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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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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保合同

維保合同范文第1篇

甲方:

乙方:

消防維保合同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單位名稱:(章) 泰州壹壹壹生活廣場有限公司

單位名稱:(章)江蘇揚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單位地址:

單位地址:揚州市江都區文昌東路1002號

法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詹圣富

聯系人:

電話:0514-86513866

電話:

急修電話:13952610602

傳真:

傳真:

聯系人:高經理

郵政編碼:

電子郵件: 78204048@qq.com

一、商務條款

為保障甲方的消防設備設施正常運行,確保消防設備設施的質量及延長消防設備設施的使用壽命,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公通字[1996]21號文”的規定》《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第106號令)》、《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第107號令)、《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規程》(GA503—2004)、《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施工及驗收規范》(GB50166-2007)、《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技術規程》(GA503—2004)、《建筑工程消防驗收評定規則》(GA836-2009)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乙方承諾具備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合法資質及能力,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雙方達成以下合同條款。

一、合同期限

1、此合同的服務期限:2020年11月 2 日開始至 2021年11月 2 日止,合同期為1年

合同期滿,如乙方同意續約,應在本合同期限屆滿前30天內與甲方協商,甲、乙雙方商定合同的延續或終止。

2、試用期三個月,若消防維保效果經甲方考評能夠達到甲方的要求,將視為試用合格。若考評結果為不合格,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且甲方無需承擔提前解除合同的責任,但甲方需提前15天將解除合同決定書面通知乙方。

二、合同價格

1、一年維保合同總價:人民幣元整(大寫),即¥ 元(小寫)。

2、該價格為乙方完成本項目所發生的所有費用即技術指導及培訓費、消防維護、保養服務費,以及300元及以下材料費用(300元以下配件免費更換年累計不超過10000元)等所有費用(除人為因素、故障、不可抗因素)、稅金等其它一切可能發生的費用,超出300元單價的零部件按市場單價8折優惠執行。除本合同明確約定由甲方承擔的費用以外,甲方無需承擔其他任何費用。

3、該價格為乙方現場充分了解各消防的運行情況,任何因忽視或誤解情況而導致的索賠申請將不獲甲方批準。

三、付款方式

1、每半年支付維保費用,支付前乙方需提供所有消防設施的檢查記錄經甲方安保、工程部確認簽字。

2、合同付款憑甲方代表人員確認的文件及增值稅專用發票按季度付款(如維保質量評估有扣款項,需予以扣除相應維???。乙方同意甲方將合同款匯入乙方指定的以下銀行,乙方應保證賬戶的真實有效,因賬戶不實引起的一切責任和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

戶名:江蘇揚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開戶行:江蘇銀行江都龍川支行

帳 號: 90280188000071441

所有付款須開具正規發票,發票出具:江蘇揚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服務業發票)

所有付款須開具有效、合法的正規發票,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各期費用前,有權先行抵扣乙方于相應各期內應承擔的違約金、賠償金、維修費及其他費用,然后才支付抵扣后的余額。上述各款項的抵扣,并不視為甲方同意乙方減少開具發票金額,即乙方仍應按抵扣前的金額開具發票。

二、專用條款

第一部分乙方維修保養人員和乙方責任

1、 乙方應派出有消防設施調試維修保養資格和經驗的工程技術人員進行維修保養工作,該人員具有合法的資質及履行本合同所具備豐富的業務經驗。乙方委派不少于一名消防維保技術人員,負責甲方合同項目的維修保養工作,維修人員名單、身份證復印件、社保清單、簽名對照表、資質及單位授權書應作為本合同附件,并于本合同生效七日內以書面形式送交市公安消防局備案。

2、 乙方公司需保證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報修電話暢通,在接到電話緊急故障通知以后1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有關消防設施的故障并及時排除,不得以非工作時間為借口推諉不趕到現場,乙方應與其派遣人員簽署勞動合同,保證勞動關系合法有效,乙方委派人員在甲方場地履行合同期間,發生的任何糾紛均由乙方負責解決。

3、 按合同的規定,對委托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并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下月維修保養計劃及相關配件更換目錄。

4、對消防設施出現的故障及時修復,保證其正常運行率達98%以上,有關維保要求及驗收等內容必須由工程部、安保部審核。

5、對維修保養的消防設施的運行情況,每周例行檢查及故障維修,每月進行一次月檢,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季檢,檢查內容詳見《月、季檢查表》、《消防設備設施維修更換記錄》,檢查結果應如實記錄,并會同甲方代表共同簽字確認。每個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消防月度維保報告,每個月出具一次維保報告,每年12月31日[或合約結束前半個月]前出具一次全年整體維保報告,供甲方備案。

6、新舊維保單位交接時,須出具正規交接報告,明確問題和費用,且必須經甲方書面確認,否則將視為免費維保內容,乙方承擔所有費用和責任。實行24小時電話值班的緊急維修制度,在接到電話緊急故障通知以后1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有關消防設施的故障并及時排除,

7、當消防設施出現嚴重故障不得不停用時,應會同甲方立即向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進行搶修,盡快恢復系統的運行。

8、維保期內,若需要對消防設施進行變更改造,乙方保證向甲方提供所需的硬件和軟件方面的技術支持、電子文檔,并保證符合消防規范及通過消防驗收。

9、進入維保期后,乙方將對甲方所提供的消防系統圖紙及資料進行審查,對不符合現場實際情況的資料進行修改,對缺少的資料由乙方予以補齊。

10、維保期內,乙方負責協調諸如消防報審及報建等事宜,但所需的有關材料必須由甲方負責提供。

11、乙方在保養期間,負責免費清洗維保合同范圍內影響正常使用的探測器及模塊。

12、乙方應保證甲方合同條款中所有維修保養項的24小時正常運行和使用。

13、乙方按市消防局的最新要求對合同內的消防系統進行維保。

14、乙方承諾:針對甲方各門店前期遺留的設備故障和存在的問題,在合同簽定后兩周時間內出具詳細的檢測報告和整改方案及材料設備報價,經甲方審核同意后于兩周內解決前期遺留下來的線路和設備故障,全面恢復系統正常運行。乙方承諾對甲方各門店前期遺留的設備故障和存在的問題進行免費維修、調試,需要更換的材料、設備由甲方提供。

15、乙方應在維保期結束前的三日內積極配合甲方進行技術交底。

16、乙方必須現狀接受各項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場地,否則視為違約。

17、培訓:

