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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電信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合同書,并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章 服務范圍
第一條 甲方營業種類系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
第二條 本業務專供乙方做正常合法通信之用,乙方以綜合網路經營者或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為限。
第三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以甲方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為范圍,并涵蓋甲方國際海纜電路業務所接續的國家暨城市。
第四條 甲方對乙方提供通信服務項目為國際數據電路出租服務。甲方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范圍內,經主管機關核準或備查后,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乙方得于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并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各項費用。
第二章 設備維護與管理
第五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須與甲方之內陸介接站介接,所需之設備及(或)設備場所與電力等設施,可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若由用戶自備者,得由用戶自行維護。
第六條 甲方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之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盡速修復。乙方自備設備者,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甲方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題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七條 乙方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頻率設定,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提供本業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后予以恢復使用外,并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三章 申請程序
第八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檢具申請書表,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下列文件之一以供核對
一、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許可執照。如乙方尚未取得上述許可執照,得先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俟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后,補提該許可執照供核對。如乙方未于許可證明有效期間內補提許可執照,經甲方催告經一個月仍未補正者,即視為提前解約,并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乙方應就其于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乙方之名稱為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其申請,并將原因通知乙方
一、乙方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本服務之供租對象。
二、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未繳者。
三、乙方撤銷申請者。
四、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不實,或非屬于甲方營業區域者。
五、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甲方(投保人):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保險公司營業部營銷部
為了方便客戶,長期向客戶提供人壽保險的服務,甲、乙雙方對首期、續期保費的收、付、結賬,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共同遵守保險合同及交費條款規定。乙方委托中國_________銀行_________市分行將保險費從甲方活期儲蓄存款賬戶劃至乙方銀行存款賬戶。甲方同意首期、續期保費由乙方提供正確數字后交中國_________銀行_________市分行代扣。
二、甲方在中國_________銀行_________市分行任一儲蓄所開立通存通兌活期儲蓄存折,并向乙方提供正確的儲蓄賬號,若因賬號不正確而引起的各種爭議,由甲方承擔責任。甲方保證此賬號有足夠的款項支付應交保險費,賬戶內若無足夠余額支付費用而引起的責任,概由甲方承擔。甲方因故結清扣款賬戶,應重新開立賬戶,并及時到乙方備案。
三、甲方同意中國_________銀行_________市分行以無折支取方式轉賬,支付款項并不別給憑證,由乙方按期發給款項收訖通知。
四、甲方對轉賬付出的款項持疑、異時,應向乙方查詢處理。
五、首期保險費甲方應在與乙方業務員簽訂本合同當日存入賬戶中。若因賬戶中存款余額不足而使保險合同不能成立,由此引起的責任概由甲方承擔,且本合同于一個月以后自動解除。
六、續期轉賬時間以甲、乙雙方在首期交費時所約定的交費時間為準,乙方認真受理,如收費有誤,在下次收費中調整。
七、若因申請變更下表中事項,應填寫變更申請書,經公司同意后重新簽訂合同,并從即日起執行。
八、本合同只適用于個人交費,自甲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九、甲方簽字人必須是存款賬戶戶名人,戶名人必須是投保人,一個賬戶可支付多個被保險人的多項費用。甲方所開存款賬戶必須是密碼賬戶。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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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投保人)姓名│
│甲方(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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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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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賬時間│ 月 日的每 對應日│甲方人民幣儲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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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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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人民幣開戶行│中國
銀行
市分行
區
儲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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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保險公司營業
