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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入夏以來,高溫肆虐,全國各地不斷發生因高溫導致職業中暑甚至死亡的案例。面對咄咄逼人的滾滾熱浪,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高溫下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問題。而其中呼聲最高的,莫過于通過“高溫立法”,來解決這一難題。
制度上的先天不足
“我國除了50年前出臺的一部部門規章《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外,至今沒有一部統一的對勞動者在高溫情況下給予法律層面保護和人文關懷的法律法規。”針對今年全國大范圍高溫酷暑天氣,中國勞動問題研究中心主任梁智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指出。
梁智所說的,是1960年7月1日由衛生部、勞動部和全國總工會聯合公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這也是我國現有的唯一一部有關高溫勞動保護的規章。然而,暫行辦法只規定了防暑降溫工作的基本原則、技術措施、保健措施和組織措施,針對的也只是冶金等特殊高溫作業的行業。不少專家指出,這個暫行辦法施行已半個世紀,至今沒有進行過修訂,在保護范圍、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顯然已經過時,很難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目前企業的所有制狀況、職工隊伍結構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比如這部規定出臺時只有國企,非公企業、農民工等概念還未出現。同時目前大量的一線工人在非公有制企業就業,對這類企業勞動者的高溫保護,規定中也是空白。”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勞動法專家王向前認為,“這些地方恰恰是當前高溫防護工作最需要改善的。暫行辦法不能再暫行下去了。”同時,他還指出,暫行辦法沒有規定任何法律責任,即使企業不遵守,也難以追究,這就使得它不像一個具有強制力的規章,而更像一個行政指導性質的文件,其執行效果也就可想而知。
2007年7月,衛生部、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安監總局、全國總工會發出《關于進一步加強工作場所夏季防暑降溫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適當調整夏季高溫作業勞動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作業,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下(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
然而,這份通知被認為缺乏相應的處罰機制,同時通知規定的“相關具體標準由省級政府或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導致目前大多數省市的用人單位沒有落實好通知的精神。
據了解,國內僅有幾個城市對高溫保護進行過立法。較早的如重慶和深圳,但“活”到現在的只有重慶的《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深圳的高溫保護辦法已經在2009年被終止了。而在更多的省市,只有法律效力低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對高溫保護進行了規定,它們頂著各種各樣的“通知”的帽子浮在水面上。
“目前很多仲裁案件中的高溫保護得不到支持,是因為勞動者的這一訴求缺乏相應的法律條款來支撐,可以說是‘于法無據’。”一位多年從事勞動仲裁的工作人員告訴記者。
因此,“高溫立法”的呼聲愈來愈高。中國社會科學院教授李認為,高溫立法涉及勞工權利的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益多元化,企業總希望減少成本,增加利潤,這就影響到勞動者權益。利益之爭就需要國家協調,通過協調來調整利益,立法是個很好的手段”。
是否需要“高溫立法”
然而,高溫立法這一工作遠沒有人們想象的那么簡單。
據報道,在一次立法討論中,相關部委都認為,1960年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肯定需要修改、更新,但是新的法律法規建立卻遠非易事。
“首先,立法周期普遍在4到5年,不是短期說出臺就能出臺。防暑工作是十分單一的工作,而我國的法律法規往往是比較宏觀的,為如此單一的工作立法尚無先例。”一位參加過立法討論的專家表示,立法有其法定程序和步驟,不是一蹴而就的。
同時,衛生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全國各地溫度、濕度相差較大,而且在同一地區的不同行業,其濕度也有較大差異,在相同溫度下,濕度越大,越容易造成中暑。目前尚無統一的高溫作業場所停止作業的溫度標準。針對不同的行業,也很難出臺相同的標準。在辦公室空調環境中工作的員工和在工地上露天工作的工人顯然不能采取同樣的標準。
也有一些專家認為,高溫立法之所以出臺難,各部門權責不明確也是重要根源。據介紹,高溫保護涉及工傷保險,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管,又涉及勞動安全,由安監部門負責,而涉及勞動衛生的部分,則是衛生部門的事。三方共管,最后變成了三方難管。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會長呂紅兵認為:“高溫酷暑下勞動者的工作環境固然引人關注,但就此專門立法卻值得商榷。”他指出,盡管目前專門針對高溫勞動保護的規章僅有1960年頒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條例》,但于1995年開始施行的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同時第五十四條也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應該說對在高溫條件下的勞動保護已經在現有法律中得到相應的體現。
梁智也指出,雖然勞動法未提及高溫津貼、防暑降溫等關鍵詞,但其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顯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提供適合勞動的環境或者在高溫情況下不給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是不符合勞動法立法精神的。”
有學者指出,在高溫下勞動者權益保護這個領域,立法只能是指引性、原則性的。而這種指引性和原則性,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已經具備了,哪怕沒有法律規定,從人性關懷的角度,在高溫天采取一些保障措施,也不能說就“無法可依”。目前欠缺的,是根據地區特點、行業特點而出臺的切實措施,以及對這些措施的切實執行。
重在權益保障的落實
記者發現,對于“高溫立法”的呼聲雖然近年來年年不落,但多是在每個夏季熱鬧一陣,隨著季節的變化而急速“降溫”。然而,“高溫立法”是否就能解決這一長期存在的問題?高溫環境下,勞動者權益保障的癥結究竟是什么?
