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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反不正當競爭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第1篇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行為弊端完善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13年來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對于在一段時間內十分猖獗的仿冒裝潢、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行政壟斷等一度讓企業和老百姓非常頭痛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以后這些問題得到了很大緩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緩解。可以說它對于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促進市場體系的建立,規范市場競爭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體系的日趨完備,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暴露出來有的表現還很突出。所以現在看來這部法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定性不準確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確:執法范圍過窄、執法手段不足:法律責任欠缺等。總之.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初制訂的有些內容已不能跟上時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就使得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很顯然.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是”經營者”。這樣的規定不僅與其后的規定相沖突.而且也不適應現實的需要。

如該法第七條是對濫用權力的禁止,它針對的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權經商、地區封鎖、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再如該法第十條是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依此條規定.權利人及侵權人均必須為經營者。但在實際中.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方能獲得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來說是很不公平的。而有關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議中,對受保護商業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于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于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該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應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相對專利法來說.專利要求實用性”是一種強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給予一種弱保護“。序以要求其具有”實用性“顯得有點過份。

可見.明確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應是在修改該法時予以關注的問題。我們必須認識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不止是經營者,經營者的雇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等都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

二、結合社會發展實際糾正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不合理的認定

重新調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條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等缺陷

我們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穩定性,而社會經濟關系則是在不斷變化的。在國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其廣泛且不確定而著稱。我國經濟體制正處于轉軌變型時期.fB的體制正在消失,市場經濟體制正在形成。這種新舊體制交替在競爭秩序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導致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每種行為都有明確的適用界定,致使許多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到現行法律的調整范圍。

1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版權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發揮。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雖然為專利法保護不到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寬保護.但仍比較弱。而如何在版權法之外提供更寬的保護,還沒有相應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到商標法所管不到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僅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例.既不是《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

2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措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塊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

3《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二)款規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等.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重點。仿冒商品的樣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裝、裝潢.也往往使權利人受到的損失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顯得缺漏很多。作為商品化權保護對象的商業標識有時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無論依照版權法還是一般民法都無從保護卻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者的“搭、靠或“仿的對象。這些無疑影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效力的發揮。如此類似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納入其調整范圍。

當然.還需要明確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不應該只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而應依一時一地的商業道德、依大多數人的看法為標準。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針對一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增設一些新的條款.同時因為現實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五花八門,難以預料.應該設有一個兜底條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衡量標準是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這樣不僅可以保持法律的較長時期的穩定性.也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的需要。

4對于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重新認識.彌補現有規定的不足。如關于掠奪性定價、賤賣的問題(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該法對其適用的前提沒有規定清楚。實際上只有具有市場獨占地位的主體持續、惡意賤價銷售才可能危及市場競爭和社會利益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其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對市場沒有什么損害.對于消費者則有百利而無一弊。如日本關于“不正當賤賣“的規定是“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成本的價格連續提供其商品或者勞務”。我國各地的工商部門在查辦案子時往往不得要領.對經營者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沒有考慮其是否處于市場優勢地位、其賤賣行為是否連續不加以認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可能阻礙了市場的競爭。

還有.如規定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5千元這在制定本法的當時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現在這種硬性的固定數額的規定就不合理了.顯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當競爭的開展這一點.發達國家有很好的經驗.即根據標的的價值高低來決定贈品價值是否合理.值得我們借鑒。如西班牙規定經營者向購買者提供好處的實際價值不得超過主商品價值的15%日本規定.企業單獨進行而非若干個企業聯合進行的有獎銷售交易額在500日元以下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交易額的20倍交易額在500日元至5萬日元之間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1萬日元等。這樣的規定就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且具有極強的臺理性。