│乙方人民幣開戶行
│
┃
┃
│部營銷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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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人民幣賬號
│
│查詢部門│
保險公司營業部營銷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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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保費
│人民幣(大寫)
│小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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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電話
│
│保單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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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簽字):_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
業務員姓名:_________
業務員號碼:_________
所屬_________區_________部_________組
聯系方式: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一、若投保人系首期交費,則本合同所列的合計保費為預收首期保險費,并不表明本公司已同意承保。本公司同意承保以正式簽發保險單為準。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需體檢或加費而未完成相應義務時,本公司有權不予承保。
二、若投保人系首期交費,自銀行實際扣款之日起,本公司免費為投保單中的被保險人提供定期意外傷害死亡保險。保險金額二萬元整。保險期間自銀行實際扣款之日起,至下列三項事件中最先發生之日時止:(1)本公司簽發主險保單之日。(2)自銀行實際扣款之日起第三十日。(3)本公司拒絕投保人的投保申請,且投保人簽收退還的保險費時止。在本保險期間內,本公司不負其他保險責任。若投保人所填寫的投保單有重大不實告知,本公司不承擔本保險責任。受益人為投保單中列明的受益人。
三、除外責任: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1)被保險人的自殺或犯罪行為;(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詐騙行為;(3)戰爭、軍事行動;(4)被保險人發生在境外的行為;(5)被保險人參加各類體育競賽活動;(6)被保險人酗酒、斗毆行為;(7)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或無執照駕駛。
四、若本公司接受投保申請,公司將開具正式保險費收據;若投保申請不被接受或在冷靜期內投保要求撤消保單,本公司將預收首期保險費無息返還投保人。
五、投保人自交費起一個月內未收到正式保險費收據、有關投保人事宜的通知或保險單,應及時與本公司聯系。甲方若在續期交費日前,未向乙方提出解約申請,則視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當期保險費。
六、本補充說明為《委托中國_________銀行_________市分行代扣保險費合同書》的組成部分,與合同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為維護您的權益不受損害,并避免在投保后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本著最大誠信的原則,明確告知上述事項。請您親筆簽字以示確實認知上述事項(由業務員或其他人代簽均屬無效),否則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責任本公司概不負責。
本公司業務咨詢電話:_________
內容提要: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時點應區分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客觀時點和取得人善意的主觀時點,前者應以不動產登記時為準,后者一般情形下以提出登記申請時為準,如果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在提出申請之后的,則以該時點為準。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為推定善意,取得人應負有必要注意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受讓不動產時應為善意,且轉讓的不動產已經登記。如何理解這一規定中取得人善意的時點,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主流學說和判例認為,由于辦理不動產登記過戶手續是構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 ,因此取得人善意的判斷時點應以不動產登記時為準。實踐中,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情形相當復雜,有的案件取得人未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1]也有的案件不動產登記簿與實際權利不一致(以下簡稱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情形發生在取得人提出登記申請之后,在這些情況下,難以依據主流見解確定取得人善意的時點。本文擬立足于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參酌德國、瑞士的立法和判例,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時點進行分析,從而為完善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建議。
一、善意判斷時點的代表性觀點分析
概括地講,學術界和實務界有關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時點,有登記說、申請說和受讓說三種代表性見解,以下結合我國現行法對這些觀點進行具體地分析。
(一)代表性學說簡述
1、登記說。此說是目前的主流學說,得到多數學者和法官的支持。該說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時點,應以取得人辦理完畢不動產登記時為準,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9條和第106條。該說有兩個主要論點:(1)登記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生效要件,也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以房屋買賣為例,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款,房屋所有權以登記時為準,不登記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第106條也將已登記作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因此,買受人未辦理房屋登記的,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有的法官將這種學說簡化為:買受人辦理完不動產登記的,取得房屋所有權,構成善意取得;沒有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不構成善意取得。由于登記對不動產所有權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構成都有重要影響,有學者甚至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果受讓人沒有及時作權利的變更登記,則根本沒有善意取得適用的余地。[2](2)善意的時點以受讓時為準。有學者認為,由于《物權法》第106條將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時點規定為受讓時,因此,取得人必須在最后取得行為那一刻是善意的。這一刻就動產來說是指交付,對不動產而言則是登記。不動產善意取得時的善意判斷,應以受讓人在受讓時信賴不動產登記為準。對于不動產交易來說,只要買受人相信了登記而與出賣人發生了交易,就應當認為買受人是善意的。反之,如果買受人在受讓之前,就知道登記是錯誤的,則不構成善意。[3]442從時間順序來看,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應發生在先,而不動產交易行為及取得人的善意取得發生在后,買受人只有信賴了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并進行了交易才是善意的。