“高溫這個問題,立法缺失是一方面,但如果有了這樣一部法律,勞動者的權益就必然會得到落實嗎?”一位從事勞動保障事務工作的人員告訴記者,這些問題不可能是割裂開來的,不是說法一立就萬事大吉了,這是兩個問題,應該結合起來考慮。
事實上,對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工作一直在進行。日前,針對全國各地高溫天氣頻發的情況,中華全國總工會宣布,各級工會將對大型建筑工地、露天作業場所、高溫作業場所勞動保護工作進行檢查;督促企業適當調整夏季高溫作業勞動和休息制度,嚴格控制加班加點,減少高溫時段作業;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督促企業落實按時足額發放高溫津貼和防暑降溫費。
不少人士認為,既然發了通知、有了制度,就應當千方百計去落實。制度的效力來自于政府的執行力,“一方面主動出擊,到一線查處沒有兌現勞動者高溫權益的用人單位,另一方面還要重視輿論監督,認真受理勞動者舉報,處罰違規單位”。如果有關部門以通知落實通知,文件落實文件,保護勞動者的高溫權益只會是一句空話。
因此,高溫下的勞動者權益保障最關鍵的問題還在于執行。如果法律得不到認真執行,哪怕再完善也只是廢紙一張。有專家指出:“我國的勞動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處于世界先進水平,但與實踐脫節嚴重。目前企業的用工意識、勞動者的維權意識還處在較低的層次上。”
正因此,如何把高溫勞動保護落到實處,也是各界關注的焦點。一些實務界人士反映,執行中遇到的最大困難就是勞動者不敢與用工單位“較真”,而目前勞動監察執法還存在很多障礙;規定發放高溫補貼,企業可能會采取其他方式如減少獎金來變通……這些都表明,高溫關懷僅有制度安排是不夠的,還應同時加大監管力度,對違反規定的企業、單位及時責令整改,使漠視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及時查處,同時應加大對勞動者維權意識和企業社會責任意識的培養。
長期暴露于高溫環境中(室內與露天)極易導致中暑、高血壓等疾病,嚴重的可導致死亡。國外一直對高溫勞動者的保護很重視,卻很少見為此專門立法。職業健康法律中關于雇主一般義務的規定往往成為雇主為工人在高溫條件下提供勞動保護措施的法律依據。下面介紹不同國家的高溫勞動保護相關規定。
日本:工作溫度有明確規定
在“高溫”的界定上,日本采用的是WEGT指數,即濕球黑球溫度指數,是綜合評價人體接觸作業環境熱負荷的一個基本參量。WEGT指數綜合考慮空氣溫度、風速、空氣濕度和輻射熱四個因素,同時,把工作服的質地對指數的影響也考慮在內。
日本厚生勞動省根據勞動基本法,向各省市地區的《高溫作業場所防暑注意》上,明確規定了在何種溫度下可以進行何種勞動。例如:在WEGT指數為23℃時,可以以最大速度做激烈的體力勞動如跑步、挖掘、爬樓梯;當WEGT指數為25℃時,可以做強度較大的體力勞動如搬運重物、砍伐;當WEGT指數為30℃時,可以做只用到頸和胳膊的體力勞動如除草、粉刷;當WEGT指數達到30℃時,可以做些輕松的手工業如描圖、縫紉;而當WEGT指數達到最高度33℃時,最好停止一切體力勞動,靜坐休息。
加拿大:31.4℃即是“高溫”
加拿大政府認為,除了空氣溫度外,空氣的相對濕度、空氣的流動速度及熱傳播源都會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或者加劇溫度的提升。因此,加拿大經常采用濕熱指數來規范“高溫”的界定。當濕熱指數45℃是高溫與否的臨界值。根據濕熱指數的計算公式,45℃的濕熱指數在平均濕度為77%的深圳(2009年6月)對應的空氣溫度為31.4℃。
有研究表明,工人往往更容易在高溫季節的初期出現中暑的情況,這主要是因為他們的身體對這種高溫條件并不適應。針對此種情況,加拿大的雇主通常設計有高溫適應計劃,其內容通常為:對于此前未在高溫環境中工作的工人,在高溫條件下工作的第一天只安排20%的工作量,此后每個工作日逐步增加10%至20%的工作量,直至增加到100%的工作量;而對于此前在高溫環境中工作過的工人而言,再次在高溫條件下工作的第一天可以安排50%的工作量,此后每個工作日逐步增加10%至20%的工作量,直至增加到100%的工作量。
美國:高溫界定因人而異
對于“高溫天氣”的界定,美國人認為勞動保護意義上的“高溫”,不僅僅指空氣溫度意義上的“高溫”,更指勞動者所感受的“高溫”,并且后者更符合勞動保護的本意。因此,美國政府職業衛生師會議所確立的物理因子職業接觸閾值是常見的標準。標準規定勞動者的體核溫度不應超過38℃。
1.收入隱蔽,收入形式多元化。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個人收入的狀況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表現為收入水平提高,分配形式多樣化,收入結構日趨復雜,隱性收入,賬外收入,非現金收入普遍增多。收入形式有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和其他經濟利益所得;收入來源有來自本單位的、下屬單位的或外單位的,也有從事第二職業的收入,如個人提供勞務報酬收入,個人財產租賃收入、個人轉讓證券收入等等,收入多元化,分散化,隱性化,使得稅收監管難度加大。
