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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美雙反措施案”中“公共機構”界定之爭緣起
自2006年11月發起對中國進口銅版紙的反傾銷和反補貼合并調查(以下簡稱雙反調查)起,美國開始對中國的一系列出口產品頻繁進行雙反調查并采取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以下簡稱雙反措施)。雙反調查對中國出口企業的利益損害極為嚴重,并且還有越演越烈的趨勢。② 2007年7-8月,基于國內貿易保護主義勢力施加的壓力,美國商務部又先后對原產于中國的環形焊縫鋼管、矩形鋼管、復合編織袋和非公路用輪胎發起雙反調查,并隨后作出對上述四類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裁定。對此,一方面我國企業聯合美國進口商在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面,在相關產業部門和行業協會的強烈要求下,我國政府代表相關企業于2008年9月19日啟動WTO爭端解決機制,正式發起與美國的雙邊磋商。在磋商無果的情況下,中國要求DSB設立專家組。由于對專家組的相關裁決不滿,中國向DSB提起了上訴。
作為DSB裁決的第一起中美之間關于雙反措施的案件,美國商務部在國內雙反調查程序中認為,中國政府通過國有企業向上述四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商提供原材料(如熱軋鋼、聚丙烯、天然橡膠、合成橡膠等)的行為、由國有企業將原材料賣給私營企業,再由私營企業低價轉售給上述四類產品國內生產商的行為,以及中國國有政策銀行和國有商業銀行向產品國內生產商提供優惠信貸的行為,均構成事實上的專項性補貼。根據《SCM協議》第1.1條的規定,補貼需要滿足以下幾個要素:(1)存在財政資助;(2)該財政資助由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3)該財政資助使得受益人獲得利益。其中,上述第2項要素涉及提供財政資助的三類主體:政府、公共機構以及受到政府或公共機構委托或指示的私營機構。在這三類主體中,確定政府和私營機構往往比較簡單,但如何確定公共機構則是DSB尚未解決的問題。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中美雙方對于中國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不屬于政府并無疑義,但對于這兩類主體是否屬于公共機構則持不同意見:中國認為,某一實體只有履行法律賦予的特定政府職能時才屬于公共機構,中國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不屬于公共機構,其被指控的行為不能構成《SCM協議》意義上的補貼,美國對涉案中國出口產品同時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缺乏法律依據;而美國則認為,某一實體只要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就屬于公共機構。
二、“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對“公共機構”的界定
(一)專家組對“公共機構”的文義解釋
由于《SCM協議》并未對“公共機構”作出明確的界定,因此專家組遵循DSB解釋WTO協議含義時一貫所采取的方法——文義解釋,即首先審查字典中“公共機構”的含義,以此作為探求條約實際用語含義的出發點。專家組查閱字典后認為,“公共”指的是“屬于人民全體或與團體、國家有關”,“機構”指的是“由個人組成的實體或公司”或“由若干個人基于共同聯系或共同目的組成的整體”。將這兩個詞的含義組合在一起,就是“公共機構”的字典含義,即“屬于團體或國家的公司”。這一含義的范圍顯然比中國所主張的“公共機構”含義要廣。為了支持這一觀點,專家組進一步從以下幾方面展開了分析:③
第一,專家組審查了《SCM協議》第1.1(a)(1)條中“公共機構”一詞在法語和西班牙語文本中的含義,認為該詞在這兩個作準文本中的含義范圍同樣比中國所主張的含義要寬泛。為了支持這一觀點,專家組還考察了蘇格蘭、西班牙、加拿大魁北克省以及歐盟四個法域中關于“公共機構”的界定,發現這四個法域中的“公共機構”一詞所涵蓋的范圍均不限于政府機構,而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實體。
第二,中國主張,《SCM協議》第1.1(a)(1)條的文本將“政府”(government)和“公共機構”(public body)統稱為“政府”,這表明兩者在功能上有相同之處。但是,專家組認為,在《SCM協議》第1.1(a)(1)條中,“政府”與“公共機構”兩者之間使用的連詞是“or”,且“government”之前的修飾詞是“a”,“public body”之前的修飾詞是“any”,這表明兩者各有其自身含義。而且,將兩者統稱為“government”,只是避免協議用語多次重復的一種立法手段,而不是像中國所主張的那樣,意指“government”和“any public body”在功能上相同。類似的立法技術在《SCM協議》第2.1條使用的“某些企業”(certain enterprises)的用語中也有體現。④
第三,專家組提出,可以從字典中關于“private enterprises”和“public sector”的界定來理解“public body”一詞的含義。“private enterprises”指的是“私人所有而非政府控制的企業”,“public sector”指的是“由國家控制的經濟體或產業”。因此,專家組認為,所有權問題與國家控制高度相關。如果將公共機構狹義地解釋 為政府機構及行使政府職能的其他實體,并排除政府擁有、控制的企業,這意味著被排除的實體是私營機構。這一理解完全推翻了對私營機構的通常理解,《SCM協議》也不支持這種解讀。為了強化這一論點,專家組還考察了《SCM協議》第1.1(a)(i)-(iii)條的規定,并認為這幾項所列舉的情形很多都是首先由企業而不是政府或者公共機構履行的職能(如貸款、購買貨物等)。因此,認為“公共機構”一詞不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業,這種理解與該詞的含義相去甚遠。
第四,“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援引“韓國商船案”⑤ 專家組的推理,以支持其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的分析。在“韓國商船案”中,韓國認為公共機構應該以政府職能行事或者追求公共目的,而在特定情況下部分或者全部按照商業化運作以獲得利益的實體不屬于公共機構,但該案專家組不同意韓國的主張,并援引上訴機構在“巴西飛機案”⑥ 中的觀點,認為《SCM協議》中的財政資助與獲得利益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換句話說,一個實體是否成為公共機構,并不取決于該實體是否采取商業運作獲得利益。同樣,公共機構與獲得利益也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我們不能認為,不追求利益的實體就一定是公共機構,追求利益的實體就一定不是公共機構;否則,就會導致一個實體有時是公共機構有時又不是公共機構,該實體是否公共機構完全取決于特定交易中是否存在利益。按照這種思路,“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認為中國的主張同樣混淆了獲得利益的確定標準與某個實體性質的確定標準。根據中國的主張,當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業事實上行使政府職能時,該企業才是公共機構,而《SDM協議》項下某個實體的性質問題與該實體在特定交易中的行為顯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專家組最后得出的結論是,公共機構并不限于政府部門和其他行使政府功能的實體,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實體。
(二)專家組從目的和宗旨角度對“公共機構”的解釋
