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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是為了催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以避免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另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因時間過長造成搜集證據的困難和影響法院的正確處理。我國法律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借鑒外國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國古代,法律上并沒有這種規定。相反,我國民間歷來有“父債子還”的說法。一個人的債權不但不會在自己在世時因時間推移而失效,而且還會延續到子子孫孫。由于傳統習慣與制定法律之間這種巨大的差異,使許多沒有系統學過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法律規定,因此便經常出現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莫名其妙地敗訴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其精髓在于賦予民事主體的自我選擇權與自我決策權。依據這一原則,當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權利的自由,一旦當事人的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歷經久遠,已經為社會所信賴或成為其他事實的基礎,則權利人再對過去的事實自由行使請求權,就難免會有害于以該事實狀態為基礎所確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時,年代久遠會導致證據湮滅,當事人難以舉證,法院也難以審理,即使在舉證責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決,裁判結論也未必與事實相符。所以,學者普遍認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應當通過確立強制性的訴訟時效制度來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另一方面,如果過于強調訴訟時效的法定性和強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當事人行使該權利,則會導致公權對私權的過分干預,進而破壞意思自治原則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方面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的強制特性給予了充分的體現,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另一方面,該規定也充分體諒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確認了是否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乃是義務人的權利,其可以自由處分,但沒有賦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釋明權,從而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性價值與意思自治原則的價值進行了平衡。
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除了包含實體公正的價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機制。而程序安定價值即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運作的層面,程序安定價值的實現即意味著程序的有序性、終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訴訟的過程中,如果為了片面追求實體公正,或者片面允許當事人依憑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訴訟程序反復進行,則勢必會危及和破壞程序安定的價值。由于在訴訟時效制度中,對訴訟時效抗辯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變訴訟的終局結果,因此允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訴訟階段將會對程序的安定性產生極為重大的影響。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將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訴訟階段限于一審,除非二審的時候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否則對于二審期間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當事人若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條規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為了立法者優先的價值選擇。
在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債務人的抗辯權之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傾向于對前者進行優先保護。作為一項在兩大法系國家均確立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從其創設目的來看,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了追求流轉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選擇,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債權人為了公共利益讓渡和犧牲其合法權利的同時,也是對債務人違反義務行為的法律措施。基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基礎中存在“惡”的一面,法律解釋者就應當在解釋的過程中將此一制度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向人們“善”的觀念的方向不斷引導,即應側重于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作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等幾種債權屬于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從而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解釋;該規定第四條對義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定;規定在涉及到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旨在保護權利人的制度時,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義務人的理解時,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情況下,都作了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同時對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進行了合法的擴張解釋。如《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三種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對前述三種法定事由進行了擴張解釋,在此基礎之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對其再次予以了擴張,對“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情形作了規定。