2.收入構成復雜。收入明目繁多,除基本工資外,單位以各種名義發放補貼,如崗位津貼,誤餐補助,出差補助,通訊補助,交通補助,住房補助,加班費,值班費,防暑降溫費,取暖補助,高溫津貼,還有各種名目的獎金,還有為了激勵員工,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年金,補充養老、補充醫療等等。有的并入了員工工資薪金總額、有的列入管理費用,更有的在單位福利費科目列支;有的以現金形式發放,有的以實物形式發放,有的以各種有價票、券形式發放,也有的通過開具單位抬頭的發票,將個人及其家庭的費用在單位實報實銷;這些收入中,相當一部分稅務機關難以掌握,難辨真偽,以致部分稅款流失。
3.代扣代繳落實不到位。現行個人所得稅實行個人申報與代扣代繳相結合的征收方式,國家稅務總局于2005年下發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明細申報管理暫行辦法,要求扣繳義務人在代扣代繳稅款的同時,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稅個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項目和數額、扣繳的稅款等相關涉稅信息。
但從目前征管的實際來看,在全員全額代扣代繳過程中,仍然存在部分企業只向稅務機關申報達標收入的個人;由于受固有思想影響,只向稅務機關申報員工的基本工資薪金收入,而員工取得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實際經濟利益所得,并沒有與當月工資薪金合并納稅。這里既有企業對稅法理解的有偏差,以為發放的不是現金,不應納稅;也有單位為了自身利益,有意隱瞞,想法設法逃避稅收,存在僥幸心理。
3.納稅意識不高。由于個人所得稅與個人收入緊密相關,納稅人普遍存在少繳或者不繳稅款的心理,更是因為現行個人所得稅以代扣代繳為主,納稅人不直接參與納稅過程,以為繳稅的都是單位的事,社會公眾的納稅意識較為薄弱。納稅主動申報意識不強,加之個人收入多元化和來源隱蔽化,稅務機關只能依靠扣繳單位的申報信息,難以準確獲取納稅人的全部收入來源信息,控管難度大。許多應稅所得,只要納稅人不申報,又無人舉報,就可以輕易逃避納稅。
5.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管理是難點。表現為缺乏對外籍的收入來源缺乏有效監控。一般而言,外籍人員收入有境內收入和境外收入,而目前外籍個人所得稅主要依靠納稅人“自行申報”,境內企業負責代扣代繳,對于境外收入(包括境內企業負擔的境外商業保險,認股計劃,稅收負擔等),企業和外籍個人主動申報意識不強,導致稅款流失嚴重。
同時外籍個人免稅補貼制度不完善。對于外籍人員取得實報實銷的住房補貼、子女教育經費、出差補貼、伙食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補貼的金額合理標準無法界定。有些外籍人員提供子女教育經費的發票高達十幾萬元,而當月工資薪金收入不足一萬元,稅務機關認定其為不合理的費用又無確鑿的依據,給稅收征管帶來了困難。
二、加強征管的政策建議
1.加強稅法宣傳,提高公民納稅意識。通過電視、報紙、網絡、12366納稅服務熱線、公告欄、大屏幕等多種形式,加強稅法宣傳,使納稅人明了政策、稅款的計算、繳納的方式等;通過稅法宣傳提高納稅人的依法誠信納稅的意識。
2.加強對扣繳單位的納稅輔導。對扣繳單位開展有針對性、規范化的培訓和納稅輔導,通過定期、分批地組織重點單位的相關工作人員舉辦個人所得稅稅法培訓l班,進行全面系統的政策輔導和業務培訓,幫助扣繳義務人及時了解新的稅收政策、對執行中容易出現問題的地方及時地予以糾正,將單位負擔的各種補貼、補助、激勵措施等等經濟利益所得涉及的稅收政策明確的告知扣繳義務人,真正使得稅法知識與納稅意識在潛移默化中灌輸到廣大納稅人心目中。
3.多部門配合,加強稅源監管的力度。高收入人群收入來源渠道多,收入形式多樣化,收入隱蔽性更高,我們要依托信息技術,積極利用個人所得稅管理系統,通過數據交換、比對分析,數據核查等手段,積極與其他地稅機關、銀行、工商、海關、外匯、證券、房管、公安等部門共享信息,暢通外部信息來源,設立專門的信息部門,對個人各項收入信息進行歸集和整理,實現有效監督的目的。
4.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征管力度。充分利用個人所得稅管理系統。提高全員全額申報質量,擴大全員全額申報的廣度,實現對個人所得稅管理的全覆蓋,突出對重點高收入人群的監管。
20xx年最新私營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私營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私營企業的財務工作都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私營企業的資產屬于私人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和除法律、法規所規定繳納的費用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其攤派或抽調,對侵害其合法經濟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按國務院的《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拒絕、抵制及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