“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首先援引上訴機構在“美國軟木案IV”⑦ 中的論述與“美國外國銷售公司案”⑧ 專家組的論述,認為應該盡量避免對《SCM協議》文本進行狹義解釋,以防止成員方規避《SCM協議》的紀律。在此基礎之上,“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認為,將某一實體定性為政府、公共機構或者私營機構,只是審查某一特定措施是否為《SCM協議》調整的第一步,這一步驟中并不審查措施本身,而只關注實施這一措施的實體是否WTO協議所涵蓋的實體。如果此時就將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實體排除在《SCM協議》適用范圍之外,那么顯然會削弱《SCM協議》的多邊紀律規則。因此,將公共機構理解為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實體是最符合《SCM協議》目標和宗旨的。這種理解確保無論政府控制的公共實體采取什么形式,控制該實體的政府都應該直接對與《SCM協議》相關的措施承擔責任;否則,大量的政府控制實體就會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與政府無關,政府可以輕易地躲藏在這些實體背后來提供扭曲貿易的補貼。⑨
(三)《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在解釋“公共機構”時的地位和作用
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中國曾提出,“公共機構”一詞需參考《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4條、第5條和第8條的規定來解釋,尤其要考慮到第5條的規定:只有在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實體實際行使政府權力要素時,其行為才應該歸因于國家,行為的責任由國家承擔。專家組認為需要就此考慮兩個前置性問題:(1)《草案》是否為WTO承認的“適用于爭端方的國際法規則”;(2)《草案》是否與“中美雙反措施案”有關。對于第一個問題,專家組認為,雖然之前案件中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都曾援引過《草案》,但在這些案件中,《草案》只是用來確認、補充而非代替其對WTO協議文本通常含義的解釋,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明確指出,《草案》沒有法律約束力。對于第二個問題,專家組認為,《草案》只處理歸責問題,而并不涉及如何判斷行為是否違反國際義務?!恫莅浮返?5條明確規定,如果特別法規則對于國際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國家責任的內容或履行有特殊規定的,那么就不適用《草案》的規定;而《SCM協議》第1.1條規定的是何種實體構成《SCM協議》項下的政府以及私人實體何時被視為以政府身份行事,這顯然屬于關于國家責任的特別法規則。因此,《草案》并不屬于與解釋《SCM協議》第1.1條中相關措辭“有關”的規定,“中美雙反措施案”也無需考慮《草案》的相關規定。⑩
通過以上考察,專家組得出的結論是,《SCM協議》中“公共機構”一詞,指的是由政府控制的實體。因此,“中美雙反措施案”中向涉案產品出口商提供原材料和優惠貸款的中國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構成《SCM協議》第1.1條意義上的“公共機構”。
三、上訴機構對“公共機構”的界定
上訴機構推翻了“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關于“公共機構”的界定標準,轉而支持中方的主張,將“公共機構”界定為“被賦予或履行政府職能的實體”。具體介紹如下:
(一)上訴機構對“公共機構”的文義解釋
上訴機構同樣以字典含義作為解釋“公共機構”的出發點,并認為僅從字典含義來看,“公共機構”一詞確實范圍很廣,其不僅限于政府機構,還包括行使政府職能的機構和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實體。但是,《SCM協議》第1.1條意義上的“公共機構”究竟如何界定,還必須結合相關上下文來進行分析,具體而言:
第一,《SCM協議》第1.1條將“政府”和“公共機構”統稱為“政府”,這種處理方法絕不是如專家組所說,是一種避免重復的立法手段。相反,《SCM協議》第1.1條將“any public body”置于統稱意義上的“government”這一概念之中,恰恰表明這兩者有共同點。如果按照專家組的解釋,那么就會使得這種統稱僅僅成為一個縮寫而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不符合有效解釋的要求,從而忽略了條文結構和措辭對于確定締約方共同意圖的重要性。
第二,既然“政府”與“公共機構”之間確實具有共同點,上訴機構在“加拿大奶制品案”(11) 中關于“政府”的界定對于確定“公共機構”的含義顯然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在“加拿大奶制品案”中,上訴機構認為,通過行使合法權力來管理、限制或控制個體的行為是政府的本質屬性。這種本質屬性對于與政府具有相同點的“公共機構”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根據《SCM協議》第1.1條的規定,受政府或公共機構委托或指示的私營機構不屬于“政府或公共機構”,因此,探討這類私營機構的含義對于確定“公共機構”的含義具有重要意義。上訴機構隨后審查了“public”與“private”兩個單詞的字典含義,認為這兩個詞都包含有“權力和控制”的意思,兩者的區別只在于行使權力或實施控制的主體不同。而根據《SCM協議》第1條的規定,如果私營機構接受公共機構的委托或指示而履行特定政府職能,那么就會被認定為存在財政資助,但這必須以公共機構擁有這些政府職能為前提,否則委托或指示就無從談起。
第四,專家組曾認為,《SCM協議》第1.1(a)(1)(i)-(iii)條所列舉的職能屬于首先由企業而非政府履行的職能,因此不應將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業排除在公共機構范圍之外。對此,上訴機構認為,這些職能中的部分職能可以同時由企業和政府來行使如購買貨物、貸款等,有些職能的行使則似乎具有政府屬性如放棄稅收。并且,某種給予財政資助的方式更多地是由政府還是由企業采取,與確定《SCM協議》意義上的公共機構似乎沒有太大的關系。
第五,上訴機構認為,《SCM協議》第1.1(a)(1)(iv)條中“通常應屬于政府職能”這一措辭表明,在成員方國內法中通常被界定為政府職能的行為,可能是確定某一特定實體是否屬于公共機構的考慮因素;而“與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無實質差別”這一措辭,則進一步說明成員方關于實體的定性和職能的規定,對公共機構通常具有的特性會有影響。
(二)上訴機構從目的和宗旨角度對“公共機構”的解釋
在審查了《SCM協議》的全文后,上訴機構發現,雖然該協議并沒有明確規定自身的目的和宗旨,但在DSB實踐中,關于《SCM協議》目的和宗旨的分析并不少見。例如,在“美國碳素鋼案”(12) 中,上訴機構曾指出,《SCM協議》的目的和宗旨是強化規制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的多邊紀律;而在“美國軟木案IV”中,上訴機構也重申了這一看法;在“美國動態隨機存取存儲器案”(13) 中,上訴機構進一步指出,《SCM協議》反映了主張限制補貼使用的成員方與主張限制適用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之間利益的一種微妙平衡。基于這種認識,上訴機構認為,探討《SCM協議》的目的和宗旨對于確定“公共機構”的含義作用有限,因為某一個實體是否構成公共機構與該實體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受《SCM協議》調整關系不大。換句話說,即使某一實體不構成公共機構,其行為仍然可能受《SCM協議》約束。盡管如此,上訴機構仍然認為專家組關于《SCM協議》的目的和宗旨的分析欠妥。如果按照專家組的結論行事,那么就會導致國內調查當局在進行調查程序時不再關注《SCM協議》第1.1(a)(1)(iv)條意義上的“授予或指示”,而是一味去糾纏實體與政府之間的聯系問題。這會破壞《SCM協議》追求的成員方之間的利益平衡,(14) 從而在確定補貼存在的問題上賦予成員方當局過寬的權利,最終有損《SCM協議》所致力于形成的利益平衡。
(三)《草案》在解釋“公共機構”時的地位和作用
在分析《草案》是否構成《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31(3)(c)條意義上的“可適用于當事方關系的其他相關國際法規則”時,上訴機構認為需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1)《草案》是否屬于“國際法規則”?即《草案》是否屬于《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列舉的國際法淵源;(2)《草案》是否屬于與“中美雙反措施案”相關的規則?即《草案》第4條、第5條和第8條與《SCM協議》第1條是否涉及“同一事項”;(3)《草案》是否屬于“可適用于當事方關系”的規則?即草案是否構成對國際習慣法規則或一般法律原則的反映?