2、申請說。[4]這種學說認為,應借鑒《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應進行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而言,取得人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時點以其提出登記申請時為準。bassenge. palandt bgb.muenchen:verlag c. h. beck, 2010:1449.)將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時點確定為買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時。一般而言,不動產登記從提出申請到被記載入不動產登記簿之間還有相當長的時間間隔。登記申請人在提交登記申請后,對登記進程不能施加實質性的影響。我國的情況比較特殊,實行不動產登記和不動產權屬證書并行的體制。以房屋登記為例,買受人和出賣方提交了登記申請之后,房屋登記機構就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做出備注,并注明時間。對于一般買受人而言,在拿到了加了備注的房產證之后很少會再關注房屋登記機關在登記簿上的記載。不動產登記機關作出登記后一般也不會再對申請人履行通知或告知義務。因此,要求買受人和出賣方在提交登記申請之后,仍負有注意義務也不符合實際。雖有學者以當事人可以在申請登記事項記載入房屋登記簿前撤回登記申請(《房屋登記辦法》第21條)為由否定申請說,[5]但是,撤回登記申請只意味著暫時終結了房屋登記程序,并不表示該撤回否定了善意的存在。
3、受讓說。這一學說主張,受讓人只有從交易開始至變更登記完畢,整個時段均不知道無權處分的事實,且對此沒有重大過失,才是善意的。[6]這一理論比登記說更進一步,將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時間點轉化為了時間段。據此,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時點應從訂立不動產交易合同開始持續到不動產登記過戶完成時為止。依據受讓說,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受到保護:在訂立合同時,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事實已存在,此時買受人不知道房屋登記不正確的事實且無重大過失,其善意一直保持到房屋過戶手續完成之時。缺少了這個環節中任何一個部分,不動產善意取得都不能發生。與登記說一樣,受讓說也強調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三個組成部分的時間順序。
(二)分析
上述三個學說均希望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時點的確定構造一個模式。然而,這種過于理想化和單一化的思路難以應付復雜的交易狀況和繁瑣的法律糾紛。相比之下,申請說減輕了取得人的注意義務,對維護取得人的利益更為有利,但它和另兩種學說一樣存在共同的缺陷。這一缺陷就是:未考慮不動產登記簿在提出登記申請后變得不正確以及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的情形。依據上述三種學說,不動產登記簿可能在提出登記申請后才變得不正確,或者前手登記和善意取得人的登記在同一天發生的情形均無法構成善意取得。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前手登記尚未完成,根本談不上取得人的善意問題。如果取得人未辦理過戶,或未支付房款,那么取得人也難以根據上述三種學說來主張其善意。
此外,登記說和受讓說還存在其他明顯的不足。登記說雖嚴格遵循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但其將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時點僵化地依賴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忽視了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不同于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采取的客觀善意標準,[7]我國《物權法》和司法實踐仍采取了主觀善意的判斷標準。這就要求取得人要盡到交易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義務。當房屋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根據一般交易常識即可看出房屋登記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應當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受讓說同樣對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案件考慮不足,不僅如此,它還忽視了從合同訂立到履行期間屆滿,及至其后辦理登記過程中復雜多變的實際情況,人為地拉長了善意的時間跨度。這難免使得取得人自邁入不動產交易的圈子起,就要處處留心,時時在意,否則其善意將被否定,這實際上是對取得人提出了過高的、不必要的注意義務。
二、對《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時點的分析
在對我國有關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判斷善意的時點的主要觀點做出相關分析之后,以下擬結合德國和瑞士關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規定,詳細分析《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時點的規定。
(一)關于善意推定
對訴訟過程而言,善意時點的確定固然重要,但善意的舉證尤為關鍵。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對于不動產善意取得時的舉證責任問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學者們多認為,應由對善意持有異議的人進行舉證。從判例的情況來看,持登記說的法官也基本上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即當沒有明顯的情況表明取得人為惡意時,推定取得人為善意。《物權法》第106條并沒有對不動產善意取得時是否實行善意推定做出明確規定。2010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9條明確規定,房屋原權利人對于買受人為惡意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無疑為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舉證和善意時點的推定提供了極為可貴的參考意見。
德國和瑞士法律皆明確地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推定。德國運用法律擬制的方法,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視為正確,從而實現了對善意取得人善意的推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瑞士則以一般條款的方式規定了善意推定,《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當法律將法律效果與當事人的善意聯系在一起時,應推定該善意存在。善意推定的主要作用是解決對善意的證明責任歸屬問題。根據善意推定,對取得人的善意持有異議的人應負舉證責任。《指導意見》僅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善意取得的善意進行了推定,這一規定應對其他情況下的善意具有類推適用的作用。取得人無須證明自己在訂立合同時為善意,這大大降低了其對主觀善意舉證不能的風險。