另外.如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姓名沒有知名度的限制。現實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沒什么知名度.我使用與你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姓名不會引起別人的誤認.就應當允許。發達國家就此一般都有一個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一般對”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號或者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認為是不正當競爭.同時又有排除性規定.如在未為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類似使用則是允許的。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當競爭應以民事責任為主并增加責任的其他承擔方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責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以行政責任來體現對違法者的制裁則過分地突出了行政強制的作用相對人只是被動地接受處罰:同時對受害者的保護也只能是間接的、有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只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最高罰款10萬或20萬的處罰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產生了有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愿意接受罰款的現象,無法遏止一些違法行為。

而且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未完全到位沒有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所要求的水平這勢必影響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的積極性。并且為解決執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公檢、法部門聯合執法借用他們的執法手段進行執法。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則,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成本。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公眾法律保護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作為過渡性規定.可暫時側重于行政責任.但這絕不是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責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活動多為民法、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行政手段應該從宏觀的角度規范市場行為.而注重民事責任.較少突出行政處罰有利于市場主體自覺、自發地遵守市場規則杜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應以民事責任為主.輔以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第2篇

以上傳統知識產權對產品形狀設計的保護各有利弊,那么,若傳統知識產權已無法延及一項產品形狀設計時,該設計是否還可以通過不正當競爭法獲得保護?本文將圍繞這個問題進行一些探討。

晨光中性筆案引申的法律問題

2008年,上海中韓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就寧波微亞達文具有限公司仿冒其晨光K-35中性筆外形設計一案以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判令被告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本就涉案設計享有外觀設計專利,但因專利期滿已無法提供專利保護。經審查,法院認為“原告對其中筆套夾和裝飾圈部分進行了專門的設計,使其除具有功能性以外,還具有較強的裝飾性,起到了美化商品的作用。……筆套夾和裝飾圈部分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最后判定侵權成立。但是,對于其他設計包括撳頭、筆桿、筆頸、護套和尖套部分的形狀設計,法院認為“屬于使筆類商品實現自身技術效果的功能性設計,這些部件的形狀以及整體的色彩搭配與其他同類商品相比也缺乏顯著特征”,因此并不能作為特有裝潢獲得保護。該案歷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審,最后以雙方和解撤回再審告終。

模仿抄襲產品形狀設計,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現行法律法規并未給出明確答案,而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從反不正當競爭的知識產權保護原則、其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商業標識保護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標準等方面著手。

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補充性原則

“反不正當競爭”,顧名思義,旨在約束和制裁不正當的競爭行為,為市場主體創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1900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在修訂時將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知識產權的保護軌道,自此,反不正當競爭保護逐漸成為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內容。

傳統的知識產權法以鼓勵創新,保護智力成果為宗旨,賦予市場主體一定范圍的獨占性權利。傳統知識產權法創設的權利和約束的侵權行為一般來講具有清晰的邊界和限制,以防給予權利人過強的壟斷保護。而市場行為千變萬化,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具體知識產權涵蓋不到的領域。不正當競爭法正是從制止不公平的競爭行為出發,對整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起到了拾遺補缺的作用。知識產權界一個流行的比喻將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在內的傳統知識產權法三項制度比作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拖著這三座冰山的海水,形象地描繪出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補充和兜底意義。在這一原則的指導下,無法通過傳統知識產權獲得充分保護的產品形狀設計,是否可由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補充保護呢?

產品形狀設計和“特有包裝、裝潢”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反法》”)第五條第一款(二)項,擅自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從字面意義理解,包裝是用來盛裝商品的物體,并非產品本身,因而產品形狀設計很難落入“包裝”的范疇。裝潢是指商品外表或包裝上的裝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5款規定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在很多情況下,裝潢與產品或產品包裝是融合在一起的,那么產品的形狀設計是否可以納入這里的“裝潢”范圍?