第四條 財務管理是企業經營管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私營企業必須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對企業的經濟業務活動實行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企業應對國家認真履行納稅義務,及時足額繳納稅金;合理支付勞動報酬,按時兌現職工工資;依法分配稅后利潤。堅持正當經營合法收益,抵制違法經營非法謀利,不得偷稅、漏稅、貪污、行賄、帳外私分等。
第五條 私營企業必須設立與本企業業務需要相適應的財務機構,配備財會人員,健全財會制度,設立帳簿,保存會計憑證,編制會計報表,認真做好財會工作。
私營企業錄用的財會人員,必須報稅務機關備案。財會人員必須克盡職守,認真執行稅收、財會法規。對不適合擔任財會工作的人員,稅務機關有權責令企業更換。
第六條 私營企業的財會工作,受稅務機關管理與監督。
第二章 固定資金管理
第七條 私營企業的固定資金,是由個人投資、集資入股和按規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產發展基金等形成。企業對從外部取得的專項設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以保證生產經營不斷發展的需要。
第八條 企業固定資產是固定資金的實物形態,包括生產和經營用的房屋、建筑物,動力,傳導、運輸設備,機器機械、工具、器具、儀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勞動資料等。
各種勞動資料,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為固定資產:(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單位價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的為低值易耗品。固定資產單位價值的具體標準,由地、市稅務機關確定。
對單位價值低于規定標準的主要勞動資料或高于規定標準的易損勞動資料,應否按固定資產管理,由地、市稅務機關依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企業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固定資產價值:
一、入股固定資產的入帳價值,由投資各方依新舊程度協商估價;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資產,按實際耗用的材料、工資、費用確定的價值記帳;
三、建設單位交來完工的固定資產,應根據建設單位交付使用財產的清冊中確定的價值記帳。對已經動用而建設單位尚未辦理移手續的固定資產,可暫時估價入帳,待移交手續完成后,再行調整;
四、購入的設備,以買價加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的價值記帳;
五、購入房屋、建筑物,按實際購入價格記帳;
六、在原有基礎上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按原固定資產價值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的變價收入,加上改、擴建增加的價值記帳;
七、租入固定資產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資產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工程支出記帳;
八、盤盈固定資產的原值,按重置完全價值記帳;
九、凡已入帳的固定資產,其原值非屬下列情形不得隨意變動;
(一)根據有關規定應重新估價的;
(二)增加補充設備或改良裝置;
(三)將固定資產一部分拆除;
(四)發現原記帳價值有錯誤。
第十條 確定固定資產的入帳價值及變動固定資產原值,須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進行財務處理。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折舊,按下列規定提取:
一、提取折舊的范圍: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產經營中在用的固定資產;
(三)季節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產中交替使用的設備;