乙方有義務每年兩次(上、下半年各一次)的對甲方相關技術、保安及客服人員的集體技術培訓,甲方負責統一安排人員、地點。

18、乙方須提供相應施工資質及團體保險信息,并為派駐甲方施工人員出具書面文件,明確姓名、身份證號碼、具體作業資質等基本信息及因公司派遣而來到甲方施工,如中途人員變動也應出具書面文件提供新來甲方施工人員的上述信息。所有施工人員的行為均為職務行為,乙方應對此承擔所有責任。

第二部分維修保養內容和要求

1、消防系統設備(施)維修保養的內容:

1.1、消防水系統:消防水池出水口第一個閘閥到末端為維保范圍. 【因部分門店系統老化,維修范圍不僅限與此,維保方應根據門店實際情況進行維保】。

消防水泵房 【應急照明、通訊電話、防潮措施、操作規范流程、標識等】

自動噴淋系統【(或干式、干濕式)報警閥、配水管網、控制信號閥、噴頭、信號蝶閥、水流指示器、噴淋管道系統、灑水噴頭、程壓裝置、消防水箱及貯水池、噴淋主泵、濕式系統末端泄水檢驗裝置、水泵接合器等】

消火栓系統 【市政供水或消防水池、供水管網及控制閥門、消防栓加壓泵、消防栓箱、水帶,水槍、啟泵按鈕、水泵接合器等】

室外消火栓 【栓頭、泄壓閥、取水、凈水、儲水、輸配水和火場供水】

消防穩壓系統: 【穩壓泵、吸水口、氣壓罐、壓力閥(表)、管道、控制箱、閘閥等】

1.2、 消防風系統:甲方只提供風機控制箱的動力電源,二次回路電器元件為維保范圍

排煙風機 【風管、道系統、防火閥、風口、執行機構等】

正壓風機 【風管、道系統、防火閥、風口、執行機構等】

1.3、 防火分隔、疏散逃生系統設備設施防火門

防火門 【閉門器、防火門】

防火卷簾門 【導軌、卷簾電機、卷簾控制箱、按鈕、手動裝置】

1.4、 消防電氣控制系統: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含編程、CRT圖文系統、火災探測器、智能模塊、手動報警按鈕、警鈴】

聯動控制系統【聯動程序、聯動啟動噴淋、消火栓、聯動啟動送、排風機、氣體滅火反饋運作信號、聯動控制電梯、空調、照明、強切非消防電源、聯動控制防火卷簾等防火分隔、疏散逃生系統設備設施、聯動控制聲光報警、聯動事故廣播】;

消防廣播系統 【節目源設備、信號的放大和處理設備、傳輸線路和揚聲器系統】

消防電話系統【消防電話控制器、電話分機等】

消防疏散指示及應急照明系統【消防應急燈具、疏散指示標志、消防疏散地貼、蓄電控制系統等】

2、消防系統設備(施)維修保養要求

2. 1 維保工作周期、計劃、進度保證措施、方法、技術措施及維保人員配置、安全文明保證措施等;

2. 2 質量安全保證體系、措施及承諾、維保檔案管理、培訓計劃等;

2. 3 通過消防年檢;

2. 4 每月提供月度保養情況報告及月度檢測報告;

3更換材料、設備的供應

維修保養中發現需更換的材料、設備由乙方書面報告甲方,并出具相應的故障原因分析和檢測報告,且乙方應給與甲方常用設備設施最優惠的價格,優先供貨(設備緊缺、停產等因素應提前告知或按常規備貨),所需材料,乙方承諾對單品單價300元以下的材料免費更換,每個項目每年累積維修材料在10000元(含)以內的,由乙方承擔,超出部分仍由甲方承擔,乙方需提供故障(正常維修)處理中更換的常用設備、材料價格清單,由甲方簽字確認。

第三部分甲方代表和甲方責任

1、甲方代表作為受委托的人,應對乙方在維修保養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問題及建議方案進行處理和解決,應對維修保養記錄和報告進行審查和簽字確認,但是,相關文件必須經甲方加蓋行政章后,才能對甲方產生約束力,才能作為乙方申請付款的依據之一。

2、 甲方代表的任命名單應在合同生效七日內以書面形式送交市公安消防局備案。

3、 甲方責任負責提供維修保養所需的水、電供應;負責提供維修保養所需的垂直運輸;負責通知樓宇住戶(租客)有關維修保養的工作時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負責協助乙方進入安裝有消防系統的室內;負責加強維修保養期間的巡更,預防火災的發生;

第四部分違約和索賠

1、違約

1.1、違約的處理:合同雙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條款,均屬違約。違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概由違約方承擔賠償;

1.2、違約金的標準: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而單方提出終止合同,均屬單位毀約,毀約方除承擔賠償因此造成對方的全部經濟損失外,還須向對方支付本合同價款5%的違約金。

2、索賠

2.1、甲方應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申請、加蓋甲方行政章的甲方驗收合格的書面文件、全額發票、甲方要求的其他材料后30工作日內支付相應款項,否則,甲方應按同期存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除此之外,甲方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2.2、乙方未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全部責任義務而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甲方可按以下規定向乙方索賠:

乙方接到通知十天內未予答復,則視為該項索賠的事實、事由和金額已被乙方批準;

2.3、在合同履行中,若因非甲方原因致使不能滿足甲方要求的維修保養義務或發生事故,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須賠償給甲方造成的損失。

2.4、甲方按照附件《消防安防監控維修保養考評表》每月對乙方的維保質量進行考核,乙方按約定承擔違約金,甲方有權從應付款中直接抵扣。

第五部分安全工作

1、乙方應按安全工作有關規定,采取嚴格、科學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操作者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承擔造成事故的責任和發生的費用及對甲方或第三者造成的損失。

2、若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乙方應按有關規定立即報告當地市公安消防局并通知甲方代表。甲方為搶救提供必要條件,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3、乙方在動力設備、易燃易爆和貴重的設備房間中進行維修保養時應向甲方代表提出安全保護措施并以書面形式商定具體工作時間。甲方應派員工在現場監督和協助乙方進行有關工作。如乙方擅自在上述場地施工未告知甲方或違反安全規定施工,造成責任事故的,乙方承擔全部責任。

4、在有毒有害或者危險環境中施工,乙方應按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若因非甲方原因導致施工人員或第三人造成人身傷害的,乙方承擔全部責任。

第六部分合同特別條款

1、乙方辦理乙方現場人員生命財產的保險,并支付相應費用。

2、建筑物的保險由甲方負責,乙方應按有關規定協助提供保險公司所需的所有文件、資料。

3、乙方保證具備履行本合同的資質要求,保證安全、合法、守約的履行本合同,若因非甲方原因,乙方發生違約或侵權或乙方自己遭受損失等情形,由乙方承擔責任并賠償甲方損失,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合同總價10%的違約金,同時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解決相關糾紛前,甲方有權暫停支付費用(若有),同時甲方有權直接從應付款中(若有)抵扣相關費用。