《反法》并未做出明確規定。從上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行文來看,“裝潢”似乎并不能涵蓋產品本身的形狀設計。盡管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釋時,許多權利人尤其是國外權利人紛紛呼吁將產品形狀納入《反法》保護范疇,然而,由于產品形狀設計經常受到產品自身性質和功能的限制,如果給予產品形狀過多的保護,將本應屬于公有領域的設計納入《反法》保護范圍,反會阻礙自由競爭和科技進步。出于這樣的顧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反法司法解釋》”)仍未明確對產品形狀的不正當競爭保護。話雖如此,該司法解釋卻做出了一條排除性規定,“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應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這樣的排除規定似乎又在給出潛臺詞——若產品形狀超出功能性范圍,已經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應該可以作為“裝潢”得到保護。

法律規定本身的曖昧態度,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確定性因素,同時也創造了大量靈活空間。而要回答產品形狀是否可納入“裝潢”范疇這一問題,需要從更深層的立法本意來探究。從我國《反法》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保護的立法本意來看,其實際上保護的就是未注冊商標,即已經起到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但并未注冊為商標的商業標識。如若商業標識已經通過市場活動建立起與市場主體之間的指代關系,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識必然導致相關公眾混淆,這樣的行為不加制止必然擾亂市場秩序,對商業標識的持有者不公,亦不符合公平誠信的市場經營原則。我國《商標法》主要以商標注冊和保護注冊商標為主要內容,盡管其在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一條中對未注冊馳名商標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提供了一些保護,但這種保護非常有限,無法延及對未注冊又尚未達到馳名程度的商業標識的保護。這時,《反法》作為《商標法》的有力補充,填補了這一空白,將這樣的商業標識概括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予以保護,而將對相關公眾的“混淆”作為構成侵權的要件之一。

既然《反法》保護特有包裝、裝潢的本旨在于對已經具有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商業標識提供保護,這里的“包裝”、“裝潢”就不應僅局限于其字面意義,而需要被賦予更為豐富和靈活的內涵。例如《反法司法解釋》中對由營業場所的裝飾、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屬于“裝潢”的界定,就充分體現了此點。

從以上《反法》立法本意出發,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產品的形狀的確具有區別于同類其他產品的獨特特征,并已經和具體產品之間形成指代關系,已經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功能和意義,那么產品的形狀是可以作為《反法》第五條第一款(二)項中的“包裝、裝潢”獲得保護的,或至少可以以該條類推結合《反法》一般原則獲得反不正當競爭保護。

同時,由于產品形狀設計與產品的功能性常常融為一體,很難分離,而出于自身性質和功能的限制,可以自由發揮的空間比較有限。如果給于產品形狀過多的保護,將本應屬于公有領域的設計納入《反法》保護范圍,反會阻礙自由競爭和科技進步。畢竟在大的市場原則上,借鑒模仿是自由,知識產權是例外。鑒此,我們看到的是,立法和實踐中對于產品形狀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較之一般產品包裝、裝潢更為有限和嚴格。

回到上述晨光中性筆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年度報告中引述此案,并指出,“凡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視的裝飾,都屬于裝潢,通常包括文字圖案類和形狀構造類兩種類型……與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圖案類裝潢相比,內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狀構造類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需要滿足更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一般至少包括:1、該形狀構造應該具有區別于一般常見設計的顯著特征。2、通過在市場上的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該形狀構造與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即該形狀構造通過使用獲得了第二含義。”這等于通過司法實踐對產品形狀的不正當競爭保護予以了確認。同時,產品形狀獲得保護的門檻較高,在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特有”的問題上比之普通意義的產品包裝裝潢更為嚴格,而通過這樣的利益平衡,也可盡量避免過度保護。正如該案中,除筆套夾和裝飾圈部分,對于其他設計包括撳頭、筆桿、筆頸、護套和尖套部分的形狀設計,法院認為缺乏顯著性,并不能作為特有裝潢獲得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原則的適用