從實際情況來看,《草案》第4條、第5條和第8條以及《SCM協議》第1條處理的都是行為歸因于國家的問題,只不過前者關注特定行為,后者還關注實體的類型。盡管如此,兩者都強調被賦予或行使政府職能在歸責時的重要性:前者規定私營企業只有在接受公共機構的委托或指示行使政府職能時才受到《SCM協議》的約束;后者則認為,企業中國有資本的比例或企業財產的所有權性質并不是企業行為歸因于國家的決定性因素。(15) 將《草案》上述幾條規定作為解釋《SCM協議》第1條中“公共機構”的參考因素,并不會導致與《SCM協議》第1條規定相矛盾的結果,也不會取代對《SCM協議》第1條的文義分析,這種分析只是《條約法公約》第31條解釋確定當事方意圖的諸多方法中的一種。明確這一點之后,上訴機構認為,雖然美國認為《草案》所有規定是否都反映了國際習慣法規則值得懷疑,但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探討《草案》相關規定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國際習慣法規則顯然是不必要的。(16)
隨后,上訴機構指出了專家組界定《草案》作用時所出現的一些錯誤:(1)專家組提到,在此之前的其他案件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認定《草案》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因此《草案》不屬于“相關”規則。而上訴機構則認為,《草案》在之前的案件中是作為“相關”規則被考慮的,否則就不會對《草案》的法律效力做出界定了;(2)專家組認為,根據《草案》第55條的規定,相對于《草案》關于歸責問題的規定,《SCM協議》第1.1條屬于有關責任構成方面的特別法規則,應優先于《草案》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適用。對此,上訴機構指出,《草案》第55條的規定涉及的是兩項規則處理同一事項問題時何者應當優先適用的問題,而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草案》只是作為解釋《SCM協議》第1.1條中“公共機構&rdq uo;措辭的參考,而不是作為法律淵源適用,此時應該適用的法律淵源顯然是《SCM協議》而不是《草案》。(17)
綜上所述,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將“公共機構”界定為“政府控制的任何實體”的觀點。
四、對“公共機構”認定問題的若干認識
考察WTO協議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WTO并沒有否定一成員方對其他成員方進口的同一產品同時采取雙反措施的做法,(18) 但這并不意味著成員方可以任意采取雙反措施。事實上,美國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的很多做法就有濫用雙反措施的嫌疑,將中國國有企業認定為公共機構就是這種濫用的表現之一。那么中美雙方關于“公共機構”之爭的實質何在呢?上訴機構對“公共機構”判斷標準的實質又如何呢?對此,中國政府應當如何應對?
(一)“公共機構”之爭的實質
從表面上看,“中美雙反措施案”的“公共機構”之爭似乎只是兩種不同解釋主張之間的沖突,但究其實質卻是不同WTO成員方國內經濟體制理念在WTO中的激烈碰撞。長期以來,WTO主要成員方如美國和歐盟等均奉行自由競爭的經濟理念,而中國則奉行計劃經濟體制。雖然中國在加入WTO時除了作出普遍性承諾之外還承擔了大量的“超WTO義務”(19) 以表明融入世界貿易體制和促進國內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心,但這并不意味著雙方經濟理念的沖突就能得到充分協調。“中美雙反措施案”中的“公共機構”之爭就是這一沖突的集中反映。在美國等發達成員方看來,中國還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國內經濟體制改革尚未完成,其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與政府之間的聯系仍然過于緊密,這種緊密聯系的首要表現就是政府與企業和銀行之間的所有權關系。因此,這些機構在對外從事買賣、借貸等商業活動時,不可能完全不受政府行政力量的干預,其從事商業活動時所投入的各項生產要素的價格也不可能完全由市場進行定價。中國則認為,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與政府之間已經初步實現了“政企分離”,完全有能力獨立開展正常的商業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說,“中美雙反措施案”中的“公共機構”之爭不過是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問題之爭的一個反映。美國等發達成員方的上述經濟理念對“中美雙反措施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審理思路產生了非常重要的影響:專家組在一味否決中國的抗辯而支持美國的主張,既沒有在雙方主張之外尋找可能與認定實體性質有關的因素,也沒有探求除所有權之外的與“政府控制”相關的因素,更沒有詳細分析所有權標準為何能成為判斷政府控制的標準,甚至采取先入為主的態度,否定中國國有企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商業行為的可能性;上訴機構雖然支持中國提出的“公共機構”的界定標準,但仍然裁定涉案的中國國有商業銀行屬于“公共機構”。
上述經濟理念的沖突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進一步表現為以下不同內容的法律解釋沖突:(1)專家組多次曲解中方觀點以達到支持美方觀點的目的。中方在專家組程序中曾多次強調,中方并不是主張國有企業不屬于公共機構,而是認為只有在履行特定政府職能時,國有企業才可歸類于公共機構,對國有企業的認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然而,專家組對此置之不理,徑自將中方觀點理解為免除政府對其控制實體的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展開分析和批駁。(2)專家組采取非善意解釋方法,認定中方的觀點可能使其逃避在《SCM協議》項下的義務。專家組在從目的和宗旨角度分析“公共機構”的含義時認為,如果將政府控制實體排除在公共機構之外,那么政府可以輕易地躲藏在這些實體背后來提供扭曲貿易的補貼。這種解釋方法顯然違背了善意解釋的要求。事實上,《SCM協議》第1.1(a)(1)(iv)條規定私營企業在特定條件下的行為可歸因于國家,這在一定程度上已經防止了成員方規避《SCM協議》的多邊紀律。因此,專家組和美國國內調查機構不應該采取推定的方式證明爭端方違法,而應該去尋求這方面的積極證據。(3)專家組在解釋“公共機構”一同時對上下文的界定有誤。專家組在分析時引用了“韓國商船案”的專家組報告,并將其認定為“公共機構”一詞的上下文。這種認定顯然不符合《條約法公約》第31條對于上下文的界定。此外,專家組生造聯系,無中生有,根據字典中關于“private enterprises”與“public sector”的界定來說明“公共機構”一詞的含義,已達到將“公共機構”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目的,但這些詞語并非《SCM協議》的文本內容。