三、通用條款

一、合同的終止

下列事件發生時,乙方在此合同中所負義務將停止。終止后所有的費用將停止支付,但終止前合同發生的且經甲方驗收合格、確認的費用應予以支付。

(1) 當甲方提出建筑物的業主和收益人有所改變時,并且甲方要求終止合同的。

(2) 如果乙方被迫,自愿或由債權人提出破產(合并或重組除外)或無力償還一系列的債務時。

(3) 當甲方消防設備出現故障時,經甲方通知后乙方應立即派人維修,如乙方在正常情況下,在3天內無法修理好,(特別情況除外)甲方有權終止合同。

(4) 乙方未能切實履行合同義務,乙方存在違法違約行為,并甲方書面多次(三次以上)提出仍未糾正時。

(5)甲方因公司戰略發展需要提前終止時,提前30天書面通知乙方。

二、保密條款:

乙方就可能與甲方或甲方的關聯企業進行合作事宜,在與甲方進行充分溝通并獲甲方認可的情況下,自甲方處獲得相關文件、信息(下稱“商業秘密”),以便乙方對交易項目做出具體評價。甲乙雙方就相關交易事宜的保密職責達成如下協議條款:

1、保密責任的范圍:

作為甲方提供此類信息的條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提供的所有數據、報告、圖紙、合

同、說明及記錄,這些文件所包含或反映的信息在此統稱為“商業秘密”;乙方同意有責任保證“商業秘密”不會被用以傷害合作利益,乙方同意評價數據將會被獨立用于上述目的;乙方對“商業秘密”的保密責任不包括如下信息:

1) 這些信息已經被公布;

2) 或者在被提供之前這些信息乙方已經擁有;

3) 或者這些信息由乙方獨立獲得;

2、保密責任的期限:

自乙方在知悉此類評價數據信息之日起直至達成交易協議并成為公開信息為止;若雙方

未能達成交易意向,則乙方的保密義務的期限為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一年內。

1) 假如任何此類信息可能會被披露給乙方的董事、高級職員和雇員及顧問代表,他們因為要評價甲乙雙方之間可能的交易而需要知道此類信息,乙方應通知該等人員這些信息的秘密性質,并由乙方指導秘密處理此類信息,并確保在該協議下該等人員與乙方負有同樣的責任;

2) 除對為交易事宜之目的而需要知悉此等保密信息的乙方董事、雇員和專業顧問[及/或乙方的關聯方及他們的人員]披露商業秘密之外,任何此類信息的披露必須在甲方的書面同意下才能進行,乙方要對其人或雇員違反本協議的行為而負責。

3、甲方努力提供甲方所知的有關乙方調查目的所需的商業秘密信息,并對商業秘密數據的

準確性作出承諾。

4、在保密期限內,若乙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乙方或乙方的雇員、委托人或顧問未經甲方

事先書面同意,擅自泄露乙方獲悉的甲方保密信息,應向甲方承擔因乙方過錯而遭受的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損失。

5、除非法規、政府或者法院的要求或者本協議對方的同意,本協議一方不得向本協議以外的任何個人、企業、單位、政府機構披露、泄露商業秘密;本協議各方為工作需要,在以下范圍內披露商業秘密不違反本協議項下的保密義務:

1) 經本協議各方共同同意的披露;

2) 本協議各方內部為參與本協議項下的合作而向必須獲得上述商業秘密的經理、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及雇員進行的披露;

3) 在必要的范圍內向各自的律師、會計師進行的披露;

4) 在必要的范圍內,并經其他合作方同意,為咨詢專業問題而向有關專業機構和人士進行的披露;

5) 上述許可的披露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并且披露方必須采取措施促使接受上述商業秘密的人士或機構保守秘密;

6) 本協議一方按本條披露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對方的利益。

三、反賄賂條款

為了保證本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乙方(包括乙方的維保人員及其他涉及業務往來的乙方人員等)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向甲方員工進行任何形式的饋贈(包括但不限于:紅包、現金、禮品、贈品、樣品、購物卡、娛樂票卷,各種名義的回扣,給某個員工的特別折扣,乙方付費的旅行、餐飲、娛樂、健身等形式)。否則,乙方須向甲方支付人民幣拾萬元的違約金,同時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同。

四、通知

1、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任何一方向本協議他方發出本協議規定的任何通知或書面通訊應以專人送達、傳真或特快郵遞的方式發出。

1)、如由專人送達,送達之日為收到日,送達是指收件方收到并簽字確認;

2)、如經特快郵遞服務公司傳遞,為向速遞服務公司交件后的第三日;

2、如由傳真傳遞,為帶有確認回號的傳遞日,或為發出當日。

五、爭議解決

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所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應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六、法律適用

本合同的生效、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七、生效及其他

7. 1本合同簽訂地點:

維保合同范文第2篇

「關鍵詞原保險、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reinsurance)系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可謂為“保險之保險”(theinsuranceofinsurance)?!捌洹瓕τ谠俦kU人而言,則有達成危險分散、節減營業費用和獲致優厚利潤之效能;而對原被保險人,亦有加強平安保障、簡化投保手續及提高企業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險經營的成敗,端視再保險的運用妥當和否,實非虛言?!保ㄗⅲ涸谖荆骸对俦kU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12頁。)再保險合同及運用,均較一般保險合同更為精密、復雜且多變化,其影響之深遠足以左右保險事業的發展,然而在國內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出發,討論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而探索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及從屬性,以期對再保險合同有進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險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再保險合同雖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其本質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索的必要。有關再保險合同屬性的主要學說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說認為就其經濟機能而言,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由于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系上有共同性,和合伙之性質相似。易言之,再保險合同之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結合,無異合伙。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不論比率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均由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正如合伙債權人對合伙體請求履行合同之責。至于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責任的分攤,均由再保險合同決定,如同合伙合同中約定出資額的多寡決定合伙人責任的大小。此說為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69年版,第69頁。)筆者以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當事人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同,亦即必須有共同之合伙財產,當事人亦須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訂立合同。而事實上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之間并無共同出資,且訂立再保險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加之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系兩獨立的法人,各為合同之主體,并非兩者成為一合伙體,故再保險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見解還有保證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和保證契約從屬于債權契約而存在,兩者有相似之處,故認為再保險人類似于保證人之地位,若擔保保險人于事故發生時拒付保險金,將由再保險人代負履行之責。)轉讓理論(注:此說認為,原保險人將其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再保險人,亦即契約主體的變更。)及委任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人是受原保險人之委任,處理原保險人承擔危險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險的各種方式觀察前述理論,發現其均難以自圓其說。以比例再保險為例,原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按一定比例分出給再保險人,由再保險人承擔一部分危險,這并不能使再保險人立于保證人的地位,進而代原保險人履行合同。而轉讓理論對比例再保險似可圓滿解釋,但對溢額再保險則無法自圓其說。另外,訂立再保險合同后,原保險人仍須處理理賠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險人處理,故委任理論亦無法妥善解釋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2.保險合同說