除《反法》第五條第一款(二)項之外,第二條中關于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市場經營原則的規定,也對產品形狀的不正當競爭保護有著重要意義。如果說傳統知識產權法是從保護創造性智慧成果的角度創設一定壟斷權,不正當競爭法則從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的立足點出發給傳統知識產權提供必要補充。而就《反法》本身而言,第二條中關于公平誠信的一般市場經營原則的規定,既是整個《反法》的基石,又對《反法》中所列的具體侵權行為提供補充,保證了反不正競爭法必要的靈活性。

司法實踐中對《反法》第二條的適用是非常嚴格和謹慎的,在不符合《反法》其他條款或傳統知識產權法所確定的保護范圍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第二條的情形十分有限。畢竟知識產權是壟斷權,需依照法律明文規定獲得,不屬于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內容則會進入公有領域,可自由模仿。這時候,如果在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具體規定都沒能涵蓋的情況下,另行通過《反法》第二條進行額外保護,可能擴大壟斷范圍,與知識產權專門立法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本意相抵觸。

在更多的案例中,我們看到的是將《反法》的具體規定和第二條一般原則條款結合,一方面從知識產權的商業成果保護考慮進行類推適用,另一方面從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角度出發結合一般原則進行判定。例如在東陽榮煊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錢雁秋、東陽青雨影視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愛克賽文影視制作有限公司、北京電視臺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法院認定,“《神探狄仁杰》系列電視劇的片名推出方式、推出節奏、獨創性的服裝服飾、畫面風格、演員造型、特有的穩固人物關系、前后關聯的故事主干等,雖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知名商品的裝潢,仍可因其所具有顯著識別性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同時被告“理應知曉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神探狄仁杰》系列電視劇的存在,作為《神探狄仁杰》系列電視劇編劇和導演的錢雁秋,對上述事實更屬明知”,最后依據《反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定侵權成立。

在涉及仿冒產品形狀設計的個案中,如果被告明顯違反公平誠信的市場經營原則,不正當地利用原告的智力勞動和商業經營成果,不勞而獲,結合適用《反法》第二條也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思路。

結語

綜上,《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傳統知識產權的框架之外,為產品形狀的保護開辟出另一種可能。而鑒于形狀設計的特殊性,其與產品本身性質和功能的密切關系,決定了對產品形狀的保護必然是非常嚴格和有限的。產品形狀能否獲得不正當競爭保護,關鍵在于從法律意義上其是否具備足夠顯著性,超越一般慣常設計而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第3篇

關鍵詞:不正當競爭;兜底條款;懲罰性罰款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5-0-01

一、引言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改革開放初期,在推動市場經濟發展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完善,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不正當競爭行為隨之展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的特點。在此背景下,《反不正當競爭法》顯露出明顯的缺陷,不能有效地發揮規范市場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主體合法權益的作用。其中有些條款如不及時作出調整,必將成為市場經濟發展中羈絆,對其進行調整已迫在眉睫。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問題

(一)行為主體規定范圍較窄。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的主體為“經營者”,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這種規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其他條款的規定本身就自相矛盾。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商品流通以及限制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此外,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市場經濟中涌現出很多經濟主體,他們并非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稱的經營者。

(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設立兜底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明確的列舉了11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明確而具體,除此之外,再無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設立兜底條款。這種規定已然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當今社會經濟發展日新月異,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是不斷“推陳出新”,不正當競爭早已超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法中的規定的類型。但執法部門卻對此無能為力,原因就在于執法無據。

(三)對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規定不明確,不利于執法部門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明確的定義。例如:何為季節性降價,主要針對那些商品,何為有效期將至的商品,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執法部門執法難度加大,也為不法經營者提供了非法經營的空間。

(四)對于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行為,制裁力度不夠。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違法行為,不正當競爭法第30條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該條款對于相關責任人處罰過輕,違法者的違法成本過低,很容易導致行政權力干預市場經濟秩序,影響市場經濟的良性發展。現階段,有些地方政府恣意干預經濟正常發展,也是源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責任人懲罰力度不夠。