上訴機構對此明確表示,援引《SCM協議》中不存在詞語的字典含義,對于理解《SCM協議》文本的特定措辭作用相當有限。(20)(4)專家組公然違反《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DSU)第3.2條的規定,援引國內法規定作為解釋“公共機構”的參照。根據該條規定,應該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習慣法規則來澄清WTO協議的含義,援引國內法的規定并不屬于解釋WTO協議所應使用的手段。但是,專家組卻援引蘇格蘭、西班牙、加拿大魁北克省以及歐盟四個法域中關于“公共機構”的界定說明“公共機構”所涵蓋的范圍均不限于政府機構。這種做法在DSB之前的爭端解決實踐中是極為罕見的。專家組既沒有解釋援引國內法規定對于理解國際條約中的措辭有何幫助,也沒有表明為何只選擇這四個法域作為參考依據,更沒有說明其他法域是如何界定“公共機構”的。因此,僅僅選擇這四個法域的規定完全不足以說明中國關于“公共機構”的界定范圍過窄問題。(5)專家組無視事實,否認《草案》的相關規定反映了國際習慣法規則。專家組認為,中國所援引的《草案》中的相關規定與“中美雙反措施案”無關;而作為具有深厚國際公法理論背景的上訴機構,則對專家組的相關推理表示費解,并認為沒有必要去探討《草案》的相關規定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習慣法規則。上訴機構在此的潛臺詞似乎是,《草案》的相關規定構成對國際習慣法規則的反映,這一點是不言自明的。
(二)“公共機構”判斷標準的實質
作為“中美雙反措施案 ”的焦點問題,對“公共機構”的界定使得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頗費心思。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家組支持美國的做法,將“公共機構”解釋為政府控制的實體,并將這一解釋簡單理解為政府對實體的所有權問題,在此基礎上認定中國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向涉案企業提供原材料和優惠貸款的行為構成《SCM協議》第1條意義上的補貼。根據這種解釋,中國出口企業在國內市場中從國有企業購買貨物,或者從私營企業購買國有企業出售給該私營企業的貨物,都有可能被認定為接受了補貼,從而遭受進口國發起的反補貼調查,這對中國出口企業顯然是非常不利的。雖然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的上述認定并支持中國的主張,但如何確定實體被賦予或履行了政府職能,實質上仍然需要在個案中解決。對此,上訴機構明確指出:“公共機構的范圍和特性因其所屬國家不同而不同,也因具體案件的案情而異。專家組和成員方調查機構所面臨的任務,是在個案中對所涉實體的核心特征以及其與政府的聯系進行正確的評估”。(21) 也就是說,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中國國有企業并沒有被認定為“公共機構”,但在以后的案件中,中國國有企業完全有可能因為與政府具有某種聯系而被認定為履行政府職能,從而構成《SCM協議》第1.1條意義上的“公共機構”。
(三)中國的對策
雖然中國在“中美雙反措施案”中是申訴方,不需要根據DSB的建議修改國內法律、法規,但這并不意味著中國就沒有必要根據DSB關于“公共機構”的裁定對其作相應的調整。雖然上訴機構在本案中推翻了專家組關于“公共機構”的判斷標準以及將本案涉案中國國有企業認定為“公共機構”的裁定,但其仍然維持了專家組將中國國有商業銀行界定為“公共機構”的裁定,理由之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以及中國銀行《全球公開招股書》、天津市政府審核報告等多項中國國內法規和文件明確揭示了商業銀行需按照國家政策開展貸款業務。(22) 這些法規和政策構成中國商業銀行履行政府職能的直接證據。這一裁定對中國商業銀行開展出口企業貸款業務十分不利。其原因在于,《商業銀行法》規范的對象既包括國有商業銀行,也包括其他非國有性質的商業銀行。它們如果都要按照國家的政策來開展貸款業務,無疑使得非國有商業銀行針對出口企業開展優惠貸款業務時同樣面臨構成《SCM協議》第1條項下“公共機構”的風險。筆者建議,中國應及時修改或刪除《商業銀行法》第34條的規定,同時盡量在產業政策、宏觀經濟規劃和各級政府相關文件中謹慎使用相關措辭,以免引起成員方對中國國有企業、商業銀行與政府之間關系的不利推定,從而在外國調查機關認定出口補貼程序時授人以柄。
注釋:
①③⑨⑩(14)(15)(16)(17)(20)(21)(22) 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DS379/AB/R.
② 參見龔柏華:《中美“雙反措施”WTO爭端案上訴機構有關雙重救濟裁決述評》,《國際商務研究》2011年第3期。
④ 例如,《SCM協議》第2.1條規定:“為確定按第1.1條規定的補貼是否屬于對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企業或產業、或一組企業或產業(本協定中稱“某些企業”)的專項性補貼,應適用下列原則……”
⑤ See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 WT/DS273.
⑥ See Case Concerning 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 WT/DS46/AB/R.
⑦ 在“美國軟木案IV”中,上訴機構認為,如果贊同加拿大對《SCM協議》第1.1(a)(1)條中“貨物”一詞進行狹義解釋,那么就會給成員方規避補貼紀律打開方便之門。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 WT/DS257/AB/R.
⑧ 在“美國外國銷售公司案”中,專家組認為,美國關于“政府放棄稅收”的解釋會導致成員方規避《SCM協議》項下的義務。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WT/DS108/RW.
(11) See Case Concerning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Milk and the Exportation of Dairy Products, WT/DSl03/AB/R.
(12) 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Germany, WT/DS213/AB/R.
(13) 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Semiconductors(DRAMS) from Korea, WT/DS296/AB/R.
(14) See Commentary on Article 5 of the ILC Draft Articles, para. 3.
關鍵詞:新疆;幼兒園雙語教學;問題;對策