由于再保險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應從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間的合同內容加以觀察。由此可以發現,不論比例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合同,均系由原保險人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再保險人承擔危險的雙務合同。此合同的內容和保險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故再保險合同應為保險合同無疑。唯其屬何種保險仍有以下爭議:

(1)原保險合同說。亦即同種保險說、繼續說。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繼續原保險合同而來,兩者并無二致。因再保險之成立和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而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之內容為基礎,亦即認為再保險合同系由兩個團體承擔同一危險,而構成同一利害共同體,再保險人賠償義務和原保險人賠償義務同時發生,再保險和原保險屬于同種保險。故原保險合同若為財產保險,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原保險合同為人身保險者,再保險合同仍不失為人身保險。因為其保險標的并未改變。(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47頁。)

(2)責任保險合同說。此說認為,再保險系基于原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而以填補此種給付為目的之一種責任保險。因責任保險合同所保險之對象,并非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所保護者為消極之保險利益,亦即一種不利之關系。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的保護,正是其依原保險合同所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換言之,不問原保險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再保險均屬責任保險。(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頁。)

綜上所述,有關再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僅有兩個條文的規定。其中第28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這是我國法律對再保險合同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上述法律條文所稱“將其所承擔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至少有以下兩層含義:其一,不論原保險合同為壽險或非壽險,再保險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礎之上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其二,再保險之特征為責任轉嫁或分擔。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再保險合同為責任保險,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此種合同在性質上當屬責任保險合同無疑。

(二)再保險和相似制度的比較

為了更進一步明確再保險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較和再保險相類似的制度-共同保險和重復保險之間的差異。

1.再保險和共同保險。共同保險(co-insurance)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聯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責任而總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共同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各自承保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再保險和共同保險均具有擴大風險分散范圍、平均風險責任、穩定保險經營的功效。兩者的區別在于:共同保險是多數保險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險關系,屬橫向聯系和原保險,且為原保險的非凡形式;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風險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險人仍然可以實施再保險。而再保險是保險人同保險人建立的保險關系,是縱向聯系;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險是在原保險基礎上進一步分散風險,是風險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過轉分保使風險更加細化。從歷史沿革來看,共同保險的產生早于再保險。但由于再保險的融通性高且運用方便,現代保險實務中普遍采用再保險分散風險的方式。而最近的發展結果表明,共同保險和再保險并非背道而馳,反而漸趨接近,呈出現共同保險的再保險化和再保險的共同保險化之“互化”趨向。盡管如此,兩種制度間的差異仍較明顯。

2.再保險和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雖和再保險一樣具有分散風險的功能,但二者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從締約動機上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強平安保障,惡意投保人則往往在于圖謀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乃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所負責任,所做出分散危險的制度布置。從告知義務的履行事項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而再保險分出人(原保險人)則應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從超額部分保險的效果來看,重復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而再保險中則可就超額約定再保險合同??傊?,再保險和重復保險為兩種不同的保險制度。

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屬私法上債權合同之一?;趥鶛嗪贤跋鄬π浴?,可知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乃兩各自獨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系,自應依個別獨立之合同決定。況由再保險的種類亦可知,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為兩個獨立存在的保險合同。以溢額再保險為例,原保險合同的事故發生時,再保險合同的事故尚未發生,故再保險人不須負理賠之責。由此可見,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合同對原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負責,兩合同各自獨立,合同的權利義務亦不相牽連,在學說上稱為再保險合同之獨立性。

(一)賠償請求權之獨立性

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既為兩獨立合同,故原則上,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和再保險合同之再保險人間不生任何權益關系。(注:參見梁賢宇:《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183頁。)基于債之相對性,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當然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故《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币虼?,被保險人僅在原保險人怠于行使權利時,依民法之規定,代位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19頁。)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學者主張仍應該屬于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獲得優先受償權,而仍和其他債權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償。但新問題是若原保險人破產時,再保險人之給付僅成為破產財產,原被保險人亦僅參加破產程序,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這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甚周全,故引發我們思索是否應賦和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新問題,此容后述。

(二)保險費請求權之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當事人為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原投保人和前者無涉,故再保險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此從合同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即可推論而出,《保險法》第29條更明文強調其旨:“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痹儆稍俦kU的種類觀察,比例再保險之保險費固以原保險費為計算基礎,但溢額再保險的再保險費高低和原保險費全然無涉,自不能由再保險人徑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險中,要求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將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原保險人,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再保險人、乙再保險人,亦甚繁瑣。就再保險人而言,不僅無原投保人之完整資料,且空間距離較遠,又無業務往來,直接收取不僅困難且不經濟。為求運作之經濟便利,仍應遵循各保險合同的分際,由原保險人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原保險費,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而不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此為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三)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原保險人之賠償義務,應依原保險合同決定。不論其是否辦理再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應無疑問。再保險的運用,對原保險人而言,雖有增強保險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將影響到原保險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債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原保險合同之被保險人和原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再保險合同之影響,故《保險法》第29條非凡明文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其原保險責任?!贝藶橘r償義務的獨立性。

三、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

再保險合同和原保險合同雖為兩獨立的合同,但是兩者之間仍有若干關聯。以下筆者從兩保險合同相從屬的角度,來觀察再保險合同和原保險合同關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運原則

再保險合同雖獨立于原保險合同之外,然實際上兩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險合同不能脫離原保險合同而存在,原保險合同有賴再保險合同分散其所承擔之危險。再保險人在接受再保險業務后,其保險上的命運(insurancefortunes),即和原保險人相隨和共,(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向和型態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22頁。)此即所謂同一命運原則(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國際慣例上,共同命運條款通常表述為:“茲特約定凡屬本合同約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系內,和原保險人同一命運。”(注:胡炳志:《再保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因此,原保險合同之無效、解除或終止,再保險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參見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68年版,第53頁。)因為原保險合同若無效、解除或終止時,再保險合同將因無保險利益而隨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險之情形下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對于溢額再保險適用和否,則因情況而異。假如賠償款未達到起點額(priority),再保險人不必負任何賠款之責,自不涉及同一命運原則;倘若超過起點額,則再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則有同一命運之存在。因此,同一命運原則在比例再保險中數量上為無限制(unlimited),在溢額再保險中則有數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請求權的賦和