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應該有正確的全面的認識。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不是處罰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請求權的行為,更不是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而是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1、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2、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正確地處理民事糾紛。
[關鍵詞]取得時效 訴訟時效 邏輯矛盾
前言
取得時效是不享有權利的人以一定的狀態占有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財產權利,經過法定的期間,便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制度。該項制度源于羅馬法,后為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所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的等民事法律中并沒有規定此項制度,在制訂物權法的背景下,是否有必要規定這項制度仍有爭議。[1]形下,對該制度進行進一步的思考,以明確其與物權立法的關系。
一、取得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通說認為,取得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維護因一定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建立的新的經濟生活秩序,期能夠盡速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排除歲月流逝而發生的舉證困難,同時使長期占有他人之物的人無論善意與否均能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也具有促進物盡其用的社會功能。[2]滅時效存在的理由大體相同,取得時效所具有的功能方面進行分析,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取得時效的功能是從取得時效本身進行分析而得出的結論。這不足以說明取得時效制度就應當存在于某一法律制度中。如果取得時效制度具有一定的價值,也就是說它的功能能夠滿足某一法律制度的需要,那么取得時效制度就應當存在,簡而言之,取得時效的價值是取得時效存在的原因,而不是取得時效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它只為 取得時效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性。這一點,從法的功能和價值的區別方面也可以得到印證。照這樣說,我們考察取得時效存在的理由,就應當從取得時效對法律制度需要的滿足方面進行分析。
時效制度分為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兩種,即便在這兩種制度均以確立的國家這兩者的關系在立法與理論中,也未有說明。本文認為,消滅時效的效力采何種立法主義,決定著取得時效制度有無存在的必要。也可以說,消滅時效對取得時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具有決定意義。
從各國立法和民法理論來看,消滅時效之效力,有實體權消滅主義,以日本民法為代表;有訴權消滅主義,以法國民法為代表;有抗辯權發生主義,以德國民法和前蘇聯民法為代表。[3]采實體權消滅主義的國家訴訟期間經過,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歸于消滅,與之相適應,相對方的實體義務也不復存在,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終結。在抗辯權發生主義的國家,訴訟期間經過,抗辯權發生,一方得拒絕應訴或拒絕履行義務。但是,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仍然存在,只不過一方取得了抗辯另一方請求權的權利。在采訴權消滅主義的國家,訴訟時效經過,一方喪失勝訴權,但是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然存在。取得時效制度從法律效力上來看是一方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性權利,那么他的返還義務也歸于消滅,另一方失去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而這些權利均為實體上的權利。從抽象意義上來說,取得時效的法律效力是一方失去實體權利,相對方消滅實體上的義務。這與消滅時效的效力在采實體權消滅主義時基本相同,所以,消滅時效的效力在采實體權消滅主義時,取得時效制度無存在的必要性,它的功能被消滅時效所代替。需注意的是,日本民法雖然采消滅時效的實體消滅主義,但因日本民法所規定的消滅時效的客體不包括所有權,[4]因而在日本法中仍有取得時效制度。這與上面的結論并不相悖,若日本民法把訴訟時效的效力范圍擴充至所有權,那么日本民法取得時效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性了。
在訴訟時效的效力采訴權消滅主義時,訴訟時效經過,一方當事人只喪失勝訴的權利,并不喪失實體性的權利。訴權的行使,為一種權利的救濟途徑,一方當事人喪失勝訴權,實質上也喪失了通過訴訟獲得救濟的可能性,而當事人見的實體權利并不消滅,相應的另一方的義務實體性義務仍然存在。這就出現了邏輯上的悖論:一方享有實體性權利,但卻不能訴訟實行權利的救濟,另一方保有法律上的利益但卻不享有實體性權利,從而這種利益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簡而言之,訴訟時效的效力在采訴權消滅主義時,救濟權與原權利并不是統一的而是分裂的,這一分裂在實踐中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在法律邏輯上是講不通的。例如,甲的鋼筆被乙非法占有,此時,甲享有返還請求權,但這種返還請求權可能因時效經過而消滅。[5]當甲的返還請求權消滅時,乙無須返還該鋼筆,從而繼續占有之。但問題是,乙不能以訴訟時效取得該鋼筆的所有權,卻無須返還。甲仍有所有權,但該所有權卻不能通過行使返還請求權回復其圓滿狀態。在堅持訴訟時效的效力采訴權消滅主義時,如何解決這一法律上的悖論,方法只有一個,既使物權發生變動,原來享有實體權利的一方喪失實體權利,另一方因一定的原因取得該實體性權利。物權的變動或以法律行為而發生,或因非法律行為而發生,[6]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一般具有對應性,他們之間的利益一般是矛盾的。由于利益沖突的存在,在理性經濟人的假設下,喪失勝訴權的一方,欲通過交易把失去救濟權的實體性權利轉讓給相對方幾乎是不可能的,這就意味著在訴訟時效采取訴權消滅主義時,通過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從而消滅法律上的悖論是不可行的,因此需要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通過非法律行為的方式予以解決,在法律制度中取得時效制度是一個較好的選擇。它作為一種法律事實能產生實體權利變動的后果,[7]使原權利人喪失權利,而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以能夠解決救濟權與原權利不統一的法律悖論。由上述結論可知,正是由于消滅時效的效力的訴權消滅主義,才使取得時效制度的存在成為一種必要。