新疆是一個多民族聚居的地區,少數民族成員不僅需要保留本民族的文化和語言,還需要學好漢族的文化和語言,以便獲得更大的發展平臺。作為基礎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幼兒雙語教學對于幼兒日后的學習和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幼兒雙語教學的理念被越來越多的幼兒園和家庭所認可,然而大多雙語幼兒園還缺乏理論成果和實踐經驗的指導,因此對新疆幼兒園雙語教學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雙語教學和幼兒園雙語教學的概述
國內外學者沒有對雙語教學的定義達成共識,在筆者看來,所謂雙語教學就是用兩種不同語言進行學科教育的教學活動,一般是指用母語進行部分學科教學的同時,用非母語進行部分或全部非語言學科的教學模式。
所謂學前雙語教學,是指少數民族(新疆主要是維吾爾族)兒童在幼兒園接受基礎教育,教師使用兩種語言工具組織教學和進行日常生活管理。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幼兒園雙語教學就是幼兒園教授兩種語言,或者開設第二語言課程,它應該貫穿整個幼兒園的管理、教育、環境創設及五大領域教學環境的全過程,發揮雙語教學在幼兒園中的作用。
二、新疆幼兒園雙語教學存在的問題分析
目前,新疆幼兒園雙語教學中存在著很多問題,具體說來:(1)很多幼兒對學習漢語不感興趣,使用漢語的頻率較低。很多幼兒習慣了用維語來進行日常溝通和交流,對學習漢語的興趣不高,對漢語的使用僅限于在幼兒園內,并且是在教師的要求下,對漢語的實際運用較少。(2)家長對幼兒園進行雙語教學的支持力度不夠。目前,很多家長還沒有認識到幼兒園雙語教學的重要性,平常不愿意對幼兒進行漢語輔導,也不會給幼兒買漢語讀物和磁帶等,并且不關心幼兒在幼兒園學習漢語的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幼兒學習雙語的積極性。(3)幼兒教師自身綜合素質有待提高。目前,新疆很多回族幼兒教師自身的漢語口語水平較差,而漢族幼兒教師又不精通維吾爾語,并且在課程的設置、教學方法、授課形式上存在很大的問題,不利于幼兒理解和表達能力的提高,極大地影響了雙語教學的效果。
三、新疆幼兒園雙語教學的改進對策
1.明確幼兒園雙語教學的目標
語言教育要達到什么目的,取得怎樣的效果,促使幼兒的語言產生怎樣的變化,是每一位幼兒教師必須了解的問題。在新疆幼兒園雙語教學中,教師要根據幼兒的特點實施相應的雙語教學,樹立正確的雙語教學目標:讓幼兒親近大自然,具備環保意識,提高自身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健康水平;讓幼兒喜歡觀察周圍環境和生活,能夠用漢語語言和自己喜歡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觀點和體驗;讓幼兒初步接觸多元文化,喜歡本地的語言和文化。
2.遵循幼兒園雙語教學的原則
新疆幼兒園要想做好雙語教學工作,必須遵循下述原則:趣味性原則,即雙語教學要能夠引起幼兒的興趣,多采用游戲的方式來發展語言;母語為主、雙語兼顧的原則,即雙語教學中必須堅持把母語放在第一位,雙語并重;循序漸進原則,即學習是循序漸進的過程,教師要想將幼兒的瞬時記憶轉化為永久記憶,就必須根據兒童的心理特征來逐步教學;教師主導、幼兒主體性原則,即教師和幼兒是構造愉快學習過程的共同體,教師要通過合理設計教學活動來引導幼兒的學習活動。
3.提高幼兒園雙語教學的師資
幼兒園必須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定期或者不定期選派教師參加業務培訓、園本教研培訓和教學技能培訓,積極開展教師經驗交流,從根本上提高幼兒教師的專業素養。幼兒園應該合理安排教師的工作,在充分考慮教師職責范圍能力的前提下,給教師更多的時間去進行自我學習和做好本職工作。對于一些臨時或緊急的任務,也應與教師進行必要的溝通,爭取大家的理解和支持,同時做好與其他任務的協調工作。
參考文獻:
[1]趙寄石,樓必生.學前兒童語言教育[M].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土壤有機碳庫是陸地生態系統中最大的碳庫,與生態系統中生物存活率有非常緊密的聯系。土壤有機碳雖然占土壤總質量的比例很小,但是在土壤肥力、農業可持續發展、生態系統平衡等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1]。此外,土壤有機碳的變化對大氣CO2濃度的影響明顯,被認為是影響全球氣候變暖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充分評估土壤有機碳庫的周轉時間和大小對提高土壤生產能力、模擬全球碳循環動力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2]。為了實現這一目的,通常采用穩定碳同位素技術來評估土壤有機碳的分解程度、土壤碳周轉以及研究C3/C4植被變化歷史中作物對土壤有機碳的貢獻率[3-4]。隨著人們對全球問題的日益重視,和對農業土壤碳庫在全球碳循環及大氣CO2濃度增加作用認識的不斷深入[5],土地利用模式和農藝措施等對土壤有機碳的影響受到更為廣泛的關注[6]。土壤有機碳增加和損失的幅度與采取的管理措施密切相關[7],通過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將提高有機碳輸入和降低有機碳輸出結合起來,從而提高土壤有機碳儲量。大量研究表明[8-9],施肥及輪作等管理措施能改良土壤結構,增加土壤有機碳含量。山西是我國沉積型鋁土礦儲量大省,孝義鋁礦是我國目前開采量最大的露天鋁土礦山,礦區總占地面積達1158.2hm2[10]。礦區廢棄地占用大量的耕地面積,使得周圍生態系統退化,土壤肥力下降,多種不利因素(如土壤侵蝕、養分流失、植被退化等)嚴重制約土壤有機碳的累積[11]。新《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占用耕地補償制度,要求嚴格執行和落實建設占用耕地“先補后占”“、占一補一”的審核制度,從而確保耕地占補平衡落到實處[12]。為了綜合整治退化的生態系統,實現土地的有效合理利用及對生態環境的保護,通過系統研究不同管理措施對復墾過程中土壤有機碳產生的影響,確定合理的管理措施來提高土壤碳儲量,進而達到改善土壤質量和減緩溫室效應的雙贏結果[13]。本文以鋁礦廢棄地復墾區玉米種植地為研究對象,采用施肥及輪作雙因素完全隨機區組設計,探討不同管理措施對土壤碳固定的影響,為評價不同管理措施對鋁礦廢棄地復墾區碳循環的影響提供理論依據。
1材料與方法
1.1試驗點的基本概況試驗區位于山西省孝義市西部山區,為我國目前開采量最大的露天鋁土礦山廢棄地復墾區。該區屬于典型的大陸性半干旱氣候,四季劃分明顯,春季多風,夏季炎熱,秋季多雨,冬季寒冷干燥,一年的最高氣溫達37℃,最低氣溫在-20℃以下。一般情況下,年降雨量在450~550mm之間,平均降雨量為529mm,降雨形式主要以暴雨為主,據統計日最大暴雨量可達113.3mm。降雨主要集中在7—9月,占全年總降雨量的61%以上,除秋季外其余時間一般是干旱無雨,且每年的無雨期長達100d以上,其蒸發量是降雨量的3~4倍。供試土壤為褐土,土質適宜耕種。試驗地土壤理化性質見表1。
1.2試驗設計供試作物為玉米(益田18)。試驗采用雙因素完全隨機區組設計,分別是前茬處理和肥料處理。前茬處理分別為晉豆28和晉豆25(礦區復墾區首次種植);肥料處理分別是有機肥、有機+無機肥、無機肥、對照組(不施肥)。共8個處理,每個處理設3個小區,具體見表2。
