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失業保險金尤其對于失業的人來說,這可是個雪中送炭的好消息,無論金額多少,都可以一定程度上,緩解一時間失業帶來的經濟上的燃眉之急。那么怎么申請失業保險金呢? 點擊“申請書模板”查看更多申請書參考喔。
失業保險金申請書格式2022年最新尊敬的民政局相關同志:
我是---,本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產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廠房6.17發生火宅事故,給我們廠造成了極大的損失,現在廠里破產,我們一群工人也下崗了。
我原先身體就患有哮喘,身體虛弱,不能干重活,也沒有什么文化程度,又年近60旬。因此下崗之后就很難找到工作了,如果有哪家公司愿意接納我再就業,我會去參加工作的。
因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產有限公司參加了一份失業保險,所以我現在考慮向貴局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
希望民政局相關同志核實我的情況,根據我的實際困難,給予失業保險金的支持。附上:失業登記表、身份證。
此致
敬禮!
申請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失業保險金申請辦理流程2022年最新首先要強調一下,失業金領取是有條件限制的,滿足以上條件按以下流程辦理即可:
1、參保單位出具兩份《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一份交失業保險中心,一份交勞動保障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2、失業保險中心憑參保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對情況進行嚴格的調查核實(失業人員帶上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確認無誤的發放2份《失業保險申領登記表》和1份《失業求職登記表》。
3、失業人員認真填寫好《失業保險申領登記表》的正面所有欄目,背面的計生關系接受單位意見處空格請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計生關系接受單位蓋章。
認真填寫好《求職登記表》。
4、交納三張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業人員身份證復印件。
5、辦理完成后即可到戶籍所在地或暫住地的區級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2022年最新每月多少錢(一)領取標準
1、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
2、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
3、失業保險金標準應當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領取期限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計算
1、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
2、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個月;
3、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5年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
4、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
看點一: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
新《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在以前,勞動者要想診斷職業病,必須回到原戶籍所在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而勞動者經常居住地有可能既不是戶籍所在地,也不是用人單位所在地,這樣一來,勞動者難免來回奔波,也不方便進行維權。而新《辦法》在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內增加了“本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兩項,更加體現了便民性。
看點二:取消了職業病診斷受理環節
新《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并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程序和所需材料。”
以往勞動者要進行診斷,首先填寫申請書,經過審核,符合條件后下發受理通知書,然后指定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同時提供職業病診斷相關資料。而新《辦法》則簡化了診斷流程與鑒定申請手續,勞動者可直接提供職業病診斷相關資料即可進行診斷。
看點三:勞動者可自行選擇專家鑒定
新《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加職業病鑒定的專家,應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的職業病鑒定機構從職業病鑒定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鑒定專家組。”這意味著:勞動者有自行選擇專家的權利,或委托職業病診斷機構從專家庫調出專家來鑒定。
相對以往,新《辦法》規定:“如果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起一個月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如果勞動者對市級職業病診斷機構之鑒定結論依然不服,可以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同時,新《辦法》還明確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不能作為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
答疑解惑
問:職業病診斷需要哪些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答: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①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②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③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④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⑤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也可由有關機構和職業衛生監管部門提供。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等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有爭議的,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他資料,如勞動者不掌握,可由職業病診斷機構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問:職業病鑒定需要哪些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答:職業病鑒定需要以下資料:①職業病鑒定申請書;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鑒定書;③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職業病鑒定的當事人應該提供職業病鑒定申請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已做首次鑒定的需要提供鑒定書)。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鑒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和鑒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材料。
問: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有異議的怎么辦?
答:針對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問題,衛生部曾發文要求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關人員的證明材料等做出診斷和鑒定結論,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問題。
新修改的《職業病防治法》從四個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的材料時,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附則
根據《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的要求,為進一步建立完善基層勞動人事關系協調工作機制,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中的作用,及時公正處理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區政府同意在全區各鎮街及部分規模以上企業中建立勞資糾紛調解機構。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勞資糾紛調解機構的設置
(一)在各鎮街設立勞資糾紛調解辦公室(設在鎮街勞動保障事務所),機構人員由司法所、勞保所等組織和單位的負責人組成,人員為奇數。
(二)在規模以上企業建立企業勞資糾紛調解中心。機構人員由企業工會成員、企業管理人員、職工代表組成,人員為奇數。
二、勞資糾紛調解機構的工作職責和調解原則
(一)工作職責
1、調解本單位、本區域的勞資糾紛。
2、聘任、管理調解員。
3、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4、主動參與協調解決本單位或本區域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預防爭議。