在采抗辯權發生主義時,訴訟時效期間經過,是一方拒絕履行義務的理由,這是相對方喪失救濟權的相應結果。從這方面來看,抗辯權發生主義與訴權消滅主義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因而,抗辯權發生主義、訴權消滅主義與取得時效的關系是相同的。
從取得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效力所采的各種立法主義的關系可知,取得時效制度在某一法律制度中能夠存在,不是基于其所具有的穩定法律關系,替代證據作用的功能,而是這種制度能滿足法律制度的需要,即取得時效制度具有一定的價值。
以上述結論為基準,我國是否應在物權立法中建立取得時效制度,首先要考慮取得時效制度在我國法律制度中是否具有價值。這就要了解訴訟時效的效力在我國采何種立法主義。在理論上,通說認為,我國訴訟時效的效力采訴權消滅主義,[8]一旦訴訟時效期間經過,權利人將喪失勝訴權。《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由此規定可知,訴訟時效經過,在我國實體權并非消滅。同法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權利,學者認其為訴權,[9]因此認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效力采訴權消滅主義。正如前述分析,訴訟時效效力采訴權消滅主義將導致救濟權與原權利相分離形成法律上的邏輯悖論。為解決這一問題,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應建立取得時效制度,以滿足訴訟時效制度的需要。
二、取得時效建構的再思考(一)無權利人在占有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財產權利時,是否以善意為要件,立法理論上均有分歧。在德國民法、瑞士民法和法國民法要求以善意為要件;[10]而在日本民法中則不以善意為要件,只不過在區分善意與惡意之后,對時效期間長短的規定有所不同,[11]臺灣民法持同樣的立場。在以善意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若無權利人惡意占有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財產權利,他將無法以取得時效制度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在訴訟時效的效力采訴權消滅主義或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救濟權與原權利仍舊無法統一,法律上的邏輯悖論也就無法消除。從取得時效存在的理由來看,要求以善意為構成要件,將使取得時效存在的根基發生動搖。當把眼光轉向現實案件的時候,便會發現無權利人在占有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財產權利時多為惡意的。一般來說一個人對自己財產或權利的范圍是清楚的,他很少對財產或權利的歸屬發生錯誤的認識,在這種情況下,若以善意為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這種制度將在實際上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建議我國物權立法采用日本或臺灣的做法,不以善意為構成要件,但以善意與否區分取得時效期間的長短。
(二)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適用取得時效,在立法上也有不同。瑞士民法、奧地利民法以及臺灣地區現行民法以未登記之不動產作為取得時效客體的一種。[12]日本民法則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可以作為取得時效的客體。[13]本文認為,已經登記的不動產可否作為取得時效的客體,與登記的效力有關。在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物權的變動僅由當事人意思決定,無須履行特定的公示方式。登記在此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僅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決定物權是否發生變動。因此,不動產是否登記,與物權是否變動無關,并且不影響取得時效的適用。在物權變動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的情況下,登記作為不動產變動的公示方式,具有決定物權是否變動的效力,此時,登記不但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與物權變動有直接關系。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在登記公信力下,具有使一切人相信其為真權利人的效果。無權占有人不論以何種方式占有不動產,也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人們依據登記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其不是真正的權利人,而真正的權利人是登記簿上所記載的人,簡而言之,占有的事實并不能改變登記簿的內容。因此在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下,登記的不動產自然無適用取得時效的余地。瑞士民法、奧地利民法在物權變動上采債權形式主義,[14]臺灣民法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而從理論上說,在這些國家登記的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日本民法采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已登記的不動產可以作為取得時效的客體。這已被這些國家的民事立法所確認。
由此,物權立法中,取得時效的客體是否包括于登記的不動產,要以我國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為依據。我國物權變動采取債權形式主義,是學界的通說。[15]從《擔保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可以推論出在立法上物權變動采取債權形式主義,從學者的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同樣可以得到驗證。[16]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基于登記本身的公信力,已經登記的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
(三)取得時效可否因一定的事由而中止,從我國學者的有關論述中未有明確的回答。我國臺灣民法規定取得時效可以中斷,對于取得時效的中止未加規定,[17]學者多認為可以類推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德國民法認為取得時效可以中止、中斷。在我國物權立法中建構取得時效制度時,是否規定取得時效的中止值得研究。中止的事由多為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非由當事人可以控制,且取得時效的時效期間一般較長,多為五年以上,在時效期間即將完成時,非當事人的事由使其無法占有財產或行使財產權利,若時效不中止,也不利于長期形成的法律關系和事實狀態的穩定,從而影響取得時效功能的發揮。對當事人來講,非因自己原因而喪失即將獲得的利益,也有失公正。