(五)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實懲罰力度不夠。在20年前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了對違法經營者的返款金額不高,一般可處以1萬以上至20萬以下的罰款。可是當今社會,不正當競爭行為帶來的危害愈來愈大,甚至在有些時候給受害經營者帶來無法估量的損失。如此低的罰金,不足以警醒違法經營著,對違法經營者沒有足夠的威懾力。

三、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設想

(一)明確經營者的概念。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主體過窄,不能適應經濟發展。應將經營者及其雇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均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對象。尤其是利益相關人,利益相關人這個概念能在很大程度上包括與經營者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同時也能囊括不斷出現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主體。

(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中加入兜底條款。針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采用列舉式的立法,能夠明確判斷何為不正當競爭。但是如果沒有兜底條款則不能應對新出現的新情況,這是立法對法律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法理要求。應采用列舉式立法,重新列舉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加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兜底條款,這樣在一定時期內能適應新情況的出現,也有利于執法部門的執法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判。

(三)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明確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概念。目前 《反不正當競爭法》有的概念不明確,較為含混,給執法部門執法帶來很大難度,相關立法機關應及早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概念。如即將到期商品概念,過季商品概念, 增加執法部門的執法可操作性。

(四)重新構建針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措施。由于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懲罰力度不夠,不能起到對違法經營者的法律震懾作用,所以要加大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力度。如加大罰款金額,增加違法經營者的違法成本。針對不同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設定不同額度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是吊銷營業執照等。《反不正當競爭法》采取以行政處罰為主,輔之以相應民事救濟的原則。執法部門可責令不正當競爭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侵害行為。進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責任制度。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設立刑事責任,對情節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刑事制裁,進而充分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

四、結束語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我國經濟法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善與否,直接影響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正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的對《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完善,就顯得非常必要。只有不斷地完善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護合法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交易的公平性。通過有效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才能保障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付志新.對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幾點建議[J].人大建設,2007(10).

[2]劉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巫需修訂完善[J].甘肅社會科學,2005(03).

[3]季連帥.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J].商業經濟,2007(09).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第4篇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對不正當競爭,與此相對應的是鼓勵與支持正當的競爭,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體說來是:

    (一)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我國實行幾十年計劃經濟的實踐和世界現代經濟發展的實踐證明,計劃經濟體制是不適應社會主義各國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客觀要求的,必須對原來的經濟體制進行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改革的最終選擇。

    我們要建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就是要使市場在社會主義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起基礎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適應供求關系的變化,通過價格杠桿和競爭機制的功能,把資源配置到效益較好的環節中去,并給企業以壓力和動力,實行優勝劣汰;運用市場對各種經濟信號反映比較靈敏的優點,促進生產和需求的及時協調,以利進一步解放和發展生產力。

    市場經濟體制和計劃經濟體制是有重大區別的,兩種經濟體制的不同主要是:

    第一,市場和計劃所起的調節作用不同。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發揮的是對經濟的基礎性調節作用,主要是通過市場作用來自行平衡供求,進行有效的資源配置。但市場也不是萬能的,它有種種局限性,因此政府計劃的調節是必要的,政府是起著高層次的調節作用。也就是說凡是市場能解決的由市場來解決,市場解決不了的問題由政府來解決。計劃經濟體制則是政府通過計劃支配一切,對資源進行直接配置。但由于政府力量還不夠,計劃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無漏。所以還需要市場起著拾遺補缺的作用。

    第二,經濟運行方式不同。市場經濟的運行是遵循價值規律,在競爭的環境中進行的,市場機制的核心是競爭。計劃經濟的運行是靠行政命令,通過國家下達的計劃或配額進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競爭。

    第三,微觀經濟基礎不同。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微觀經濟基礎是政企分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的企業,企業是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微觀經濟基礎是政企不分,沒有經營自主權,不能自負盈虧的企業,企業是政府行政部門的附屬物。