(四)租給外單位(個人)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一)計提折舊的依據為固定資產原值。企業應按月初在用固定資產帳面原值計提當月折舊,列入當月成本。當月減少的固定資產,當月照提折舊;當月增加的固定資產,當月不提折舊;停用一個月以上的固定資產,除開始停用的當月外,不提折舊;改、擴建中的房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舊;因主觀過失造成固定資產提前報廢,其未提足折舊的部分,不予補提;因技術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采用單項折舊或分類折舊的企業,可一次性提足折舊,采用綜合折舊的企業,不予補提。
(二)計提折舊可采取單項折舊或分類折舊方法。個別企業采用上述兩種方法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準,也可采用綜合折舊方法,在一個年度內,一個企業只能采用一種折舊方法,不可同時兼用多種方法。具體適用方法由地、市稅務機關按實際情況確定。
(三)各類固定資產的凈殘值比例,在原價值3%至5%的范圍內,由地、市稅務機關確定。
(四)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應參照《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規定的年限,結合私營企業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具體確定。
企業添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按重估年限計提。
第十二條 借入、租入的固定資產及土地,不計提折舊。
第十三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應建立相應的帳簿或卡片,分別按生產經營用和非生產經營用、租出,以及未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等類別進行登記,全面、及時、準確地記錄增減變化和利用情況。企業必須加強固定資產的日常管理,實行保管、使用、維護保養責任制,提高固定資產完好率和設備利用率,充分發揮使用效能。
第十四條 企業到年終應對固定資產進行徹底清點,并在年度決算期內,對盤盈、盤虧、報廢的固定資產損溢查明原因,認真處理。盤盈的固定資產,應在查明原因后,對其擠入成本的部分,隨時沖減當期成本;盤虧和損失的固定資產,在明確責任的同時,對取得的保險賠償金或責任人賠款,列作專用基金管理,全額沖減固定資金,差額沖減專用基金;報廢的固定資產,應憑有關鑒定、檢測或可資依據的資料,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處理。
第三章 流動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的流動資金,包括個人投入、集資入股、稅后積累補充和金融部門的貸款及其它借款等。
第十六條 企業的流動資金,應在確保生產經營需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物資采購、收、發、領、退、保管責任制度,往來結算責任制度,現金管理責任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要按規定設置帳簿,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記錄和反映流動資金的占用、流向和變化。
第十七條 儲備資金的管理。
一、企業必須按生產需要、經營范圍,有計劃地組織材料或商品(以下簡稱物資)采購。
二、入庫物資,須指定人員保管,及時登記入帳。做到采購適當,入庫認真驗收,出庫依憑據準確點付,退庫要有手續,庫存按月盤點,記帳必須有合法依據。達到帳物相符、帳帳相符,確保物資財產安全完整。
三、入庫物資一律以買價加運雜費和途中合理損耗計價。
四、發出物資的成本,按月末一次加權平均法計算單價和總價。
五、外委加工物資的成本,為發出物資實際耗用的成本,加上加工費、往返運雜費和受托方代扣的稅金。
第十八條 生產資金和產成品資金的管理。
一、一切從事產品生產和工藝加工的工業企業,都必須根據生產需要,耗料標準或定額,依規定手續領用各種材料,并在生產過程中實行領用、消耗、保管、退庫責任制。要認真做好工時、產品產量記錄,按產品對象進行統計,為核算產成品成本提供數據;月終對在產品應進行清點,按成本對象確定完工程度,為計算在產品成本提供數據。
二、對產成品要指定人員保管,建立相應的入庫、出庫、保管制度。做到手續完備,及時入帳。產成品入庫時,按生產實際成本計價入帳;出庫時按月末一次加權平均法計算單價和總價,不準估算。月終要進行認真盤點,防止差錯,做到帳實相符。
第十九條 對各種物資盤盈、盤虧的處理。盤盈的應及時調整有關帳戶,并相應沖減成本;盤虧的,除合理損耗部分列入成本外,損失部分應查明原因,分清責任,該由企業承擔的須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處理。
第二十條 結算資金的管理。企業必須嚴格遵守結算紀律,執行結算制度。對應付稅金及法定費用,必須按期足額繳齊,不得拖欠;應收、應付款項,要認真及時辦理結算、催收或支付。對確實無法收回的壞帳和無法付出的款項(不包括各種押金),一律在企業自有資金項下處理。對逾期的包裝物等各種押金應列作營業外收入。