中止的具體事由以德國法類比消滅時效的規定來看,為當事人非因自己原因喪失占有無法行使權利。在占有制度上,占有這種法律事實受法律保護,占有人無論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在占有受侵害時,均有占有保護請求權,在準占有的情況下,準占有人同樣有保護請求權,[18]基于這種權利占有人可以使占有的圓滿狀態得到恢復,這為時效中止后繼續計算時效期間提供了制度支撐和起算時間的準據點。從而使取得時效中止制度取得了在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可能性。基于此,我國物權立法應對取得時效的中止作出肯定的規定。
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的協調取得時效從構成要件上來說,要求無權利人自主、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權利,達到法定期間,方能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不符合以上要件者自然不能取得權利,這種權利是實體性的權利而非訴訟權利。原權利人在此時可以物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等制度救濟自己的權利。然而財產上的請求權可因訴訟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原權利人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在訴訟時效效力才訴權消滅主義時,他的實體權利并沒有消滅。這就形成了一種邏輯上的矛盾:享有實體權的一方沒有該權利的救濟權,從而合法保有該實體權利下的利益的相對方卻不享有該實體性的權利,也就是說,在不適用取得時效的情形,訴訟時效的訴權消滅主義將無法擺脫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法律邏輯上的矛盾。
在適用取得時效的情況下,由于取得時效的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期間并不相同,且兩者都有中止、中斷的可能,這就使這兩種制度在時間上不具有連續性和包容性,從而同樣會出現在不適用取得時效時的邏輯矛盾,只不過這種情況下的矛盾在時間長短與范圍大小上有所不同而已。具體而言,這種邏輯矛盾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取得時效未屆滿時存在;取得時效先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或同時與訴訟時效期屆滿時,便沒有這樣的問題。
這兩種矛盾是取得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下由于兩種制度本身設計而不可避免。要解決矛盾應當從制度本身設計去解決。從訴訟時效制度方面來看,解決辦法是訴訟時效的效力采實體權消滅主義,且基于所有權等絕對權,從而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一方不但喪失勝訴權,而且喪失實體性權利;從取得時效制度方面來看,解決辦法是放寬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只要是自主、公然、長期占有財產或行使權利達到一定期間,便可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取得實體性權利。采用第一種方法,有先例可循,且可以通過對消滅時效期間作較長的規定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至于放寬取得時效要件,從各國規定大致一致來看,似無可能。結合邏輯矛盾存在的具體情形,一個妥當的辦法是訴訟時效采訴權消滅主義,且訴訟時效的期間要與取得時效的期間相同或長于取得時效的期間。現有立法例表明,大多數國家的訴訟時效期間長于取得時效的期間,這為解決兩者所造成邏輯矛盾提供了條件,但在訴訟時效效力上,采訴權消滅主義,或不完全的實體權消滅主義,從而導致矛盾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在進行物權立法時似乎未注意到這一問題,學者對取得時效期間 ,建議應規定一個較長的期間,如十年或二十年,這比〈〈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要長,從而取得時效制度與消滅時效制度運作下的邏輯矛盾仍無法避免。為協調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制度,建議對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加以延長,使其長于取得時效的時效期間,并在立法上采取訴訟時效的實體權消滅主義。
參考書目:
[1][10][11][14][15]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128;P123;P123;P72-73;P73;
[2]王澤鑒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P186;
[3][4][5][8][9]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237;P239-240;P242;P240;P240;
[6][7]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P56;P153;
[12][13]參考《瑞士民法典》、《奧地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16] 梁慧星:《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理由及說明書》;
[17]參考臺灣民法第138條;
關鍵詞:訴訟時效 中斷事由 起訴 請求
訴訟時效期間及開始計算的方法,必然會使債權人產生這樣的疑問:只要債務人拖延給付時間,時效期間就必然完成,進而影響自己權利的實現。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必須賦予債權人對時效期間的進程施加影響的可能性。訴訟時效的中斷制度便是對訴訟時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實現其公平價值的典型機制之一。然而,與其他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相比,我國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本文僅提出其中幾點,以期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可見,我國民法所采納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有起訴、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種。以下就以這三種中斷事由為例逐一簡要分析。
1.起訴
起訴,是指權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于訴訟中行使其權利,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起訴是權利人行使權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僅需要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且還需要通過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歸為時效中斷事由。
2.請求