    第四,經濟活動的界限不同。市場經濟中的各種經濟活動是以法律作為界限的。只要在法律的允許范圍內企業、個人、政府行政機構按照各自的權利、義務發揮作用。因此,市場經濟從這個意義上講也是法制經濟。計劃經濟體制下則是以計劃作為經濟活動的界限,任何違反計劃的行為都是不允許的。

    隨著改革開放實踐的發展和認識的深化,我國經濟體制正在從高度集中的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渡。實行市場經濟就要遵循商品活動的價值規律,從而實現對社會資源有效、合理的配置。而價值規律的實現是離不開競爭機制的。價值規律這種調節資源和經濟活動的作用是通過競爭來實現的。因此,競爭是市場活動的核心,是市場經濟中占主導地位的最重要的調節器,其作用主要是:

    1.資源配置作用。市場經濟對資源的合理配置是通過競爭機制來實現的。在競爭作用下,適者生存,優勝劣汰。社會資源的配置就會向最有效的領域傾斜。因此,競爭是勞動力和資本的引導者。通過競爭作用不斷地調整著生產要素在總的經濟領域里的流動方向和數額比例,以便提供更多的為消費者所需要的產品和服務。

    2.利益分配作用。經營者通過市場競爭,以自己的產品和服務占有市場,才能將產品轉化為商品,實現經營者的利益和對社會的貢獻。只有市場競爭中兌現的效益,才是收入分配及企業盈利狀態的根本尺度,也是企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

    3.發展動力作用。市場競爭給企業以強烈的刺激和壓力,使企業處于不進則退的環境中。競爭雖然給企業以壓力,但這也是一種生存和發展的動力。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沒有競爭的壓力,因此也就失去了應有的活力和前進的動力。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企業為了生存和發展,必須不斷地面對市場的需求,改進技術,降低成本,提高質量,改善服務,贏得競爭優勢,從而促進和帶動全社會的技術進步和勞動生產率的提高,使整個社會的經濟充滿活力。

    因此,競爭是市場經濟最活躍、最核心的因素。競爭機制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運行機制。如果社會經濟生活中競爭遭到排斥或者削弱,那么市場機制就要出現結構性的、全局性的障礙,市場經濟秩序就將發生混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不能順利發展。因此,通過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和促進競爭,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是十分重要的。

    (二)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競爭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樣具有兩重性。在競爭作用下,可以產生積極的企業行為和社會效果,推動市場經濟健康的發展;同時由于利益動機的影響,同樣也可以產生消極的企業行為和社會效果,使得一些經營者企圖不通過自己的正當努力和商業活動來獲取市場中的競爭優勢。例如,采取假冒他人商品的注冊商標、包裝、裝潢或標記,企業名稱和姓名等行為,采取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推銷產品,造成與產品質量、價格、服務毫無關系的競爭優勢。在我國現實生活中,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已經發展得相當嚴重,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不正當競爭行為相當普遍。全國各地,各行各業,各類市場活動的主體都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

    第二,在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制售假冒商品,制作虛假廣告,不正當的有獎銷售,商業賄賂等行為表現特別突出,已經成為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幾大“公害”,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經濟秩序,給其他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造成了巨大的損害。

    第三,在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從事市場交易的行為,串通投標行為,地方經濟封鎖和部門壟斷等行為,是我國市場活動中所產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些行為排擠競爭對手,限制市場競爭,抑制市場應有的活力,對市場機制的破壞性更為嚴重。

    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定和實施,對市場競爭行為進行了法律規范,對一切公平競爭進行鼓勵和保護,對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要制止和懲罰。法律保障經營者在市場活動中公開、公平地進行競爭,鼓勵誠實的經營者通過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場優勢,獲得良好的經濟效益。使市場活動始終保持競爭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競爭始終成為企業發展的動力,帶動整個社會生產力的不斷提高。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第5篇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 一般條款 完善

