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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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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條例

工傷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工傷條例范文第2篇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年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做好《條例》的貫徹執行工作,切實維護廣大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貫徹執行《條例》的重要意義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深化工傷保險制度改革,是我國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后的新形勢,加快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要舉措。我省自1991年開展工傷保險制度改革以來,這項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參保覆蓋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夠規范,工傷爭議案件仍在逐年增加。《條例》的頒布施行,為規范工傷保險工作,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對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具有重要的意義。各地各部門要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較完善的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要求,充分認識實施《條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把《條例》的貫徹執行列入各地各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確保《條例》的各項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政策規定

(一)省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全部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雇工工資總額乘以其繳費費率之積。統籌地經辦機構應根據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繳費費率。

(二)鑒于目前我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實際,為有利于平穩實施,可以繼續實行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電力、鐵路、電信、郵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按現行管理辦法執行,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已參加省級統籌的其他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設區的市的市本級統籌。

(三)全省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各級勞動保障、地稅、財政、人民銀行等部門要抓緊銜接,盡快完成工傷保險費征繳的移交工作。

(四)各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現有的結余作為儲備金,自**年起,各統籌地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為追加儲備金。統籌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彌補;當年出現重大工傷事故,導致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仍不足彌補的,由歷年儲備金彌補;歷年儲備金仍不足彌補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五)五級、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六)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七)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調整辦法,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執行。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八)職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被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

(九)按照《條例》的要求,工傷保險制度的運行,需要行政管理、業務經辦和勞動能力鑒定三套機構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加強工傷保險組織管理體系建設,盡快建立健全工傷保險的工作機構,充實專業人員,為《條例》的施行提供應有的組織保障。

工傷條例范文第3篇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范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計和分析;

(三)減少、防范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工傷認定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作出鑒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并作出最終鑒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并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鑒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鑒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議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范圍、職業康復介入標準、職業康復治療標準,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后5日內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鑒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復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其1個月的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實習期間,由實習單位和學校繳納工傷保險費;學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相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注冊、納稅、征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回。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與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的特點1、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者。由于職業危害無所不在,無時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職業傷害。因此工傷保險作為抗御職業危害的保險制度適用于所有職工,任何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遭受職業疾病,都應毫無例外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保險的責任具有賠償性。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因此工傷保險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他社會保險是基于對職工生活困難的幫助和補償責任而設立的。統一專屬工傷保險方案與社保完全對接,補充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

3、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者,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

4、工傷保險不同于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

工傷條例范文第4篇

安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簡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實行全市統籌難度大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縣(市)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

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費率浮動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地稅、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制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搶救、申報等)、安全生產管理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情況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立省、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四條 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也可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針對交通事故所作的證明材料;

3.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針對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痊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醫療機構應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3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治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 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的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轉往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件。

第三十八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生活護理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于《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調整的標準高于原標準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20xx年1月1日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待遇支付,由各統籌地區逐步納入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工傷的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工傷條例范文第5篇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確定按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社會保險擴面和基金征繳工作的若干意見》(政〔〕58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即統一繳費基數、繳費費率的確定辦法,統一業務規程和待遇計發標準,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在具體業務經辦和管理上分市、縣兩級操作。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接受委托承擔其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工作。市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及管理工作,并指導、監督、檢查縣經辦機構的業務等工作;縣經辦機構負責管轄區域內參保單位的具體經辦與管理工作。

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衛生局和市總工會、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四、根據國家規定和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我市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地稅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費率浮動辦法。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以后每2年,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后執行。

五、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及時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其中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在肥東、肥西、長豐縣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向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最長不超過48小時。

六、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時限,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在肥東、肥西和長豐縣行政區域內的,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向住所地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調查核實后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

七、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次月起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費用。

九、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全部費用。

十、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所在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十一、職工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的工傷,職工先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與工傷保險待遇相同項目標準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無法取得侵權損害賠償的,憑確定無法取得賠償的法律文書或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相關證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費用。

十二、單位或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的,如鑒定結論沒有變化,所發生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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