第二十一條 貨幣資金的管理。企業對貨幣資金的收、付,應認真執行結算制度、信貸制度和現金管理制度。企業必須在當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帳戶,所發生的收、支事項,要有合法憑證,及時入帳。庫存現金發生差錯時,應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區別情況,加以處理。對現金的損失和溢余,均在企業的自有資金項下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所有收、支事項,都必須開具或收取合法憑證,及時如數登記入帳。嚴禁憑白條付款;嚴禁開白條、不開發票或少開發票;嚴禁隱瞞收入、虛構成本、假報開支、編造假帳、抽逃資金、偷稅漏稅。
第四章 工 資 管 理
第二十三條 工資是企業成本的構成要素。是按合同或協議規定,向投資經營者、生產人員、經營管理人員所付給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四條 企業的工資形式及計入成本、費用的工資標準。根據私營企業屬自主雇工并由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報勞動部門備案的特點,其工資形式可以自行選定。工資的列支標準,職工工資(包括各種獎金、津貼、補貼、加班費)可參照當地同行業、同工種國營(集體)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確定,但最多不得高于兩倍;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在此范圍內,按實際支出數列入成本或有關支出項目。其超過部分,不得在稅前列支。對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的工資列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對雇用的臨時工、業余科技人員的勞動報酬,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按上述原則確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必要的考勤、工時、產品產量等記錄制度,有條件的也應實行勞動生產定額制度,據以考核、計算和支付工資,為核算成本提供確切數據。
第五章 成本及費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加強成本及費用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經濟核算制度,節約各項支出,認真執行成本開支范圍,嚴禁亂擠、濫攤成本。
第二十七條 成本開支范圍按下列規定執行一、工業企業列入成本的費用為:
(一)生產經營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動力、備品配件、外購半成品、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和運輸、裝卸、整理費;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費、租賃費、修理費;
(三)在規定標準范圍內應列入成本的生產和管理人員工資;
(四)在列入成本的工資(不包括副食品價格補貼)11%范圍內實際支付的職工醫藥費、困難補助費、福利費;
(五)按列入成本的工資(不包括副食品價格補貼)2%提取的工會經費(建立了工會的企業);
(六)在列入成本的工資1.5%以內按實列支的職工教育經費;
(七)按規定允許列支的各種稅金;
(八)財產保險、運輸保險、特殊工種人身保險費;
(九)應列成本的排污費;
(十)產成品的包修、包換、包退費用和廢品修復費以及經稅務機關批準的產成品報廢損失(按實際成本扣除殘值或過失人賠款后的凈額計列);
(十一)銀行(信用社)流動資金貸款利息,及經過公證部門公證的私人借款并按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列支的利息;
(十二)銷售產品發生的運輸費、包裝費、廣告費;
(十三)辦公費和按國家規定標準支出的差旅費、勞動保護用品費、防暑降溫費、冬季采暖費以及消防費、檢驗(測)費、倉儲費、商標注冊費、展覽費、契約或合同公(監)證費、法律顧問費、咨詢費、專有技術使用費;
(十四)國務院及國家稅務局準許列入成本的其他費用。
上列費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冬季采暖費、專有技術使用費、勞保用品費、固定資產修理費及其他數額較大的費用,應按實際受益期在一年內分期攤入成本,數額特大的攤銷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二、商業企業的下列費用開支,列入商品流通費:
(一)購進、儲存、銷售商品和物資過程中發生的運雜費、廣告費,保管、養護、檢驗、整理、轉庫的費用,包裝、改裝或組裝商品的費用和合理損耗以及稅務機關批準的超定額損耗的損失;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費、租賃費、修理費和家俱用具攤銷費;
(三)委托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代辦的手續費;