一、一般條款的法律含義

一般條款是法律原則的一種表現形式,所謂一般條款指的是法律中某些不具有確定內涵、外延,又具有開放性的指導性規定,其文義是空泛的、抽象的,表達立法者的價值傾向。在法律詞典中,一般條款可稱為概括條款,它大致可在以下兩種意義上使用。首先,把法律上的要件指定為抽象的、一般的規定。其次,在公法上出現例如“認為公益上有需要時”,指以不確定的概念為行政行為要件規定,也還有把情況統一整理為對象的規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一般條款主要是從第一種意義上使用的,即規定執法機關或法院在法律具體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認定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說概括的規范。

二、我國目前對一般條款的爭議及不足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這亦是現行法對不正當競爭所下的定義,但對于這個條款所界定的不正當競爭的范圍,目前學界頗有爭論。

第一種觀點是法定主義說,該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承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僅限于該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項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就是說,需要依法制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限于該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項行為,除非另有法律規定,否則不允許執法機關隨意認定。這種觀點主要強調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定性,遵循“無禁止即許可”的原則。

第二種觀點是有限的一般條款說。從形式上說,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款對基本原則的規定以及第2款對不正當競爭定義的規定,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由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大多是一種侵權行為,而在民法中對侵權行為不實行法定主義,法院往往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認定來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第2條的規定對司法機關來說是一般條款,而對行政機關來說則不是一般條款。

第三種觀點是一般條款說,這是許多學者所認同的觀點。該學說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是存在一般條款的,但對具體內容卻仍存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就是一般條款。有學者則認為一般條款包含于第2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之中,認為“誠實信用”是一般條款的核心,或認為“公認的商業道德”是一般條款的內涵。對于此種學說的優點在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的行為只是在現實市場交易中出現的比較頻繁、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各式各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將來也還會出現一些目前還難以預料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借助于揭示所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共性的一般條款,就可以及時制止和預防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缺點在于:首先,較低級別的行政機關很難準確地依據一般條款來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能力和素質還有待提高。其次,正如我前面所說的,極有可能出現行政權力尋租現象,導致行政權力和法律的濫用。

根據上述所做的分析,可以看出一般條款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說是十分必要的且重要的,而由于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缺少一條明確的一般條款從而引出了學界對此不小的爭論,因此這也成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迫切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基本思路

我個人認為,由于采用嚴格的法定主義的觀點,將會造成該法缺乏靈活性的致命弱點,從而不能有效規范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反,如果規定可以不加限制地適用的一般條款又有可能導致權力濫用的后果。因此,思路應當是首先確立一個內涵綜合全面的一般條款,同時為了避免執法者的權利濫用,可以制定相應的制度進行制衡。具體來說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方法:

第一,在總則部分規定一個有定義性規范和授權性規范相結合的一般條款。可以借鑒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一般條款的經典表述模式,對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改造。比如明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及其責任,同時明確授權國務院監督檢查部門認定并公布其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職能權限。

第二,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在列舉完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后,規定一條概括性規定,用以充當一般條款。

第三,針對目前我國市場上不正當競爭行為泛濫、對行政執法依賴嚴重但行政執法效率普遍不高的情況,在修改完善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在規定了一條明確的一般條款之后,再進一步充實《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做出的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列舉,盡量將近十幾年來出現的所有定型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規范在內,盡量壓縮一般條款的適用范圍,并對那些社會危害性大,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規定由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以期減少一般條款對法律的預見性、安全性、確定性和權威性所造成的損害,并讓執法機構專心于具體條款的執行,聚積有限的行政資源來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四、結語

《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競爭法律體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之一,其重要作用對于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對其進行不斷的完善和修改,讓它適應市場經濟不但發展的新形勢,才能為中國經濟繼續保持健康快速發展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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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孔祥俊,劉澤宇,武建英編著.《反不正當競爭法原理.規則.案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3]李昌麟,劉瑞復主編,王衛國,顧功耘副主編.《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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