我國公司清算的現狀

在我國,除因合并或分立導致公司解散外,凡解散公司均應進行清算。通過清算,結束解散公司既存的法律關系,分派解散公司的剩余財產,從而最終消滅解散公司的法人資格。

如今,由于公司法制的不健全,中國的公司制度的各個關鍵環節都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公司終止后的清算問題更是一直困擾著我國司法實踐,大量的企業解散后不進行清算,甚至不進行注銷登記,致使債權債務關系得不到及時的清結,其結果是既影響了債權人的利益,也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信用。

二、公司清算的司法救濟

清算開始前,清算義務人主導著清算的方向;清算開始后,清算組便取得了對公司資產、資源的控制權。清算組成員在其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立于受托人的地位。與清算組成員相對,債權人、股東、公司處于受益人的地位。然而,實踐中,事關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公司、股東所面臨的風險,癥結卻在于清算人不履行或不當法定的職責和義務。所以要解決我國公司對債權人保護的問題,就必須在法律制度上明確清算人的義務和責任,明確清算人應當忠實、勤勉履行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以此確保對公司債權人、公司、股東有效的救濟。根據清算義務人是否主動按時清算以及主、客觀因素等,將清算損害賠償的具體形態做以下分類:

(一)公司解散后,清算義務人未清算的損害賠償責任:

1、客觀上無法清算的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賬冊丟失、不完整。具備規范、完備的財務資料也是公司的基本義務,是公司財務會計制度的重要內容。清算資料缺失導致清算不能的,且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的情況下,由清算義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故意銷毀或隱瞞相關財務賬冊的,鑒于其主觀惡意,法官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積極運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債權人初步證明其債權合法存在情形下,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解散前的資產狀況承擔證明責任。如果清算義務人舉證不能,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清算義務人與清算公司財產混同。由于財產混同,導致公司的債權債務亦難以區分,從而造成清算障礙,債權人因此提起賠償訴訟的,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清算義務人與清算法人財產混同的,是公司獨立法律人格瑕疵。公司解散后,如有證據證明公司資產與清算義務人財產混同,債權人以清算義務人為被告提訟的,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不得再以股東有限責任抗辯,而應當對清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主觀上不清算

首先,逾期不清算、法院判決清算仍不清算。公司解散后,其經營資格消滅,善后事宜應由股東等清算義務人負責處理。清算義務人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清算活動,如保管公司財產、向債務人追索債權、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協調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向股東分配剩余財產等行為。

其次,編造已清算完畢的虛假事實注銷公司。公司注銷前應當進行清算,是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公司法上的延伸。清算義務人申請注銷公司時,應當出具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的證明或者清算報告。如果清算義務人未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算,而是偽造清算資料,虛報公司已清算完畢,或以公司對外無債權債務等理由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公司注銷登記的,應視為股東自愿放棄有限責任。一旦因此訴訟,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理論,由該清算義務人就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二)公司解散后,清算人不當清算的損害賠償責任

1、清算義務人逾期清算

清算義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后主動逾期清算的,或者清算義務人逾期未履行清算義務,經公司債權人訴請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義務人履行清算義務后開始清算的,對于因逾期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已經實際造成公司財產毀損、滅失、貶值,并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同樣應賦予債權人請求清算義務人賠償的權利。對于逾期清算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范圍應限定在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責任而導致的損失范圍之內。

2、清算僵局

清算義務人之間發生矛盾,導致清算無法進行;或者清算義務人雖在規定的期限內展開清算,但僅為了走過場,久拖不決,長期無結論。若因此導致公司財產毀損、滅失、貶值,或者公司對外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轉化為自然債權,應視為不當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義務人應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擅自處理清算財產、或過失遺漏債權

清算人就任后,應立即檢查公司財產狀況,制作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清償公司債務前,清算人不得將公司財產分配于股東;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清算人不得擅自對部分債權人進行清償,亦不得轉移和挪用公司的清算財產。如果清算人上述惡意處置清算財產的行為致使債權人未受清償,清算人應在其惡意處置財產的范圍內對清算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清算人未依法清算,過失遺漏債權時,由清算人向債權人按其應得到的份額比例進行賠償。