1.3采樣及處理土樣采集:2010年10月14日夏玉米收獲后進行土樣采集,每個樣點分0~20cm和20~40cm不同土層取樣。剔除土樣中的植物根系和殘渣,帶回室內自然風干,磨碎過篩備用。植株地上部分樣品采集:待玉米成熟以后,收集玉米的籽粒及秸稈,洗凈于105℃的溫度下殺青30min,60℃溫度下烘干至恒重,粉碎備用。
1.4實驗方法
1.4.1土壤有機碳含量測定重鉻酸鉀容量法-外加熱法[14]。
1.4.2有機質穩定碳同位素分析土壤樣品風干后過0.2mm篩,植物樣品(包括秸稈、籽粒)經過磨細過0.1mm篩。用ThermalFinniganMATDELTAplusXP質譜儀分別測定δ13C值[15]。
1.4.3土壤全氮及堿解氮的測定[14]土壤全氮測定采用半微量開氏法。土壤堿解氮采用堿解擴散法測定。
1.4.4土壤全磷及有效磷的測定[14]土壤全磷采用HClO4-H2SO4法測定。土壤有效磷采用0.5mol•L-1NaHCO3法測定。
1.4.5土壤全鉀及速效鉀的測定[14]土壤全鉀采用NaOH熔融,火焰光度法測定。土壤速效鉀采用NH4OAc浸提,火焰光度法測定。
1.4.6土壤pH值測定稱取過2mm篩孔的風干土樣10.00g,采用無CO2的去離子水作浸提劑,以1∶2.5的土水比測定土壤pH值。
1.5實驗原理穩定碳同位素天然豐度值用來描述樣品與標準化合物天然豐度變異的指標:δ13C(‰)=(Rsample/Rstandard-1)×1000其中R為13C/12C比值,δ13C的天然豐度RPDB為0.0112372。根據不同光合途徑的植物(C3、C4和CAM植物)具有不同13C豐度的特點,形成的光合產物不一樣,且植物在光合作用過程中對13C的吸收比例不同(C3植物δ13C值的變化范圍是-23‰~-40‰,平均值為-27‰。C4植物δ13C值的變化范圍是-9‰~-19‰,平均值為-12‰[16-17])。將長期生長C3植物的土壤稱作C3土壤,長期生長C4植物的土壤稱作C4土壤。研究表明[18],將C3植物種植在C4土壤上,或者C4植物種植在C3土壤上,經過一段時間以后,通過測定土壤δ13C的變化,可以計算出土壤有機碳的周轉或更新速率。假設種植C3植物A的土壤碳δ13C值為δA,現改為種植C4植物B的土壤碳δ13C值為δB,那么C3植物被C4植物取代以后,經過一定的轉化時間t,設C4植物B對土壤有機碳的貢獻是f(t%),此時土壤有機碳的δ13C值(δt)可表示為δA、δB和ft的函數:δt=ft×δB+(1-ft)×δA由此求出C4植物B對土壤有機碳的貢獻率ft:ft=(δt-δA)(/δB-δA)
1.6數據處理與分析數據經Excel2003整理后,采用SPSS13.0進行統計分析,處理間的差異顯著性采用單因素(One-WayANOVA)檢驗,并用LSD多重比較法檢驗其差異顯著性(P<0.05);采用獨立樣本T檢驗法檢驗土層0~20cm和20~40cm土壤有機碳含量以及土壤δ13C值之間的顯著性水平(P<0.05),依次來明確施肥及輪作是否引起鋁礦復墾區土壤有機碳含量的變化。此外,玉米籽粒和秸稈δ13C值兩者之間的簡單相關采用Linear相關統計方法,可以明確施肥及輪作條件下玉米籽粒和秸稈中δ13C值之間是否具有相關性。所有測定數據結果以平均值±標準誤的形式表達。
2結果與分析
2.1土壤有機碳含量由表3可以看出,管理措施對鋁礦復墾區土壤有機碳含量的影響顯著。0~20cm土層中,前茬晉豆28條件下,使用肥料的處理組均可使土壤有機碳含量顯著提高(P<0.05),分別提高了2.23、1.85、0.90g•kg-1,其中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較無機肥更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P<0.05),而前兩種肥料對土壤有機碳含量的影響差異不顯著(P>0.05)。前茬晉豆25條件下,施肥亦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P<0.05),分別提高了1.10、1.35、0.85g•kg-1。在施加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條件下,前茬種植晉豆28較晉豆25更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P<0.05),分別提高了1.17、0.54g•kg-1。施加無機肥和不施肥條件下,前茬種植晉豆28和晉豆25對土壤有機碳含量的影響差異均不顯著(P>0.05)。20~40cm土層中,前茬晉豆28條件下,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均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P<0.05),分別提高了1.84、1.60g•kg-1,而無機肥對土壤有機碳含量的影響差異不顯著(P>0.05)。前茬晉豆25條件下,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均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分別提高了1.73、1.35g•kg-1,且有機肥對有機碳含量的影響更為明顯(P<0.05),無機施加有機肥、無機肥和不施肥條件下,前茬晉豆28和晉豆25對土壤有機碳含量的影響差異不顯著(P>0.05)。施加有機+無機肥的條件下,前茬晉豆28較晉豆25更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P<0.05)??傊?,在鋁礦廢棄地復墾區采取不同管理措施對土壤有機碳含量均有影響,前茬晉豆28條件下,施加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的土壤有機碳含量最高。表3進一步表明,在前茬種植晉豆28和晉豆25條件下,施肥及對照中,隨著土層深度的增加有機碳含量均顯著降低(P<0.05)。此外,與復墾前未進行農業耕種的土壤相比,在不施肥條件下,前茬種植晉豆28和晉豆25的土壤有機碳含量偏低,說明不施肥單一輪作并不能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在前茬處理的基礎上,施用肥料可顯著提高土壤中有機碳含量,可見輪作方式配合施肥更有利于土壤中有機碳的積累。
2.2土壤δ13C值由圖1可知,不同管理措施可對鋁礦復墾區土壤的δ13C值產生顯著影響,δ13C值的變幅為-14.33‰~-6.64‰。兩種輪作方式對土壤中碳δ13C值的影響存在顯著差異(P<0.05),表現為不同施肥及對照處理中,前茬種植晉豆28的土壤中碳δ13C值均顯著低于前茬種植晉豆25(P<0.05)的處理。兩種土層深度的土壤碳δ13C值的變化趨勢基本一致:前茬種植晉豆25的小區中,各肥料處理土壤δ13C值的變化規律為對照組<有機肥<有機+無機肥<無機肥;前茬種植晉豆28的小區中,各肥料處理土壤δ13C值的變化規律為有機+無機肥<對照組<有機肥<無機肥。由此可見,不同施肥及對照處理中,前茬種植晉豆28的土壤中碳δ13C值均顯著低于前茬種植晉豆25處理,兩種土層深度中各肥料處理的土壤碳δ13C值變化趨勢一致。此外,結果表明各施肥及對照處理中,土壤δ13C值均隨著土層深度的增加而顯著升高(P<0.05)