(四)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其他有關費用。
三、交通運輸、建筑安裝、飲食服務及其他行業的成本開支范圍,參照工業、商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企業的生產或營業用房與生活用房劃分不清的,其租金、水電費應確定比例合理分攤。
第二十八條 企業的下列費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應在各種專用基金列支的費用;
二、超出規定范圍和標準的支出;
三、繳納的所得稅、建筑稅、筵席稅和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投資者或投資經營者及其他人員繳納的個人收入調節稅,企業購置的國庫券、債券和股票;
四、超過核定工資標準的部分(包括獎金、津貼、補貼、加班費)、流動資金貸款罰息、賠償金、違約金、贊助金、滯納金、罰款等;
五、應在營業外項下列支的訴訟費、企業搬遷費和經稅務機關批準的新產品試制失敗損失、治理三廢支出、流動資產非常損失等;
六、以前年度虧損;
七、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其他費用和攤派支出;
八、稅務機關規定的不準列入成本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企業必須按月核算成本。成本核算方法,一般可采用綜合核算法,有條件的工業企業可按產品或主要產品核算;運輸企業可按營運項目或營運額(噸公里)核算;建筑安裝企業可以按工程項目進度核算;商業、飲食、服務業可按經營項目核算,等等。
企業在進行成本核算時,必須劃清各種費用和成本的界限,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生產或經營成本與基建成本的界限等等,并按規定的成本項目核算成本。各行業成本項目的設置,由地、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三十條 企業對成本核算的原始記錄、憑證、帳冊、費用匯集和分配表及統計資料等,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地登記、編制,并按規定期限妥加保管,不得毀損。
第六章 營業收入及盈利管理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的營業收入,是指工、商業企業的銷售、加工、服務收入,交通運輸企業的營運收入,建筑安裝企業的工程及勞務收入,飲食服務及其他行業的銷售、服務業務收入。
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價格政策,認真履行合同或協議,切實恪守結算紀律。對發生的營業收入,收回貸款后必須及時登記入帳。嚴禁以任何方式抵扣或坐支銷售(營業)收入。
第三十二條 營業收入的確定。企業必須本著權責發生制原則,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視為營業收入的發生與形成:
一、發票開出;
二、產(商)品及各種貨物的付出;
三、交通運輸業為承運事項的結束或取得營運收入;
四、建筑安裝企業為承建工程的結(決)算或收到工程及勞務款(不包括預收工程備料款);
五、飲食、服務、修理修配業,為銷售或服務業務結束或收取的銷售、服務收入;
六、自產的產品,不論是用于企業的基本建設、專項工程或生活福利設施等非生產項目的,也不論是商品產品還是非商品產品,均視同對外銷售,應列記營業收入。
第三十三條 企業營業收入的計算期為月度。企業必須按月計算主業和附營業務的成本、稅金和經營利潤。銷售成本應按實際成本結轉,銷售費用應按規定計算列支,應納稅金要按稅法規定計算、申報、繳納。
第三十四條 企業的營業外收入,是指不屬于業務經營的各種收入,包括逾期包裝物押金、技術轉讓收入、財產租賃收入,收取的各種賠償金、違約金等收入。
第三十五條 企業的營業外支出,一般包括企業搬遷費、訴訟費、新產品試制失敗損失、流動資產非常損失、治理三廢支出等。
第三十六條 企業的盈利,是其生產經營的經濟成果。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和稅金后的余額是營業利潤。營業利潤加營業外收入減營業外支出為利潤總額。
第三十七條 企業利潤在繳納所得稅前應分配的項目:
一、技術轉讓費;
二、按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
三、按國務院及國家稅務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項目。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據以按稅法規定計算繳納私營企業所得稅。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為利潤總額扣除本辦法允許扣除項目的稅前分配的各項數額,為計稅所得額。
第三十九條 企業的稅后利潤,應在確保生產發展前提下,按國家規定進行合理分配。
一、利潤分配的基數,以企業繳納所得稅、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后的利潤,為利潤分配基數。