4、不當履行受托義務

現實中,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違背勤勉、忠實義務的行為仍未能避免。如由于其他兼職過多而無力實質性地推進清算程序,或者懈怠等原因致使公司的清算財產(包括股票和房地產)價值暴跌。如故意放慢清算程序的節奏,尋找尋租的機會。如果因此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司清算的意義

現代公司制度在突飛猛進的發展,而我們的目標在于發揮公司法人制度的長處,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鋒利。圍繞這個命題被現代人所關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理論自然顯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說,完善公司設立制度是為了規范公司設立的高效與目的的正當性,完善股東權的保護、公司的管理是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和激發投資者的投資信心,而當公司走向消亡的這一刻,我們就必須深刻的來認識公司清算制度的意義,因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結構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環。這一環的重要性在于不僅保護了股東的權益、而且保護廣大債權人的權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鋒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藥,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

參考文獻:

[1]范建.商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

[2]何樹志.《公司清算責任的表現形式及責任范圍》

公司清算范文第2篇

【關鍵詞】公司清算 會計 職責

一、我國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1、公司清算的內涵

(1)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主要有兩種:解散和破產。解散又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自愿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強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違反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范或者由于公司處于嚴重的經營困難狀態或者基于主管機關的意志被撤銷,以及公司持有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破產是指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依據前述公司終止發生的兩種原因,清算可以分為兩種類型: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

(2)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是指基于自己對公司的資產享有權益或者基于對公司的重大管理權限而為法律確定為公司在終止事由出現時組織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等。其區別于清算組,為清算的實施主體,而清算組是清算主體在組織清算時任命或者選定具體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臨時性組織。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3)清算的內容為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進行全面的清理、處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債權、債務,并分析債權、債務的性質及收回和清償的合理性依據,以回收債權、清償債務,安置公司的職工,向股東分配剩余財產。

(4)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于消滅,從而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

2、公司清算的意義

公司股東責任和公司責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為人類社會自步入商品經濟時代以來最偉大的創舉,但同時這一法人制度的優越性也被惡意投資者所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損害相對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最后一環,是終結公司的法律關系、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唯一途徑,不僅保護股東的權益,而且保護廣大債權人的權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鋒利的武器。經過清算程序的梳理,清理公司財產,了結公司業務,收回公司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分配剩余財產,才能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誠信才能得以維持。

二、公司清算中的會計及其職責

企業因破產、解散、撤銷與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經營,在宣告停業之前所進行的會計工作稱清算會計。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企業終止經營的現象將越來越普遍,自行清算和破產清算的行為也就越來越多。加強企業清算的會計核算、信息披露和審計監督,有利于依法規范清算行為,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秩序。

1、清算會計的特點和會計要素

(1)界定企業能夠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內容及其價值。償債資產是企業清算活動的主要對象,也是依法償還債務、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物質基礎。償債資產的歸類及其價值計量,應當采用符合清算動機和目的的方法及標準。對于清算企業而言,償債資產的主要特征是其“快速變現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資產的“變現能力”也是“未來經濟利益”的一種表現形式,但不是“積極”的形式。

(2)界定待償債務。企業清算的主要目的是通過變現企業財產清償企業債務,以切實維護債權人等的合法權益。確定待償債務的規模、結構、具體對象及數量等,是企業清算活動的主要內容。

(3)變現非現金資產。清算企業的債務清償,一般以現金方式完成。清算企業的財產變現,其交易價格一般低于正常交易價格(特殊財產如土地使用權除外),也低于其賬面價值。清算企業財產的變現過程,會形成變現收益或變現損失。

(4)償付債務。清算企業償還債務,必須嚴格按法定償債順序進行,在債務償付前應先充分估計償債程度。

(5)分配債務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清算企業在償付全部債務后的剩余財產,屬于企業所有者(投資者)所有,一般按投資比例在不同投資者之間進行分割。