2.3玉米籽粒和秸稈δ13C值由圖2可以看出,不同管理措施可對玉米籽粒的δ13C值產生顯著影響,玉米籽粒δ13C值的變幅為-13.47‰~-9.60‰。兩種輪作方的對玉米籽粒δ13C值存在顯著差異(P<0.05),表現為不同的施肥處理及對照中,前茬種植晉豆28的玉米籽粒δ13C值均顯著低于前茬種植晉豆25的處理(P<0.05),使用有機肥、有機+無機肥、無機肥及對照組中,籽粒δ13C值分別降低1.02‰、3.47‰、3.02‰、2.86‰。兩種輪作方式中各肥料處理的玉米籽粒δ13C值的變化趨勢基本一致,其規律為:有機+無機肥>無機肥>對照組>有機肥。由圖3可知,玉米秸稈δ13C值的變幅為-16.32‰~-10.97‰。兩種輪作方式對玉米秸稈δ13C值的影響存在差異(P<0.05),表現為各施肥處理及對照組中,前茬種植晉豆28的玉米秸稈δ13C值均顯著低于前茬種植晉豆25的處理(P<0.05),使用有機肥、有機+無機肥、無機肥及對照組中,秸稈δ13C值分別降低1.37‰、0.58‰、0.49‰、1.99‰。前茬晉豆28條件下,施肥對玉米秸稈δ13C值的影響差異不顯著(P>0.05),其中肥料的各處理組對玉米秸稈δ13C值的影響差異也不顯著(P>0.05)。前茬晉豆25條件下,施肥可顯著降低玉米秸稈δ13C值(P<0.05),分別降低了3.19‰、4.77‰、4.36‰,其中肥料各處理之間對秸稈δ13C值的影響差異不顯著(P>0.05)。由此可見,不同施肥及對照處理中,前茬種植晉豆28的玉米籽粒和秸稈的δ13C值均顯著低于前茬種植晉豆25的處理。此外,由圖2和圖3亦可看出,施肥及輪作條件下,玉米籽粒較秸稈的δ13C值高,說明玉米籽粒比秸稈更容易富集13C。
3討論
3.1管理措施對土壤有機碳含量的影響在本研究中,通過測定施肥及輪作方式下不同土壤層次(0~20cm、20~40cm)的有機碳含量,可知土壤有機碳含量隨著土層深度的增加而逐漸降低。土壤表層接受大量的枯枝落葉,而且植物根系主要集中在土壤表層,有機質來源比較豐富,而微生物活動會造成土壤有機碳的部分損失,但是表層中輸入的有機碳量足可以彌補因微生物分解以及礦化作用損失的那部分,所以表層土壤有機碳含量較高[9,19]。隨著土層的加深,微生物數量逐漸減少,有機碳的周轉速率減緩,有機碳的含量進入一個緩慢降低的層面,最后含量在深部土層基本保持穩定[8,20]。在本文表3中,有機肥或者有機+無機肥的施加都能顯著提高復墾區土壤有機碳含量,可能原因是施加肥料能夠增加土壤中微生物數量,提高微生物活性,促進土壤中有機碳的更新,其次有機肥中含大量的碳素,增加土壤呼吸底物的供應,另外施有機肥能促進有機質的輸入,從而使得土壤有機碳含量顯著提高。施加無機肥能增加土壤表層有機碳含量,可能的原因是施無機肥能增加作物的生物量,土壤中的作物殘渣向有機碳的轉化利用率也會相對提高[21]。在不同前茬處理條件下,施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處理的有機碳含量均高于無機肥處理,說明施有機肥和有機+無機肥是增加土壤有機碳累積的主要途徑。此外,有研究表明[22],施有機肥使土壤有機質的氧化穩定性降低,而無機肥或不施肥則使土壤有機質的氧化穩定性升高。由此不難看出,有機肥與無機肥的配合施用不僅能提高土壤有機碳的含量,而且能增強有機碳的氧化穩定性。本研究表明,輪作配合施肥能顯著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施肥能夠增加土壤有機碳的儲存;另一方面是輪作可以增加作物根系以及土層中殘渣的數量,改變殘渣的化學質量,影響其礦化固定,從而降低耕作對有機碳的衰減效應[23]。有研究表明,在輪作體系中加入豆科作物有利于土壤有機碳的固存[24]。但在不施肥條件下,前茬晉豆28和晉豆25后土壤有機碳含量偏低,說明不施肥單一輪作并不能提高土壤有機碳含量,其可能的原因是后一種作物的生物量偏低造成前一種作物累積的土壤有機碳損失[25]。
3.2管理措施對土壤δ13C值的影響本研究結果表明,鋁礦復墾區土壤δ13C值隨土層深度的增加而增加,于貴瑞等[26]研究表明,土壤δ13C值增加可能歸功于13C貧化的有機化合物的分解作用,土層深度越深,其土壤中含有老的以及穩定的有機化合物的含量越高,而表層土壤中的有機碳大多為較年輕和非穩定的有機化合物,這也會導致穩定碳13C值的垂直變化。此外還有學者[20]認為,在土壤的不同土層中有機碳δ13C值的上升幅度也不同,這可能與土壤有機質分解過程中碳同位素分餾效應的強弱程度有關,分餾效應越強,上升幅度越大,表明有機碳分解程度也就越高。土壤有機碳穩定同位素組成主要受地表植物類型和土壤成土環境等因素的制約,通過對不同管理措施下土壤有機碳穩定同位素組成特征分析得到,在不同施肥條件下,與前茬種植晉豆25的輪作方式相比,前茬種植晉豆28處理的土壤δ13C值普遍偏低,說明土壤δ13C值與有機碳的來源存在顯著的相關關系。分析其可能的原因,兩種作物以及不同的肥料輸入到土壤中的有機碳不同,導致土壤有機碳更新程度不一致,使得土壤δ13C值產生差異,同時也與不同肥料及前茬作物攜帶的外援物質本身的δ13C值差異有關。由于C3和C4植物的δ13C值都是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同一種類植物的δ13C值之間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差異,其中C3植物之間δ13C值的最大差異為12‰,C4植物為4‰[2]。由于土壤δ13C值是不同植物種類對群落凈初級生產力相對貢獻的綜合結果,如果地表植物組成保持穩定,則土壤表層的δ13C值與植物群落的δ13C值相近似,而且地面植物種類是制約土壤δ13C值變化的主要因素[27]。
3.3管理措施對作物中δ13C值的影響不同管理措施會對玉米籽粒和秸稈中的碳δ13C值產生顯著影響。據分析,造成這一差異的原因可能有兩個方面:一是作物從土壤中吸收的有機碳來源比較復雜,不僅包括作物殘渣中的有機碳,還有肥料及前茬作物中攜帶的碳素;二是作物吸收的外援物質中碳素的δ13C值本身就有差異。前茬種植晉豆28的處理中,將施加不同肥料的玉米籽粒和秸稈的δ13C值進行回歸分析,獲得回歸方程為y=-34.797-0.371x(P=0.158);前茬種植晉豆25的處理中,將施加不同肥料的玉米籽粒和秸稈的δ13C值進行回歸分析,獲得回歸方程為y=-25.541-0.016x(P=0.725)。兩個P值均大于0.05,說明在不同的施肥處理下,玉米籽粒和秸稈中δ13C值之間沒有顯著相關性。對玉米籽粒和秸稈中δ13C值進行T檢驗,其結果表明,不同的施肥及前茬處理下,玉米籽粒和秸稈的δ13C值均有顯著性差異,說明秸稈中的同化物向籽粒轉移時,發生了碳同位素的分餾作用。
3.4管理措施對有機碳貢獻率的影響通過測定土壤有機碳的自然豐度值,以及可能來源的植物殘體的13C豐度值,來計算土壤有機碳的來源和比例,可有效闡明土壤碳動態和土壤碳儲量的遷移與轉換,定量化評價新老土壤有機碳對碳儲量的相對貢獻[28]。在本研究的施肥條件下,土壤有機碳的來源比較復雜,不僅包括作物殘體中的碳,而且還含肥料中的碳,因此在施肥的3個處理中,豆科作物殘體對土壤碳的貢獻是無法計算出來。根據上述1.5節公式計算不施肥條件下豆科作物殘體對土壤有機碳的貢獻率發現,前茬種植晉豆28和晉豆25對土壤有機碳的貢獻率分別為64.82%、60.64%,由此可見,在前茬種植晉豆28和晉豆25條件下,種植玉米后土壤有機碳主要來自豆科作物的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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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足跡,體現在認真務實的行動。比如,世博會參觀者可以使用手機或者網上的“綠色出行碳計算器”計算自己參觀世博過程中的碳排放,或者直接在網上購買“碳指標”;也可購買“含碳指標綠色出行交通卡”及其它“含碳指標世博紀念品”;還能直接參與種樹等降碳活動,直接或間接地降低自己的碳足跡。