(二)客觀善意時點和主觀善意時點的區分
德國和瑞士均建立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根據該制度,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是取得人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前提條件。這一前提條件雖不一定從當事人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就存在,但至少應當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存在,否則,取得人就沒有了信賴的對象,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適用的可能性。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時點可稱為客觀善意的時點,以與取得人主觀上知道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主觀善意時點相區別。德國法和瑞士法均將不動產登記的時點作為客觀善意的時點。
就主觀善意時點而言,德國法和瑞士法的規定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兩國均要求取得人在提交登記申請時為善意,但是兩國對時點的規定方式并不相同。德國在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規定了主觀善意的時點。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2款,如果取得權利必須進行登記的,那么善意的時點以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為準。瑞士則通過不動產登記的溯及力實現了對主觀善意時點的規定。[8]《瑞士民法典》第97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不動產登記簿的日記簿上登記的日期,即取得人提出登記申請的日期。
此外,德國還通過判例,對取得人提出登記申請后發生的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時的善意時點提出了特別的要求。一般而言,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之前,但有時也可能發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之后。例如,不動產之上的權利負擔,如優先購買權等有可能在買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后被錯誤注銷。那么,對于買受人而言,其善意的時點既不是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時,也不是已經辦理完登記申請時,而是該權利負擔被不當注銷之時。對于申請人提出申請后,不動產登記簿變得不正確的情形,德國法將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的時點作為判斷取得人善意的時點。[9]
從德國和瑞士的規定來看,區分客觀善意時點和主觀善意時點的最大作用在于:區分善意取得的客觀條件和主觀要件。不動產登記簿錯誤必須在登記時存在,這是構成善意取得的客觀條件,因此,法官必須在登記之時對這一客觀條件進行審查。這一客觀條件在德國法和瑞士法中的含義是不同的。在德國,具備了這種客觀條件就足夠了,即德國法不要求取得人負任何注意義務;在瑞士,僅具備不動產登記簿錯誤還不夠,取得人還必須對可能引起登記簿錯誤的情況進行調查,以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否則其主觀善意將被排除。因此,雖然德國和瑞士對善意時點的規定基本相同,但主觀善意的意義在兩國法上是完全不同的。
與德國法和瑞士法相比,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的時點規定并不明確,三種代表性學說也未區分客觀的善意時點和主觀的善意時點。不僅如此,法院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判斷依據和標準各不相同。有的判例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錯誤事實,即判定取得人構成善意取得,并不考慮取得人主觀善意,且將不動產登記作為善意取得的唯一判斷依據,[10]也有的判例僅以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作為否定善意取得的依據,根據此種判案思路,對市場價格的認定非常困難,因此也難以確定取得人主觀善意的時點,[11]還有的判例將未登記過戶的善意取得時點認定為合同訂立時。[1]
(三)地方審判意見對主觀善意時點和客觀善意時點的區分
盡管上述判例對主觀善意的認識和善意時點的判斷各不相同,而且未明確客觀善意的時點,但一些地方法院的審判指導意見仍區分了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觀善意時點和客觀善意時點。例如,《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取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房屋登記簿中物權登記錯誤或者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的,不構成善意。這充分表明了取得人主觀善意的重要性,由此,取得人應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雖然該意見將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登記到買受人名下為生效要件,但這一規定不應理解為善意取得的生效要件,而應理解為對客觀善意時點的規定。如果取得人在登記完成前撤回了登記申請,或者他人申請了更正登記,那么不發生善意取得。這說明,善意取得的客觀時點應以過戶時為準。該指導意見雖未明確主觀善意的時點,結合《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來看,交易雙方都必須在該申請書上簽字確認,該申請書可視為雙方就房屋權屬處分達成的合意,故應將提交登記申請的時點作為主觀善意的時點。
再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規定,“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僅為出賣人一人的,基于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原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系房屋的完全權利人,其與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這種解答仍然僅解決了合同的效力問題,并沒有解決善意取得的判斷標準。眾所周知,善意取得不是根據合同而發生的取得,其法律效果取決于取得人是否為善意。實踐中,由于認定取得人的善意頗為困難,因此,多數善意取得的案件均是按合同有效,從而實現善意取得。[12]
不過,這種做法也說明了,不動產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取決于債權行為的效力,而《指導意見》第17條和第19條均以買受人知道前手登記的錯誤為否定善意的依據。這表明,我國實際上采取的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因性原則,如果取得人知道了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原因,那么他不能被認定為善意。可見,我國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斷和時點的認定更接近瑞士法的模式。因此,認為我國采取了登記的絕對公信力,不必考慮取得人主觀善意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善意取得時點的類型化分析