請求,是指對于應受時效利益之人,于訴訟外主張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就請求能否作為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世界上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張應將請求一項從中斷事由中取消。二是認為請求作為一種絕對中斷事由。三是主張保留請求作為中斷事由,但其中斷效力是相對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于請求后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本文贊同將請求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相對事由。首先這符合中國無訟、止訟的法律文化傳統,清代教育家朱柏廬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爭訟,訟則終兇”,反映了中國人對訴訟的傳統法律觀念。其次,權利人在提出請求后,若在很長時間內不起訴,民法沒有必要仍然對其加以保護,而以請求后一定期限內起訴為條件限制,又可避免權利人不斷請求所導致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長期懸而不決的局面。
3.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是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其義務存在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體的行為。義務人承認其所負義務或者表示愿意履行義務時,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明確、穩定下來,因此法律將其列為法定中斷事由。
二、起訴作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問題
1.國外相關制度規定及評析
將起訴作為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立法及學界一般不存在爭執。如前所述,起訴是權利人行使權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似乎理應成為時效中斷事由。
與傳統規定不同的是,國際上開始出現把起訴歸為時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趨勢。《歐洲合同法原則》規定:“(1)自司法程序開始之時,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發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決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終止時,時效期間中止停止……”德國學者Peters和Zimmermann認為,在經訴訟產生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或駁回訴訟的情況下,該程序結束之后重新開始計算原來的時效期間并沒有什么意義,因為要么裁決支持債權人的主張產生新的請求權,由于該請求權為法律判決所支持,其時效期間較長而且必須重新計算該新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要么法庭判決不存在此種請求權,則此時只能發生時效中止。《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第204條采納了這種意見,將追訴措施規定為中止事實:“消滅時效因權利追訴而中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權確認之訴、給予執行文句之訴或執行判決之訴……第1款的中止在裁判確定或在所開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終結之后6個月結束。”之所以規定此種6個月的期限,是因為在一些程序中,最終并不完全出現事實上的判決,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給予債權人一定的時間以尋求其他主張自己權利的方式。實際上,訴訟程序可能因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等原因而終止,此規定可以保證權利人有充足的時間再次起訴,切實保障權利人的利益。
2.我國此項規定引發的問題
起訴,從世界各國立法來看,無非產生如下結果: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撤訴、按撤訴處理、生效實體裁判文書的產生。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則表明其實體請求已被否認,不再發生訴訟時效計算問題。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得到保護,那么因訴訟的種類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執行之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已有關于執行期限的設置,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實體裁判文書,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情形下直接適用申請執行的期限,同樣不發生訴訟時效的重新計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情形下時效是否發生中斷呢?對此,《民法通則》并未涉及具體的適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條中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理由是在最長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可能為了達到中斷時效的目的而不斷地起訴、再撤訴。但是,這里沒有考慮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按撤訴處理,當事人撤訴的原因是復雜多樣的。例如,債務爭端已和解、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證據不足等,并不是只有當事人在自愿放棄權利時才會撤訴。
3.對起訴作為訴訟時效中斷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擇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8-925X(2012)11-0041-01
民法學界就訴訟時效制度應適用于請求權并無爭議。問題在于請求權有債權請求權與非債權請求權之分,是否所有類型的請求權都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這是民法學界存有較大爭議的問題。該問題屬于民法問題中的價值判斷問題,理應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出發進行分析。
就債權請求權一般得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民法學界向無爭議。但就返還財產、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等非債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民法學界爭議較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未對此問題明確表態。下面謹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出發,以保護物權的返還財產、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請求權應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為例進行說明。