將低碳從概念到經濟體制內涵,中國的行動也快馬加鞭。在北京的八達嶺,一個碳匯林林場已經成形。林業碳匯是通過實施造林和森林經營管理、植被恢復等活動,吸收大氣中的二氧化碳,釋放氧氣,從而起到減少空氣中二氧化碳的作用。比起少開車、少開空調,購買碳匯林的主意,受到更多人的歡迎。與其它減排手段相比,林業碳匯措施因其低成本、多效益、易操作,成為減緩氣候變暖的重要手段。
建設低碳中國,有識之士更是從中看到了發展的機遇大于挑戰。以高技術、高制度、高覺悟為內核的低碳經濟,刷新的是另“三高”即高污染、高排放和高能耗的高碳經濟,創造的是低碳技術、低碳生活、低碳時尚的新時代未來。因為有科學發展觀做指導,因為有社會制度做保障,因為有中華民族特有的憂患意識做依據,因為有傳統的“中和”文化做底蘊,我們得天獨厚,我們躊躇滿志。
關鍵詞:碳關稅;出口貿易保護;可持續發展
一、碳關稅的實質
碳關稅是在國際貿易中對高耗能的產品進口征收特別的二氧化碳排放關稅,針對的是機電、水泥、鋼鐵等高耗能、高排放的化工產品。雖然碳關稅最早是法國提出,但真正付諸行動的是美國,金融危機使美國經濟遭受巨創,從表面上看,美國征收碳關稅是為了發展低碳經濟,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保護自然環境,樹立國際美好形象,實際上是貿易保護主義的一種形式,為了轉移大眾視線,制衡工業化發展期的發展中國家,以維護美國的利益。
二、碳關稅對我國出口的影響分析
眾所周知,中國經濟增長是靠“三駕馬車”——消費、投資和出口拉動。中國在改革開放30多年里,經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平均每年出口增長是GDP增長的1.5倍,出口占GDP的比重,從1978年的4.6%到2007年的37.5%。我國傳統出口貿易是以勞動密集型和資源密集型為主,碳關稅的征收是把雙刃劍,既有消極的方面也有積極的方面。
(一)碳關稅的積極影響
第一,有利于改善貿易環境。例如鋼鐵、機電、玻璃制品、造紙等高污染化工產品是我國傳統的產業。如果征收碳關稅,首先,一定會提升該類產品的價格,減少進口國的需求,其次,會導致該類產品國際市場價格上升,削弱國際競爭力,間接增加企業的生產成本,從而減少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產品的生產。從2001年中國加入WTO以來,綠色貿易壁壘成為我國產品進入發達國家的巨大障礙。特別是在金融危機過后,貿易保護主義的抬頭,中國與各國的貿易摩擦與日俱增。所以碳關稅的征收將迫使我國改善貿易環境,適應國際潮流。
第二,有助于出口企業轉型升級。從短期看,雖然碳關稅的征收會對我國出口不利,但長期看,其可促進出口企業改良產品技術含量,降低能源消耗,轉變增長方式。另外,碳關稅的征收也間接的緩解部分產能過剩的企業,達到優勝劣汰的效果,提高行業集中度。鋼鐵、鋁產能嚴重過剩,原鋁、粗鋼的產能仍在增加,原鋁產能竟然增長20%以上,中國的經濟激勵機制嚴重扭曲?!笆濉币巹澝鞔_提出了加快產業結構升級的構想,把新能源、高科技產業作為發展的重點,轉型就是要通過轉變工業發展方式,加快實現由傳統工業化向新型工業化道路轉變。十政治報告里提出,要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發展綠色經濟、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加快企業轉型升級符合中國國情,也順應全球發展低碳經濟的需求。
(二)碳關稅的消極影響
第一,我國將面臨新一輪的貿易保護主義。長期以來我國就是世界第一大出口國,2007年底發生的國際金融危機對我國進出口很不利,出口惡化對我國GDP的增長造成一定阻礙。歐洲部分國家和美國頻頻向中國發出反傾銷和反補貼的調查。據商務部統計,截止到2009年有19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出口商品發起了101雙反調查,涉案總額超過116億美元,例如,歐盟針對我國出口自行車和其零件征收反傾銷稅至2016年,并對中國進口瓷磚征收高達69%的關稅;僅僅2012年上半年,美國就對中國大部分被調查產品施以貿易制裁,針對光伏雙反做出終裁,并征收高額懲罰性關稅。而且稅收是典型的國家行政手段,歐美等國一旦開征“碳關稅”,實施符合自己利益的碳標準,那么其他國家也可以按自己的標準征收“碳關稅”,這勢必會引發貿易大戰。
第二,增加高碳企業產品出口成本。中國作為“世界工廠”,承接的主要是世界發達國家的高耗能、高排放、低效率的產業鏈低端制造業。若高碳產品出口到發達國家,必將成為其開征碳關稅的對象,我國多年來在國境競爭市場優勢主要是產品的價格低廉,如工業、紡織、鋼鐵行業等,因此碳關稅的征收,對我國出口影響短期來看是,我國出口產品價格提高,即成本升高,削弱我國產品的國家競爭力,從而歐美國家會縮小進口,相應地高碳產品出口也會受到發達國家數量的限制,因此出口市場會被壓縮。世界銀行在《世界發展報告2010》指出,中國的出口可能因歐美50美元每噸二氧化碳的碳關稅分別增加平均水平為105%和103%的關稅稅負。從現有的研究結果看,如果碳關稅在30-60美元/噸之間,將使我國出口企業增加5%左右的碳成本,并且這種成本會隨著時間的推進、長期溫室氣體累計目標的變化而增加。
第三,出口規模下降,貿易條件惡化。歐美國家是中國主要的出口國家,碳關稅一旦開征將使中國出口企業遭受重大打擊。假如歐美國家對低碳產品的供給不變,并對我國高碳產品征收高關稅,在歐美國家我國高碳產品的價格升高,需求減少。我國的出口產品普遍為高能耗、高排放的能源密集型產品,一方面,我國出口產品成本增加,市場競爭力減弱,所以要降低出口價格,另一方面,發達國家的低碳技術水平較我國有優勢,如果這些產品出口到發達國家,必將成為其開征碳關稅的對象,我國出口產品價格的上升遠超于進口價格的上升,出口貿易條件也會因此惡化,出口貿易規模萎縮。
三、應對碳關稅的對策措施
雖說碳關稅對中國來說是發達國家“以環境保護為名,行貿易保護之實”。但從可持續發展角度看,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中的領頭羊,應積極應對,接受世界的挑戰。
第一,國內層面來講,由于改革開放以來出口導向型經濟戰略大大拉動了經濟增長,出口依存度高,環境污染問題已經迫在眉睫,所以在當前全球呼吁低碳經濟的大環境下,我國要降低出口依存度,調整貿易結構,發展低碳經濟,減少出口產品含碳量,減少高碳產品出口。建立碳稅法律制度,阻止歐美國家對我國征收不合理懲罰性關稅。企業應挑整自身發展戰略,引進低碳技術,增加投資力度引進或者研發低碳技術,并培養相關人才,加緊研發新能源技術,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第二,國際層面來講,征收碳關稅是從發達國家根據GATT條例提出的,但仍具爭議,我國今后應該積極參加碳排放國際標準的制定,爭取話語主動權。作為發展中國家,應加強對WTO規則的研究,積極利用WTO的基本規則及《京都議定書》中的有關規定來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突破貿易壁壘,實現經濟和環保同步發展。(作者單位:西安財經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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