(6)支付清算費用。企業清算費用是清算活動正常、合法進行而必需的支出。清算費用具有“單向性”,是一種“損失”,無法按因果關系與相關收入“配比”。

結合上述企業清算會計的特點,可以確立清算會計要素如下:清算資產,清算企業所擁有的用來清償債務的全部資產;清算債務,清算企業所承擔的需以清算資產償付的債務;清算凈權益,清算企業投資者實際享有的對企業資產的要求權,其取決于清算資產與清算債務之差額;清算損失,企業在清算過程中因發生清算業務所導致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減少;清算利得,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增加。

2、清算會計要素的計量與確認

清算會計要素的確立,是企業清算業務特點和清算會計目標相互作用的結果,對清算會計要素進行確認和計量是企業清算會計的主要內容。清算會計要素確認與計量的結果,通過復式記賬方法在特定的清算會計賬戶加以記錄,并按債權人等的要求加以報告。清算會計計量以清算價值屬性(清算狀態的可變現凈值)為計價標準。清算價值屬性應用于清算資產等價值的衡量以及清算會計報告的編制與披露。

(1)清算資產是指清算企業所擁有的用來清償債務的全部資產,包括清算開始時企業經營管理的資產、清算期間取得的資產和其他屬于清算企業的資產。我國將清算企業的財產分為破產財產和非破產財產兩類:破產財產包括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產、超額擔保的財產和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非破產財產包括擔保財產和屬于他人的財產。這種分類方法著眼于清算企業財產的實質性分配,強調企業整體的財產關系,卻不便于清算會計的確認和計量。

(2)清算債務指清算企業所承擔的需以清算資產償付的債務。對于清算企業而言,將負債劃分為流動負債和非流動負債已無必要,因其一切清算債務都需在短期內償還而成為“流動負債”。從便利清償角度,清算債務可按其法定受償順序分為先償債務和一般債務。先償債務即優先償付債務,如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應優先償還的清算借款、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及職工安置費、未付稅款等。一般債務是指不具有或已經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待償債務,相同于企業破產法所指的“破產債權”(指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優先受償權或已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務),其在內容上包括無擔保債務、擔保差額債務、放棄先償權的債務和其他不具先償權的債務。

(3)清算凈權益。是清算企業投資者享有的對企業資產的要求權,其內容包括資本和清算凈損益,其中清算損益為清算利得與清算損失相抵后之凈額。由于清算凈權益在數量上等于清算資產總額與清算債務總額之差,因而清算凈權益數量取決于清算資產和清算債務的計量結果。

(4)清算利得。是指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增加,包括資產變現收益和其他利得等。資產變現收益是指清算資產在拍賣、出售等變現過程中實現的收益。變現某項非現金資產所實際收回的款項超過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為資產變現收益,反之則確認為資產變現損失。清算企業以實物資產償債所發生的收益,可視同資產變現收益。

(5)清算損失。是指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減少,包括支付清算費用、對資產進行變現、核銷不可變現資產等導致的清算凈權益減少。

3、清算會計的職責

公司在解散清算過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資產的清理、公司債務的清償和公司剩余資產在股東之間的分配等及其相應的會計處理則是整個清算過程的主要內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會計處理十分重要,會計責任重大。

(1)當公司解散時,通常要對公司的資產進行全面清算。無論公司解散的原因如何,公司清算的主要宗旨在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公司一般解散清算的基本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對公司的現金和實物資產(如存貨、固定資產等),應在注冊會計師的監督下進行盤點;對銀行存款,應通過銀行提供的對賬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核實;對公司的債權(如應收賬款),由清算組或其聘請的注冊會計師向債務人發函詢證,以核實賬款的可收回性;對公司的投資,如果屬于有價證券投資,應對其進行盤點或作其他方式的核實;如果屬于其他投資,則必須核查有關的投資文件(如投資協議等),以核實投資是否實際存在;對待攤費用、開辦費等遞延費用,應分別進行審查核實,留待清算開始后予以注銷。

在對公司的所有資產及債務進行徹底清理的基礎上,編制清算開始日資產負債表以及財產清單。這一會計程序與公司編制年終會計報表的過程十分相似,所采用的方法(如對存貨的盤點、對債權債務的詢證等)也基本相同。但編制清算開始日資產負債表的過程更徹底、更全面,對債權債務須逐筆核實。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清算開始日的資產負債表仍然以歷史成本作為計價基礎,但也可按公平市價對資產變現能力及債務的清償順序編制一張《財務狀況估算表》(也可稱為《償債能力估算表》),以鑒定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估算結果表明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則有可能終止一般解散清算,這時公司將面臨著被申請破產的境地。