在賠償請求權的獨立性部分,我們已經慮及,該項獨立性對原被保險人的保護未必周到,因而應當考慮是否打破獨立性而賦和原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以下乃從再保險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屬責任保險的本質上著手,尋求賦和其直接請求權的正當性。

1.由再保險之目的和效能觀察。如前所述,再保險原為保險人考慮自身的承擔能量,而決定將其保險業務轉?;蚍直:退kU人,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并無變化。但隨著世界各國經濟發展,保險業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隨之增大,危險的分散和平均化愈顯重要,再保險將一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危險,轉嫁到多家保險公司負擔,成為網狀。若遇保險事故發生,由眾多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藉以減少自身責任以求經營之平安,因此再保險除對原保險人有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加速業務發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險人應依再保險合同之訂立而獲得加強平安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險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51頁。)欲使原被保險人之平安得以周全保障,應賦予其對再保險人直接之給付請求權,以避免當原保險人破產時其只能處于普通無擔保債權參和分配的窘境。故雖有《保險法》第29條之明定,筆者仍主張再保險人和原被保險人之間雖無合同當事人關系,但可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再保險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險人負責。此雖違反《保險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但此項約定因有利于被保險人,應屬有效。此也符合保險立法的現代精神和原則-優先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奔礊閷嵗?。賦予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使之獲有雙重保障,但不得有雙重賠償,以免不當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見,對原被保險人賦予直接請求權,不僅并無違反再保險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達成再保險之目的和整個保險制度以保護被保險人為中心之意旨,殊值贊同。我國理論和立法應加以引進和確認。

2.由責任保險的觀點立論。再保險的性質屬責任保險已如前述。有關責任保險中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可行性,法學界有兩種觀點:(1)否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乃屬于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第三者,對保險人當然無請求權可言。(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120頁。)日本等國立法采此說。(2)肯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即應負擔損害填補之義務。填補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以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在其保險額度內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其二,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之法律責任確定時,以損害賠償額為限,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其三,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法律上責任發生已確定時,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當被保險人因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的賠償義務時,空有保險救濟卻無法運用;第二種方法有被保險人將已領取的保險金未對第三人賠償而轉向他處消費的疑慮;基于保護第三人之政策觀點,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實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頁。)《保險法》第49條在立法上亦采此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惫P者認為,從責任保險的目的來看,責任保險即在于求得被保險人責任之免除。對第三人賦予請求權,使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符合責任保險的目的。因此,肯定說有其合理之理論依據。

綜上所述,在責任保險合同中,雖無法否認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險合同中之當事人,但學說和立法例均試圖賦予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這就突破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再保險合同既屬責任保險,同時再保險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險人之平安保障,使其損害得到充分補償和利益獲得充分保障,故將上述對責任保險第三人賦予請求權論理類推至再保險,使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亦有直接之請求權,應屬可行。

(三)代位權追償所得之攤還

代位追償為財產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之一?!侗kU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就為保險合同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合同的代位權,這是因為:一方面要使侵權行為人等應負責之人,不因被保險人有保險就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要求對危險事故發生應負責之人,負終局責任;另一方面不讓被害人因保險理賠和侵權行為人等之損賠,而獲得雙重賠償,產生不當得利之新問題。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亦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再保險人于理賠后理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如此,則使再保險人得以追償所得,降低理賠金額,進而得以降低再保險費,使原保險人樂于分保,原被保險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險的非凡性,運作上是否和一般損害保險有所不同?以下僅探索再保險中代位權之行使范圍及其實現途徑等相關新問題。

1.代位權之請求范圍。一般而言,保險人之代位請求范圍,以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為限。具體到有再保險之保險人時,其所能請求之范圍,究竟是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抑或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之余額?法學界和保險實務具有不同見解:(1)保險人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的余額。此觀點以為,保險人的代位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保險人因事先已布置再保險來分散危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理賠責任因不同的再保險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數額分散至再保險人,故實際上,原保險人只負擔所承保危險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險人理賠后,尚可向再保險人請求攤付再保險之部分。保險人既未負擔全部責任,自亦不能代位請求理賠金額之全部,否則將造成原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我國臺灣地區保險判例上即采此觀點。(2)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此觀點以為,代位權制度的設計,一方面要求應負責之人盡其賠償之責,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然而,若原保險人只能代位請求其實際負責之部分而非理賠總額,則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險人布置再保險而獲得利益可免部分責任。因布置再保險而使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成為實質的受益人,豈不荒謬!(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09頁。)為求侵權行為人盡其應負之責,應讓原保險人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全數,再由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依其應負責之部分,分別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權行為人負其應負之責,原保險人又不致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人因代位所得之補償,可降低其損失額,對再保險制度的發展,實屬有益。對原保險人而言,損失額的減少,進而得以降低保費,亦有利益。對此筆者以為,以后說為當。同為侵權行為人,其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責,不應因被害人之保險人是否參加再保險而有所不同。依國際慣例,“再保險人對于賠償及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成分負責任,但對該項賠償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利?!保ㄗⅲ宏惱^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向和型態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4頁。)因此,不論理論上或實際運作上再保險人均應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說見解,原保險人只能請求自負理賠責任之金額,忽視了再保險人之權益,則再保險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權實現的途徑。我們既已肯定再保險人立于再保險合同之保險人地位,理當可享受代位權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或須通過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所得補償再攤還給再保險人?法學界和保險實務界有不同見解:(1)再保險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之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之條件觀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后,獲得代位權,同樣適用于再保險。即再保險人將再保險金給付原保險人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向和型態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3頁。)其和一般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并無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須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此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非凡性,再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之需求,可能依各種方式布置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之人(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之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之部分分攤。(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頁。)對此筆者以為采后說見解為當。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而言,雖亦可能因共同保險情形而須面對數個保險人,但對比起須面對分散世界各國之再保險人一一請求,可減輕不少訟累;對再保險人而言,亦簡便省事。若原保險人知有代位權之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或就其追償所得不按約定成數移轉于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即可以原保險人違反再保險合同之規定,向原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故目前國際間保險業習慣,亦多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由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代請求所得,依其負責程度享有權利。

維保合同范文第3篇

被委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對__________________進行__________________作業,并簽訂以下合同。

第一條業務對象

名稱: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作業面積: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條作業范圍及內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清潔工具及部分消耗品