1 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原因在于,這兩種類型保護物權的請求權都是指向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這種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無法產生相應的保護物權的請求權不存在的信賴,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對于這兩種類型的請求權就不存在適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不動產物權,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則需區別而論。
以設權登記為背景,就登記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義的不動產物權而言,權利人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記簿上仍然顯示不動產的權屬狀況,就會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的可能。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對于此種類型的保護物權的請求權不存在適用的可能性。就登記效力采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的不動產物權而言,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也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因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之下,法律保護交易關系中善意第三人對登記所公示的權利狀態產生的消極信賴。這就意味著凡是登記簿上沒有顯示的權利變動,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從未發生過權利變動。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記的權利人與實際占有不動產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缺乏依據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問題。但在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之下,未辦理登記手續就已經取得特定類型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其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長期不行使,則會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出似乎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表象,有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其對其他占有不動產的人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即使長期不行使,由于該占有人并非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并不會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現該占有人沒有負擔返還原物義務的狀態,不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價值
筆者認為,舉證時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在法定或法官指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逾期舉證將喪失要求法院接受證據并予以考量的權利的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效制度是舉證責任的有機組成部分,構成行為責任的時間要素。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公正價值。
程序正義是立法者在程序設計、司法者在程序操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目標,其本質上是一種過程價值,體現在訴訟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舉證時效制度作為在程序運作過程中發揮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實現一般公正的動態標準來考察其程序公正價值。
第一,舉證時效制度體現了程序參與原則。程序參與原則在英美法中又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原則,其涵義為“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1]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關鍵在于確保雙方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參與訴訟,在訴訟中獲得充分機會來陳述自己的主張,提出證據,反駁對方主張,進行辯論,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第二,舉證時效制度體現了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原則的意義即在于讓當事人和民眾親眼見到正義的實現過程,從而產生提示、感染和教育的效果。長期以來,理論界堅持程序公開原則僅指將審判過程(主要是庭審)向公眾和新聞媒體公開,對當事人無所謂公開,因為當事人本身就是訴訟程序的參與者,認為強調對當事人公開沒有意義。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證據對訴訟成敗的關鍵作用不言而喻,因此證據的收集、提交、質證和辯論過程是當事人關注的焦點。當事人要求親眼見到證據從提交到采納的過程是否不偏不倚,在何種情況下因何種原因而被接受或拒絕。如果沒有舉證時間的限制,當事人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一審、二審、再審隨時提出證據,為法官的恣意提供了便利,為當事人的幕后活動制造了機會。
第三,舉證時效制度體現了程序維持原則。程序維持原則是關于訴訟行為及其效力設置的一項程序公正標準,指訴訟行為一旦生效就要盡量維持其效力,不能輕易否定其內容。[3]舉證時效制度不但本身體現了程序維持原則,而且保障整個訴訟程序遵循程序維持原則。舉證時效制度為當事人設定了一個期間,在此期間內當事人應運用各種可能的手段收集提交證據,法官必須在這些證據的基礎上裁判案件,而不能任意限縮或超越之。一旦舉證期間屆滿,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就不再發生約束法官判斷的效力,訴訟證據被固定化,不能任意追加新證據,從而體現了程序維持原則。同時,舉證時效制度防止已經過的訴訟階段或審級因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而反復啟動,保障了整個程序效力的穩定。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安定價值。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的安定性包含兩個不同層面的安定,即程序規范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時限性、程序的終結性和程序的法定性。”[4]
舉證時效制度符合程序有序性的要求。程序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以一定的時間或空間順序排列和組合。程序有序性就是指民事訴訟程序應保持一定的次序和連續性,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就“像火車那樣從一個站徐徐地開向另一個站,直到抵達終點為止。”[5]舉證時效的確定使得當事人的舉證成為訴訟上的一個確定的階段,由原來跳躍于各訴訟階段造成程序動蕩反復的不安定因素變為推進各階段順利進行的基礎,成為環環相扣、層層推進的訴訟程序中確定而牢固的一環,使程序的有序性得以實現。