(2)對公司的資產進行變現處理,支付各項清算費用。將資產清理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任何利得或損失以及所支出的清算費用記入新開設的“清算損益”賬戶。

公司清算范文第3篇

企業破產清算的時間,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

【法律依據】

《公司發生》第一百八十五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來源:文章屋網 )

公司清算范文第4篇

在我國,公司被撤銷指公司主管單位決定終止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將公司主動退出市場的行為,清算與撤銷緊密相連。從公司自身出發,被撤銷不是其本意,故不一定有主動進行清算的積極性;但依據公司法和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清算是注銷的前提,不清算的后果就是不能辦理注銷登記,諸多事務無法了結;這樣規定不清算的后果一般已可促使公司完善清算的程序,這也是國家以公權力所作的干預,最終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利益不受侵害。但僅依據現有法律的規定尚不足以完全約束違規清算的行為,有必要進一步制定法律法規予以明確。

一、首先應確保清算程序及時啟動,其意義主要體現在保護債權人方面。

公司被撤銷后,難免處于無序狀態,如不及時清算,容易發生公司財產被哄搶、毀損、流失,或者發生公司財務帳簿遺失等情形,使日后想進行正規清算也因缺乏資料無法進行。如不制訂相關規定嚴格操作程序,難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益。

1、清算責任人的確定。

按照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清算責任人,也即直接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一般多明確為公司的開辦人、投資人。上海市高級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0年6月14日形成討論紀要: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責任人為公司登記確定的股東;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責任人為股東大會確定的股東。如股東大會未確定清算股東的,清算責任人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東;企業為非公司的國有企業法人的,其清算責任人為工商登記確定的上級主管單位。參考各國關于清算責任人的規定,大體有以下四種:公司股東或董事、公司章程確定的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選任的清算人,而德國、日本、法國等國家還規定了清算人申報的制度,以對清算人的產生進行規范1,這些都是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可借鑒的。

2、明確不及時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強對責任人的制約。

現有制度下,公司被撤銷后股東出于種種目的往往怠于清算。債權人起訴時,法院只能判令股東限期對公司作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這樣的判決一是對股東的制約作用體現得不明顯,二是到這一步才清算,資產往往已流失很多,故執行的效果不會好。應立法明確清算責任人故意不及時清算,因此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的,要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3、探求追究責任人不及時清算的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

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債權侵權行為理論,規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首先,清算責任人怠于履行其應負的清算義務,可認為其存有過錯;其次,責任人的不作為妨害了債權人實現債權,屬侵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只要舉證證明其受到損失,且損失是因清算不及時引起,即符合追究清算責任人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解決的辦法可以由法院指定有關人員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關于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的程度,應先審查因其怠于清算產生了多大的損失,責任承擔的范圍一般限于損失額以內。此外,責任人還應承擔因法院指定強制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費用,作為不履行法定義務而受的懲罰。

二、應確保清算程序的公正性和規范化。

1、區分清算的形式,其規范的標準有所不同。

我國公司法對清算的形式未作明確的區別規定,實際操作中,首先適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在適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出現矛盾無法解決,如出現公司債務過多,現有資產不足清償等情形時,可能引發破產清算。而綜觀世界各國的清算立法,其規定的形式不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另外還有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之分。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是將公司依據其信用基礎的不同區分為資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人合公司可以適用任意清算程序,理由是出資人原本就是承擔無限責任,對清算的要求自然可以放寬;而資合公司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則必須適用法定清算程序。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得更為嚴格,其規定人合公司的清算也必須采取法定清算的形式。日本公司法規定: 通常情況下適用普通清算,在解散的公司進行清算發生嚴重困難(例如存在多數利害關系人時,按照通常的程序進行清算有困難或需較長時間),或有債務超過之虞時,根據法院的命令而進行特別清算。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階段公民守法意識薄弱的國情,在完善公司清算立法時不妨采用較為嚴格的規定,規定公司清算以使用法定清算為原則。