乙方以承包工的方式承包,作業機械及配套工具等由乙方負責。

第四條承包費用及結算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條施工工期

乙方的開工日期由甲方通知,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時間為_________天。

第六條合同以外業務的特別費用

甲方委托乙方進行此合同以外的業務費用,應事前甲乙雙方協商決定。

第七條甲方的責任和義務

1.乙方外玻璃幕/墻壁。

2.清潔/粉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3.為作業人員提供工作期間的水、電、存放器材、清潔劑的庫房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4.為協調在工作中與相關部門的關系。

5.及時支付乙方勞務費用。

第八條乙方的責任和義務

1.所有作業人員須遵守甲方的各種規章制度。

2.愛護建筑物及室內外設施注意節水節電。

3.如因乙方人員失誤造成損失。

4.由乙方承擔經濟責任。

5.在合同執行期間出現的工傷及人員傷亡事故,屬于乙方施工的責任,與甲方無關,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九條違約責任及合同的變更

甲方對乙方在作業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及違章作業,有權進行處罰。第一次口頭警告,如不見效,發警告通知書,如仍不見效,可向乙方發出罰款通知書,每張罰款按作業承包總價的0.5—1%扣除。

第十條其他

對此合同未規定的事項及對此合同的解釋發生異議時,甲乙雙方在誠摯的基礎上協商解決。此合同一式兩份,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同等有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蓋章):_________

維保合同范文第4篇

再保險(reinsurance)系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可謂為“保險之保險”(theinsuranceofinsurance)?!捌洹瓕τ谠俦kU人而言,則有達成危險分散、節減營業費用與獲致優厚利潤之效能;而對原被保險人,亦有加強安全保障、簡化投保手續及提高企業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險經營的成敗,端視再保險的運用妥當與否,實非虛言?!保ㄗⅲ涸谖荆骸对俦kU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12頁。)再保險合同及運用,均較一般保險合同更為精密、復雜且多變化,其影響之深遠足以左右保險事業的發展,然而在國內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出發,討論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而探討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及從屬性,以期對再保險合同有進一步的認識。

一、再保險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再保險合同雖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其本質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討的必要。關于再保險合同屬性的主要學說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說認為就其經濟機能而言,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由于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系上有共同性,與合伙之性質相似。易言之,再保險合同之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結合,無異合伙。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不論比率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均由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正如合伙債權人對合伙體請求履行合同之責。至于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責任的分攤,均由再保險合同決定,猶如合伙合同中約定出資額的多寡決定合伙人責任的大小。此說為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69年版,第69頁。)筆者以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當事人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同,亦即必須有共同之合伙財產,當事人亦須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訂立合同。而事實上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并無共同出資,且訂立再保險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加之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系兩獨立的法人,各為合同之主體,并非兩者成為一合伙體,故再保險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見解還有保證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與保證契約從屬于債權契約而存在,兩者有相似之處,故認為再保險人類似于保證人之地位,若擔保保險人于事故發生時拒付保險金,將由再保險人代負履行之責。)轉讓理論(注:此說認為,原保險人將其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再保險人,亦即契約主體的變更。)及委任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人是受原保險人之委任,處理原保險人承擔危險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險的各種方式觀察前述理論,發現其均難以自圓其說。以比例再保險為例,原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按一定比例分出給再保險人,由再保險人承擔一部分危險,這并不能使再保險人立于保證人的地位,進而代原保險人履行合同。而轉讓理論對比例再保險似可圓滿解釋,但對溢額再保險則無法自圓其說。另外,訂立再保險合同后,原保險人仍須處理理賠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險人處理,故委任理論亦無法妥善解釋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2.保險合同說

由于再保險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應從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的合同內容加以觀察。由此可以發現,不論比例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合同,均系由原保險人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再保險人承擔危險的雙務合同。此合同的內容與保險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故再保險合同應為保險合同無疑。唯其屬何種保險仍有以下爭議:

(1)原保險合同說。亦即同種保險說、繼承說。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繼承原保險合同而來,兩者并無二致。因再保險之成立與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而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之內容為基礎,亦即認為再保險合同系由兩個團體承擔同一危險,而構成同一利害共同體,再保險人賠償義務與原保險人賠償義務同時發生,再保險與原保險屬于同種保險。故原保險合同若為財產保險,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原保險合同為人身保險者,再保險合同仍不失為人身保險。因為其保險標的并未改變。(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47頁。)

(2)責任保險合同說。此說認為,再保險系基于原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而以填補此種給付為目的之一種責任保險。因責任保險合同所保險之對象,并非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所保護者為消極之保險利益,亦即一種不利之關系。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的保護,正是其依原保險合同所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換言之,不問原保險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再保險均屬責任保險。(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頁。)

綜上所述,關于再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僅有兩個條文的規定。其中第28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边@是我國法律對再保險合同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上述法律條文所稱“將其所承擔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至少有以下兩層含義:其一,不論原保險合同為壽險或非壽險,再保險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礎之上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其二,再保險之特征為責任轉嫁或分擔。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再保險合同為責任保險,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此種合同在性質上當屬責任保險合同無疑。

(二)再保險與相似制度的比較

為了更進一步明確再保險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較與再保險相類似的制度——共同保險與重復保險之間的差異。

1.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共同保險(co-insurance)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聯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責任而總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共同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各自承保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均具有擴大風險分散范圍、平均風險責任、穩定保險經營的功效。兩者的區別在于:共同保險是多數保險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險關系,屬橫向聯系和原保險,且為原保險的特殊形式;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風險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險人仍然可以實施再保險。而再保險是保險人同保險人建立的保險關系,是縱向聯系;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險是在原保險基礎上進一步分散風險,是風險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過轉分保使風險更加細化。從歷史沿革來看,共同保險的產生早于再保險。但由于再保險的融通性高且運用方便,現代保險實務中普遍采用再保險分散風險的方式。而最近的發展結果表明,共同保險與再保險并非背道而馳,反而漸趨接近,呈出現共同保險的再保險化與再保險的共同保險化之“互化”趨勢。盡管如此,兩種制度間的差異仍較明顯。

2.再保險與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雖與再保險一樣具有分散風險的功能,但二者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從締約動機上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強安全保障,惡意投保人則往往在于圖謀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乃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所負責任,所做出分散危險的制度安排。從告知義務的履行事項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而再保險分出人(原保險人)則應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從超額部分保險的效果來看,重復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而再保險中則可就超額約定再保險合同。總之,再保險與重復保險為兩種不同的保險制度。