舉證時效制度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稱自縛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者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回復,或者重新啟動”,“這種不可逆性表現在程序的展開對當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所謂‘法的空間’并不只是在判決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開的同時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據現實生活中的根據隨便推倒重來’的屬性”。[6]
舉證時效制度鮮明地體現了程序的時限性,是其制度基礎的一部分。“程序的時限性不僅指訴訟中每一個環節都有時間上的要求,還指訴訟進程的及時性”,“程序的時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當事人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為這些行為提供了外在標準,使之不能任意進行。”[7]舉證時效制度為當事人的舉證行為提供了統一的時間標準,避免了當事人舉證的個別化和非規范化,保證了當事人舉證機會的平等,同時使各訴訟行為在時間上連貫和銜接,避免訴訟環節的中斷,為法官及時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礎。
舉證時效制度保障了程序終結性的實現。“程序的終結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通過產生一項最終的裁判而告終結”,“違反程序終結性通常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決定遲遲沒有作出而造成程序無法終結,二是判決雖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無法在真正意義上終結。”[8]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出現上述兩種情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舉證時效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欠缺。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效益價值。
效益通常指成本與收益。追求訴訟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訴訟成本獲得最大的訴訟收益。訴訟成本不僅指訴訟過程中法院與當事人的物化消耗,還包括時間的消耗以及精神和名譽上的損耗,任何導致訴訟拖延的行為都是違反程序效益要求的。舉證時效制度有效防止了訴訟程序的拖延和重復進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實現。
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的根本條件——訴訟價值觀的轉換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設置舉證時效制度必須逾越的最大障礙就是追求客觀真實的訴訟價值觀。時至今日,訴訟程序是實現實體權利的工具,程序法是為了保障實施而設計的,發現客觀真實、正確實施實體法是程序的最主要任務的程序工具論,在國人頭腦中仍然根深蒂固。盡管不少學者不遺余力地批判這種訴訟價值觀,強調程序的獨立價值,但積淀了幾千年的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觀念是很難在短時間內扭轉的。
表面看來,舉證時效制度限制了當事人舉證的權利,切斷了法官不斷接近客觀真實的途徑,因而不利于發現客觀真實,最終可能導致不符合客觀情況、違背“以事實為根據”原則的“錯誤判決”,因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之持拒斥態度,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這正是追求客觀真實的訴訟價值觀在立法上的反映。
然而,訴訟作為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特定主體、特定手段、特定程序下的活動,構成了一個極為特殊而有限的空間,無論采取證據適時提出主義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最終的判決總是在已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的,并不能完全再現客觀事實。人們似乎總認為證據越多越有利于發現真實,因而允許當事人隨時補充證據比拒絕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屆滿后提出證據更有利于接近客觀真實,實現實體正義。
因此,對追求客觀真實的訴訟價值觀作一反省,檢討其空想性是有必要的,樹立程序公正的訴訟價值觀,向“現代的以程序正義為訴訟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實為訴訟目標的訴訟價值觀”[9]轉換更符合認識規律和訴訟規律。而這種訴訟價值觀的轉換是舉證時效制度賴以建立和發揮作用的根本條件。
建立我國舉證時效制度的立法構想
設計我國的舉證時效制度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當事人舉證期限的確定,二是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
關于當事人舉證期限的確定,學者們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的主張舉證期限應到法庭辯論終止時截止,以保證所有證據能夠當庭質證、辯論,并與現行法律允許當事人當庭提出新證據的規定相契合;[10]有的主張舉證期限應以開庭審理之日為終點,以確保當事人開庭前了解對方所持證據以做好必要準備,[11]防止證據突襲,有利于一次開庭解決糾紛;有的主張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訴訟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分立結構時,應將舉證期限的終結點確定在準備程序終結時,在準備程序終結后、法庭辯論開始前提出的新證據,如對方當事人默認,則具有法律效力。
注釋:
[1]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頁。
[2]肖建國:《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實現》,《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
[3]同[2]。
[4][6][7][8]陳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論—以民事訴訟為對象的分析”,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5期。
[5]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頁。
[9]潘劍峰:“論舉證時效”,載《政法論壇》2000年第2期。
[10]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頁;蔡青峰:“關于在民事訴訟中設立舉證時效制度的思考”,載《法學天地》1995年第2期;趙爭平:“淺談舉證時限的設立”,載《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