二、企業在分配稅后利潤時,用于發展生產的部分,不得少于50%。因特殊原因需要降低分配比例時,須報經稅務機關批準。
第七章 專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條 企業的專用基金,是由企業內部形成及按稅法規定的減免稅金,且有專門用途的資金。主要有更新改造基金、生產發展基金等。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按規定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因災害取得的固定資產保險賠償金和責任人賠款以及私營煤礦按規定提取的井下維簡費等。
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范圍包括:機器設備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改擴建,對原有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試制新產品的措施,綜合利用和治理三廢措施,勞動安全保護措施和零星固定資產購置等。
二、生產發展基金,是來源于稅后利潤分配,經稅務機關批準減免的所得稅和特定的減免稅。國家特定減免稅金應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專項核算。
生產發展基金的使用范圍包括:補充企業流動資金,向外部聯營單位投資,為發展生產進行基建和購置固定資產的支出,開發新產品及挖潛、革新改造項目支出,歸還貸款,超過規定期限的彌補本企業虧損,流動資金貸款罰息以及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支出等。
第四十一條 企業對專用基金應加強管理,要本著先提后用的原則,按規定合理使用。
第八章 歇業清理及撤出轉讓財產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歇業時,一般以一個月為清理期;如果一個月清理不完時,須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后方可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必須付清雇傭人員的勞動報酬;繳清應納稅金(包括特定的減免稅金而未按規定使用和未用的部分);歸還銀行貸款;支付法定費用;收回應收款項;償還應付債務。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按規定撤出股金或生產發展基金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投資者取得的貨幣收入和材料、商品等物資,在企業支付時必須開具撤股清單,詳細登記撤出的貨幣量和物資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由企業和撤股人共同簽章并經公證機關公證,各執一份存查,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
二、對投資者取得的固定資產,應填制撤出固定資產清單詳細登記固定資產的名稱、牌名、號碼、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由企業和撤股人共同簽章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據以存查,并報稅務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將企業資產或股金轉讓時,應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手續和轉讓有關各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按時辦理變更資產或股金所有權和有關的稅務事項。
對轉讓時投資者取得的貨幣收入和各種物資及固定資產,應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財務監督及處罰
第四十五條 私營企業每年必須進行一至兩次財務、納稅自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稅務機關備查。
企業要隨時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與監督。在稅務機關進行檢查時,必須如實報告和篩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六條 企業必須按稅法規定,按期向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辦理有關稅務事項,如實報告財務狀況和納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按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同時報國家稅務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