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屬私法上債權合同之一。基于債權合同之“相對性”,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乃兩各自獨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系,自應依個別獨立之合同決定。況由再保險的種類亦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為兩個獨立存在的保險合同。以溢額再保險為例,原保險合同的事故發生時,再保險合同的事故尚未發生,故再保險人不須負理賠之責。由此可見,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合同對原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負責,兩合同各自獨立,合同的權利義務亦不相牽連,在學說上稱為再保險合同之獨立性。

(一)賠償請求權之獨立性

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既為兩獨立合同,故原則上,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再保險合同之再保險人間不生任何權益關系。(注:參見梁賢宇:《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183頁。)基于債之相對性,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當然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故《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因此,被保險人僅在原保險人怠于行使權利時,依民法之規定,代位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19頁。)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學者主張仍應該屬于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獲得優先受償權,而仍與其他債權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償。但問題是若原保險人破產時,再保險人之給付僅成為破產財產,原被保險人亦僅參加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這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甚周全,故引發我們思考是否應賦與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直接請求之問題,此容后述。

(二)保險費請求權之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當事人為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原投保人與前者無涉,故再保險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此從合同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即可推論而出,《保險法》第29條更明文強調其旨:“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比例再保險之保險費固以原保險費為計算基礎,但溢額再保險的再保險費高低與原保險費全然無涉,自不能由再保險人徑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險中,要求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將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原保險人,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再保險人、乙再保險人,亦甚繁瑣。就再保險人而言,不僅無原投保人之完整資料,且空間距離較遠,又無業務往來,直接收取不僅困難且不經濟。為求運作之經濟便利,仍應遵循各保險合同的分際,由原保險人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原保險費,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而不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此為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三)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原保險人之賠償義務,應依原保險合同決定。不論其是否辦理再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應無疑問。再保險的運用,對原保險人而言,雖有增強保險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將影響到原保險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債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原保險合同之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再保險合同之影響,故《保險法》第29條特別明文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其原保險責任?!贝藶橘r償義務的獨立性。

三、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

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雖為兩獨立的合同,但是兩者之間仍有若干關聯。以下筆者從兩保險合同相從屬的角度,來觀察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關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運原則

再保險合同雖獨立于原保險合同之外,然實際上兩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險合同不能脫離原保險合同而存在,原保險合同有賴再保險合同分散其所承擔之危險。再保險人在接受再保險業務后,其保險上的命運(insurancefortunes),即與原保險人相隨與共,(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勢與型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22頁。)此即所謂同一命運原則(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國際慣例上,共同命運條款通常表述為:“茲特約定凡屬本合同約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系內,與原保險人同一命運?!保ㄗⅲ汉荆骸对俦kU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因此,原保險合同之無效、解除或終止,再保險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參見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68年版,第53頁。)因為原保險合同若無效、解除或終止時,再保險合同將因無保險利益而隨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險之情形下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對于溢額再保險適用與否,則因情況而異。如果賠償款未達到起點額(priority),再保險人不必負任何賠款之責,自不涉及同一命運原則;倘若超過起點額,則再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則有同一命運之存在。因此,同一命運原則在比例再保險中數量上為無限制(unlimited),在溢額再保險中則有數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請求權的賦與

在賠償請求權的獨立性部分,我們已經慮及,該項獨立性對原被保險人的保護未必周到,因而應當考慮是否打破獨立性而賦與原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以下乃從再保險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屬責任保險的本質上著手,尋求賦與其直接請求權的正當性。

1.由再保險之目的與效能觀察。如前所述,再保險原為保險人考慮自身的承擔能量,而決定將其保險業務轉保或分保與他保險人,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并無變化。但隨著世界各國經濟發展,保險業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隨之增大,危險的分散與平均化愈顯重要,再保險將一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危險,轉嫁到多家保險公司負擔,成為網狀。若遇保險事故發生,由眾多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藉以減少自身責任以求經營之安全,因此再保險除對原保險人有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加速業務發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險人應依再保險合同之訂立而獲得加強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險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51頁。)欲使原被保險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應賦予其對再保險人直接之給付請求權,以避免當原保險人破產時其只能處于普通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的窘境。故雖有《保險法》第29條之明定,筆者仍主張再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間雖無合同當事人關系,但可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再保險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險人負責。此雖違反《保險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但此項約定因有利于被保險人,應屬有效。此也符合保險立法的現代精神和原則——優先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奔礊閷嵗?。賦予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使之獲有雙重保障,但不得有雙重賠償,以免不當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見,對原被保險人賦予直接請求權,不僅并無違反再保險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達成再保險之目的與整個保險制度以保護被保險人為中心之意旨,殊值贊同。我國理論和立法應加以引進和確認。

2.由責任保險的觀點立論。再保險的性質屬責任保險已如前述。關于責任保險中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可行性,法學界有兩種觀點:(1)否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乃屬于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第三者,對保險人當然無請求權可言。(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120頁。)日本等國立法采此說。(2)肯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即應負擔損害填補之義務。填補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以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在其保險額度內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其二,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之法律責任確定時,以損害賠償額為限,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其三,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法律上責任發生已確定時,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當被保險人因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的賠償義務時,空有保險救濟卻無法運用;第二種方法有被保險人將已領取的保險金未對第三人賠償而轉向他處消費的疑慮;基于保護第三人之政策觀點,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實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頁。)《保險法》第49條在立法上亦采此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惫P者認為,從責任保險的目的來看,責任保險即在于求得被保險人責任之免除。對第三人賦予請求權,使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符合責任保險的目的。因此,肯定說有其合理之理論依據。

綜上所述,在責任保險合同中,雖無法否認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險合同中之當事人,但學說與立法例均試圖賦予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這就突破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再保險合同既屬責任保險,同時再保險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險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損害得到充分補償和利益獲得充分保障,故將上述對責任保險第三人賦予請求權論理類推至再保險,使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亦有直接之請求權,應屬可行。

(三)代位權追償所得之攤還

代位追償為財產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之一?!侗kU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边@就為保險合同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合同的代位權,這是因為:一方面要使侵權行為人等應負責之人,不因被保險人有保險就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要求對危險事故發生應負責之人,負終局責任;另一方面不讓被害人因保險理賠和侵權行為人等之損賠,而獲得雙重賠償,產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亦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再保險人于理賠后理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如此,則使再保險人得以追償所得,降低理賠金額,進而得以降低再保險費,使原保險人樂于分保,原被保險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險的特殊性,運作上是否與一般損害保險有所不同?以下僅探討再保險中代位權之行使范圍及其實現途徑等相關問題。