2、清算組的權限決定了保證其成員的合理組成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我國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清算組成員有不合理之處。債權人被排除在清算組之外,不能參與清算程序,而股東在清算時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往往隱匿不報,債權人無法對整個清算的程序作出監督和制約,因而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確保公正,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組成員的范圍應作擴大,可吸收地位中立的專職清算人員參加。

3、完善對清算組的監督機制。

一是制定嚴密的制度,規范清算組的操作: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狀況、清算組組成情況,公示清算人的責任,以便于其受到監督;其次,保障債權人對清算程序的監督,吸收債權人代表加入清算組不失為一個好的辦法。

公司清算范文第5篇

[關鍵詞] 公司法人格否認 部分賠償主義 全額賠償主義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又稱“刺破公司面紗”或“揭開公司面紗”,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

一、股東未盡清算義務的情形

公司制度的建立,使得經營主體能夠公平地進入或者退出市場,公司(此處公司,僅指公司法規制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公司法律形態)除因合并外的解散、歇業或被吊銷營業執照都應進行清算,只有經過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喪失其法人資格。我國的公司立法過程中,過多考慮了管理層面而疏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僅規定了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但對于清算主體怠于履行清算責任,或法院判決清算主體限期履行清算義務后,清算主體仍不履行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公司法卻未做具體規定。顯然,相對公司設立而言,我國公司法律制度關于市場主體退出機制不夠健全。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為解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問題,雖連續下發了法經23號函和法經24號函,但其僅明確了兩個問題:一是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作為清算主體進行訴訟;二是如果開辦單位不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因而,缺乏相應民事責任規制的公司清算制度形同虛設,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股東規避清算、怠于清算和違法清算的情形大量存在,將其歸納大致包括如下幾種:(1)清算義務的不作為。(2)公司設立不規范導致的無法清算。(3)違反公司分離原則導致的無法清算。(4)清算中的違法行為導致的無法清算。

審判實踐中,對清算主體違反清算義務時民事責任該如何承擔,由于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不同時期,各地法院在認識和裁判中往往大相徑庭。有的法院判令股東承擔清算義務;有的法院判令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有的判令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清償責任;還有的法院駁回原告的。因此,在立法不能充足供給的情況下,法官也難有所做為。

二、股東不盡清算義務時承擔侵權責任的思路及弊端

審判實踐中的差異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200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庭務會專門對此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清算主體不盡清算之責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但對于清算主體承擔的責任范圍,討論中有兩種意見:一是“部分賠償主義”,主張對積極損害債權人權益行為和消極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這種責任范圍的確定上雖然復雜需要證據證明侵權責任的范圍,但與法人的有限責任不沖突且嚴格遵守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求,該意見在討論中為多數意見;二是“全額賠償主義”,主張承擔企業全部的債務。此責任范圍容易確定但與法人有限責任及侵權責任的構成存在沖突。隨后,在多方調研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臺了《關于審理解散的企業法人所涉民事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的簡要說明中,對上述兩種意見又進行了說明,持第一種“部分賠償主義”的意見者認為,清算義務人僅負有對企業法人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義務,但如果清算義務人的過錯造成債權人損失擴大,以及出現財產混同、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財產等情況的,應區分三種不同情形,由清算義務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是清算義務不作為的侵權情形;二是財產混同情形;三是過錯導致無法清算。持第二種“全額賠償主義”的意見者則認為,從強化清算義務人責任,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在清算義務人未依法組成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且人民法院書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清算職責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判決其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見稿中采納了第一種意見。

筆者認為,“部分賠償主義”意見弊端頗多。首先,從訴訟的角度來看,“部分賠償主義”受舉證責任的各種制約,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其次,從責任的承擔來分析,當股東不盡清算義務時,即構成了對清算公司法人格的濫用,因而其喪失了有限責任保護,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顯然這種責任范圍與“部分賠償主義”不符。再次,從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出發,當股東規避法律不盡清算義務時,如堅持絕對的有限責任保護,將有違法人制度保護股東與債權人利益平衡的設計宗旨。因而,“部分賠償主義”達不到強化股東履行清算義務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也將難以應對股東不盡清算義務復雜多變的情形。