5、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6、定期分析、監控本單位、本區域企業勞動人事關系狀況,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二)調解原則
1、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2、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3、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三、受案范圍、工作流程和調解程序
(一)受案范圍
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區勞資糾紛調處中心、仲裁院轉辦的案件。
(二)工作流程
(三)調解程序
1、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書記員應當做好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字。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電話,用人單位名稱、地址、電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調解請求事項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
2、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后,符合調解范圍的,應當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屬于受理范圍的,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其他機關處理。
3、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可以由調解中心指定一至兩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并有專門的書記員;復雜的案件由中心主任主持調解。
4、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爭議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5、調解員主持調解時,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1)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2)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是非的基礎上,針對案情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調解建議。
(3)調解員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適當辦法,靈活運用調解技巧,協調各方力量,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爭議、糾紛解決方案,幫助、促使當事人和解,達成調解協議。
(4)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5)調解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糾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調解請求、當事人協議結果、履行義務方式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6)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機構印章后生效。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構留存一份。
(7)調解終結,調節機構應當歸檔立卷,案卷至少保存五年。
四、工作要求
案例一:工資收入不能隨便證明
王某,某科技公司銷售主管,2013年年初計劃在甲市市區買房,銀行辦理貸款按揭時要求提供收入證明,于是他找到了公司人力資源負責人,要求幫忙開具。在他和公司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月工資為不低于3500元。實際上每月加上一些銷售提成,王某大概能拿到6000元。但是,銀行方面要求貸款申請人月收入不能低于10000元,因此,王某提出了虛開高收入的請求。公司考慮到員工買房的緊迫性,覺得開個證明就能滿足員工的生活需求,何樂而不為,也就很爽快地同意了。王某也因此順利地辦成了買房按揭。
過了不久,王某辭職了。公司跟著就收到了王某的仲裁申請書,請求仲裁委裁決公司補足長期拖欠的工資,其中的證據就是先前蓋章的收入證明。員工用該10000元的收入證明,要求公司補足每月僅支付6000元不到的差額部分。最終,仲裁委在公司沒有其他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將用人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作為認定員工工資收入數額的合法證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簡評:
這是一起公司隨意為員工高開收入證明而引發訴訟的案例。在當今社會,員工的收入狀況會直接影響其辦理信用卡的額度、申請貸款的額度等,像案例中這樣要求高開收入證明的員工并不鮮見。然而,企業為了幫助員工順利通過信用卡或房屋貸款申請,隨意虛開高收入證明,卻有可能因為好心而讓自己陷入險地。本案就是最明顯的例子,公司出于好心為員工出具高收入證明,可是由于自身在工資方面管理不規范,又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具體明確的工資數額,導致在仲裁審理過程中,當員工出示公司蓋章的收入證明后,公司無法提供其他的證據反駁該證明上的工資數額,使得自己最終敗訴。原本的一番好意,最終卻反而吃了大虧,不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應訴,還需要承擔本不存在的經濟責任。
案例二:在職時間不能隨便證明
2014年5月4日,張某經人介紹,入職某電子公司,任運營維護主管。由于正值旺季, HR忙于招聘一線員工,一直沒來得及和張某簽訂勞動合同。當年6月,張某以個人原因為由,向公司提出了辭職申請,并于次月辦理了離職手續離開了公司。過了不久,張某回到公司找到HR,談了自己最近找工作的難處,說明很多公司都要求有工作經驗,并且會考量員工長期工作的忠誠度,因而希望公司能幫忙重開離職證明:證明自己2013年7月起就進入了公司,做了一年的運營維護工作。HR覺得員工已經離職了,而且遞交了辭職信,不會有什么經濟補償的風險,又考慮到員工也是找工作需要,就答應了張某。按照張某的請求為其重開了
離職證明,并加蓋了公司公章。
沒想到,不久后公司就收到了仲裁委的開庭傳票。張某將公司告到了仲裁委,請求確認自己與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58500元。后勞動仲裁委根據張某出具的離職證明,裁決支持了張某的仲裁請求。
公司很委屈,覺得一片好心反而還被“誣陷”,告到了區法院,并在書中反復強調員工實際只工作了一個多月,遠沒有那么長時間的勞動關系,更不支持沒有勞動關系期間的雙倍工資,請求法院撤銷原裁決。法院受理案件后,經與雙方溝通了解,告知公司,在沒有其他證據否認公司蓋章的離職證明的合法性,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公司蓋章的離職證明是可以作為證據證明單位和員工雙方的勞動關系存續時間的。公司單純出于好意,違背事實開具證明,事后只能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不過考慮到員工的不當行為,法官多次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算是幫公司減少了一部分損失。公司遇上這事,屬實是“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
案例簡評:
這是一起公司隨意為員工開具不屬實的離職證明而引發訴訟的案例。司法判案過程中講究的是證據事實,即審判員不能單純憑借單方的口頭辯解還原案件事實,而需要依靠雙方為證明自身的主張而提供的證明材料予以判定。本案中雙方的實際勞動關系存續極短,雙方本身其實沒有太多工作材料。但是,公司卻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給張某開具了不符實際的離職證明,反過來證明了員工的主張,即雙方之間在爭議期限內存在勞動關系。因而,仲裁委裁決公司需要承擔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是符合法律依據的。公司在沒有其他相反并有效的證據的情況下,即使不服也很難有機會得到法院支持。雙方能夠調解已經算是皆大歡喜的結果。
案例三:離職原因不能隨便證明
2004年6月,江某進入奉化市某織染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辭職申請。由于個人主動辭職不符合失業金領取條件,該公司為幫助其領取失業金,于同年10月中旬,以公司停產為由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書,證明其為非本人意愿失業,并在證明書中寫明已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5年6月,江某卻“反咬用人單位一口”,以公司實際并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由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出具了江某在此之前辭職的證據,仲裁委審理后認為申請人辭職在先,最終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例簡評:
這是一起公司為員工虛構離職原因開具離職證明而引發訴訟的案例。離職原因是員工能否領取失業金的決定因素,根據法律規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況下才有機會領取失業金。案件中的公司明知員工不符合領取條件,卻主動幫其虛構離職原因,騙取國家失業保險待遇。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國家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最高可能被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而且,很不幸地,公司并沒有得到員工的感恩,反而被“倒打一耙”,這值得許多用人單位深刻反思。現實中,有不少企業充分體諒員工的難處,因而想方設法地幫助員工爭取利益。但是,員工關系的人文關懷不能建立在違法基礎上的好心好意,而應當體現在日常生活的一些小細節中。如本案中的公司,在員工離職后幫助推薦就業、為員工提供一些心理援助等,可能就省卻了后續這些應對訴訟的麻煩。
總結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