1.代位權之請求范圍。一般而言,保險人之代位請求范圍,以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為限。具體到有再保險之保險人時,其所能請求之范圍,究竟是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抑或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之余額?法學界與保險實務具有不同見解:(1)保險人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的余額。此觀點以為,保險人的代位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保險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險來分散危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理賠責任因不同的再保險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數額分散至再保險人,故實際上,原保險人只負擔所承保危險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險人理賠后,尚可向再保險人請求攤付再保險之部分。保險人既未負擔全部責任,自亦不能代位請求理賠金額之全部,否則將造成原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我國臺灣地區保險判例上即采此觀點。(2)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此觀點以為,代位權制度的設計,一方面要求應負責之人盡其賠償之責,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然而,若原保險人只能代位請求其實際負責之部分而非理賠總額,則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險人安排再保險而獲得利益可免部分責任。因安排再保險而使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成為實質的受益人,豈不荒謬?。ㄗⅲ菏┪纳骸侗kU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09頁。)為求侵權行為人盡其應負之責,應讓原保險人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全數,再由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依其應負責之部分,分別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權行為人負其應負之責,原保險人又不致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人因代位所得之補償,可降低其損失額,對再保險制度的發展,實屬有益。對原保險人而言,損失額的減少,進而得以降低保費,亦有利益。對此筆者以為,以后說為當。同為侵權行為人,其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責,不應因被害人之保險人是否參加再保險而有所不同。依國際慣例,“再保險人對于賠償及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成分負責任,但對該項賠償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利。”(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勢與型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4頁。)因此,不論理論上或實際運作上再保險人均應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說見解,原保險人只能請求自負理賠責任之金額,忽視了再保險人之權益,則再保險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權實現的途徑。我們既已肯定再保險人立于再保險合同之保險人地位,理當可享受代位權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或須通過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所得補償再攤還給再保險人?法學界與保險實務界有不同見解:(1)再保險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之條件觀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后,獲得代位權,同樣適用于再保險。即再保險人將再保險金給付原保險人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勢與型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3頁。)其與一般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并無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須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此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特殊性,再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之需求,可能依各種方式安排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之人(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之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之部分分攤。(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頁。)對此筆者以為采后說見解為當。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而言,雖亦可能因共同保險情形而須面對數個保險人,但對比起須面對分散世界各國之再保險人一一請求,可減輕不少訟累;對再保險人而言,亦簡便省事。若原保險人知有代位權之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或就其追償所得不按約定成數移轉于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即可以原保險人違反再保險合同之規定,向原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故目前國際間保險業習慣,亦多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由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代請求所得,依其負責程度享有權利。

四、結語

維保合同范文第5篇

乙方:_________

甲方根據需要將食堂承包給乙方進行經營管理,經雙方友好協商,特簽訂本合同。甲、乙雙方將共同遵守、執行下列之條款:

一、合同雙方:

發包方: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二、承包期限:

從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三、具體內容:

1.甲方有職工_________人,其每人每天為_________餐,早餐為人民幣_________元,午餐為人民幣_________元(_________),晚餐為人民幣_________元(_________),夜宵為人民幣_________元,委托給乙方管理食堂事務。

2.甲方為乙方無償提供廚房、廚具、餐具等。

3.甲方管理部每天將次日用餐人數通知乙方食堂主管,乙方按此人數準備飯菜數量。

4.甲方在乙方交接前進行盤點,所剩的糧油、副食品等由乙方作價接收,解除合約時甲方須按市場價接收乙方剩下糧油、副食品等物品。

5.乙方預付甲方半個月伙食費,結算時由乙方開具半個月用餐明細表與甲方核對無誤后,甲方應在三天內以現金(支票)方式一次性付清乙方伙食費,不得拖欠。

6.在經營期間內,雙方應按照合同規定之條款通力協作,互相配合,雙方不可無緣無故,輕率行事解除合同。

四、甲方責任:

1.提供廚房及其附屬設備的維修保養。

2.甲方無償提供廚房所用的燃料、水、電。

3.不得隨意停止承包和增加收費項目。

4.甲方必須提前預報就餐人數,失誤造成后果,由甲方負責。

五、甲方權限:

1.甲方有權對乙方進行監督管理,如:衛生、安全、治安、消防等,特別要防止食物中毒事故的發生,一旦發生類似事故,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責任。

2.因乙方食堂工作人員失職影響到甲方的正常工作(特殊情況除外),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責任。

3.甲方有權對飯菜質量、數量、衛生、服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如乙方未達到標準,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進行適當的補償。

4.承包方其他違約時,甲方須立即告知乙方,乙方應盡快調查落實,把處理結果告知甲方。

5.因乙方(特殊情況除外)原因造成誤餐或停餐,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6.乙方違約,甲方有權提出終止承包合同,造成甲方損失的,上報法院或仲裁機關處理。

六、乙方責任:

1.甲方消防、廠規、治安做好工作。

2.食堂工作人員按衛生部門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持證上崗。

3.經營場所進行定期防鼠滅蠅工作。

4.嚴格執行各項食堂管理制度,嚴格按食堂操作規程及衛生管理制度實施。

5.必須確保食物的質量,把住進貨渠道及進貨質量關,嚴禁購進變質變霉的食物,保證食品衛生達標。

6.乙方工作人員須穿著統一工作服裝和衛生用品。

7.乙主必須按甲方規定時間作息,準時開餐,開餐時間由甲方規定,如有變動應事先通知乙方。

8.乙方廚房工作人員必須遵守甲方規章制度,不得隨意出入甲方車間及其它禁區域,如違反者,可依甲方之規定予以處罰。

9.對甲方廚房現有設備及餐具,乙方應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嚴格管理,不得人為損壞和丟失,否則折價賠償。

10.經營業務只限于飲食服務方面。

11.乙方在運作期間材料費自理,所需食堂工作人員的薪資福利均由乙方自理。

七、乙方的權限:

1.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2.有權自主聘用,調用食堂工作人員。

3.甲方違約乙方有權提出終止承包合同,并止報法院或仲裁機關處理。

4.如市場物價上漲過高,造成乙方在連續二個月虧損的情況下,有權向甲方提出增加伙食費用,甲方應盡快進行市場調查,若情況屬實,適當增加伙食費。

八、其它:

1.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損失時,乙方不承擔甲方房產和設施的經濟損失。

2.甲、乙雙方員工應保持互相尊重,不發生磨擦,若有發生因此造成的傷害由無理的一方負責。

3.乙方在承包期間屬甲方的廚具和餐具,在添置之前必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購買,向甲方報銷。

4.承包結束時,乙方應將甲方提供的場地、設施、設備、工具等全部清還甲方,配合甲方完成清算工作。

5.承包期滿時,是否續約或終止合同,甲、乙雙方均應提前壹個月通知對方。

6.合同若有未盡事宜,將由雙方代表協商處理。

7.本合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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