三、股東未盡清算義務時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思考

“全額賠償主義”強調從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在清算義務人經通知后仍不履行清算職責時,應當直接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此意見能較好保護債權人利益,其責任范圍也較易確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其不足之處在于該意見未就其責任性質予以明確,因而持反對意見者認為它與法人有限責任制度及侵權責任的構成存在著沖突。但筆者認為,要準確定位股東不盡清算義務所承擔的責任性質,可通過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予以詮釋,以明晰股東不盡清算義務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時對其有限責任排除,是在于實現矯正的公平,在于實現對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維護。筆者通過以下闡述,認為“全額賠償主義”在公司法人格否認原理予以詮釋后,它是對法人清算制度的完善,是侵權責任的一種特殊運用。

1.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股東不盡清算義務中的適用

“部分賠償主義”對股東不盡清算義務規定的三種情形,按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實質要件分析可看出:一是在主觀要件方面,股東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具有對法定清算義務規避的行為,不必考慮股東是否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他人的故意,這種考慮也有利于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責任,從而真正體現權利濫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二是在行為要件方面,股東規避清算義務或不盡清算義務或違反財產分離原則或因過錯造成無法組織公司的清算,均存在著濫用法人格的違法行為。因為建立在分離原則基礎上的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其最積極的宗旨在于控制股東的投資風險,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如果股東為追求法外利益而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后果是其獨立法律主體人格的喪失,而公司法人格否認,就是對已無獨立人格狀態法人的一種揭示和確認。可以說,若沒有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則無所謂法人人格的否認;三是在結果要件方面,股東濫用法人格行為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流失、貶值,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的損失。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目的在于對失衡公司利益的矯正,以恢復各方的利益平衡,只有在股東具體實施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破壞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即造成相對人的現實損害,法院才能適用法人格否認制度;四是在基礎要件方面,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與現實民事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追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人法律責任的基礎。股東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實質是對公司法人格的濫用,因此,如仍恪守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將產生嚴重違背社會公平、正義理念的后果,為了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最終價值,對公司清算階段中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情形,應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具體個案中揭開有限責任的“面紗”,否認公司與其背后股東的獨立人格,判令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

2.公司法人格否認與侵權責任的構成不存沖突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表明,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義務,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時,通過在具體個案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排除股東有限責任的保護,讓公司背后的股東承擔直接責任。其實質就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責任(指法人成員對法人債務所負的有限責任)向最初自然人的無限責任的復歸,因為在法人被法律擬制成獨立人格之前,自然人法律主體對外原始即負無限責任。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同樣適用于法人人格的否認。可以說,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實質也就是股東侵權責任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種特殊表現,它與“部分賠償主義”中的侵權理論性質相同。因而在股東不盡清算義務的民事責任承擔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并不存在法律沖突。

綜上所述,股東不盡清算義務時違反了法律規定,構成對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強化股東對清算責任的遵守,引導公司解散后及時、規范的清算,通過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將有利于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應當說,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之精髓是對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維護。因為,就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而言,與其說是對公司獨立法人格的一種否定,毋寧說恰恰是在嚴格恪守公司實體法則。從公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到于特定情況下對公司人格獨立性及有限責任予以否認,無疑是向世人宣告,公司實體法則只有運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如若將之濫用于不當用途或非法目的則是不被允許的。

四、結語

立法者在公司法的制定中進行了理想化的法定清算程序設計,其直接目的就是在公司解散、歇業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終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因此,只有經過清算才能使公司完全喪失其法人資格。如前所述,公司法律形態的清算主體是股東,而股東在享受公司獨立法人格和有限責任保護的同時,又負有對公司清算,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公平受償的法定清算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當相對人向其提起清算主張時,清算股東應積極做為,在正當的履行了法定的清算義務后自然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反之,如果清算股東不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采取消極不做為方式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時,必然造成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落空,從而也構成對法律義務的違反。顯然,這種不做為行為的實質是股東權利的濫用和清算法人獨立人格的濫用,它同樣違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因此,應賦予相對人向法院主張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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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國光: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卷

[3]李國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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