雖然就司法實踐而言,我國關于善意取得時點的判斷標準與瑞士法較為接近,但是,德國法關于事后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時善意時點的規定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結合我國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一些特殊案例,可將不動產善意取得時點的標準歸納為如下類型:
(一)客觀的善意時點
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應在不動產登記時存在,這是構成不動產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這種關于善意時點的客觀標準不僅為德國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對于解決不動產登記申請提交后發生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時善意時點的判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這一標準并未引起我國學界的足夠重視。不少學者認為,既然《物權法》第106條使用了“無權處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當然應將無權處分視為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對善意時點的判斷也應與這一條件相結合。雖然就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這種看法尚有可取之處,但若從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釋的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此種觀點難以應對善意時點判斷的復雜情形,更無法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護。
在立法過程中,“物權法草案”曾同時規定過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兩個制度,[13]后來關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規定被刪除。這并不表示我國否認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學者認為,《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3]434雖然從構成要件等方面來看,這兩個制度之間存在重大差異,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國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實際上承載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制度價值。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講,不宜將“無權處分人”一語與“無權處分”進行簡單等同,其理由不妨由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在德國法和瑞士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也被學者看作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的表現形式之一,并且這兩個國家均以不動產登記簿錯誤作為客觀善意的時點。這表明,無(處分)權利人并不是無權處分的同義語。另一方面,無權處分的內涵十分有限,其難以涵蓋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所能包含的全部內容。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是客觀事實,包括了各種原因引起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法律關系與真實法律關系不一致的情形;而無權處分則屬主觀判斷,這一判斷只有在取得人能夠控制的范疇內才有意義。如果取得人已經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了不動產登記申請,而之后發生了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事實,那么根據無權處分的理論,此時根本沒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權法》第106條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為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的出發點,無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14]因此,為了更好地以類型化的視角來解析善意時點的判斷標準,應當借鑒德國法和瑞士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關于客觀善意時點的規定,將不動產登記簿錯誤作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鑒于這一做法已在實踐中成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識,并為地方法院審判指導意見所接受,因此,未來可考慮由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對其予以明確規定,以取代無權處分。
(二)主觀的善意時點
一般來說,對于已發生不動產登記的善意取得,可參考申請說的觀點,將取得人善意的時點認定為提出登記申請時。我國不動產登記申請以雙方申請為原則,因此,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表時,雙方還有可能就物權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等問題重新進行確認。故將提出登記申請的時間作為主觀的善意時點極為必要。對于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提出后發生的不動產登記簿錯誤,如不動產之上的負擔被不當注銷等情形,這種情況如前所述從內涵上雖然難以被《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無權處分的含義所容納,但在有關司法解釋和法律未做出相關規定前,應準予類推適用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規定,使取得人取得沒有負擔的不動產物權。此種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時點應以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時為準。
(三)例外情形:未過戶登記如何判斷善意的時點
如果無權處分時,還涉及到一房多賣的情形,可參照《指導意見》第13條(“出賣人就同一房屋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在合同均為有效的前提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則上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買受人:(1)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2)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已經實際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又未合法占有房屋,應綜合考慮各買受人實際付款數額的多少及先后、是否辦理了網簽、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確定。”)進行處理:辦理了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構成善意取得,未辦理登記的其他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取得。從這個意義上來看,《物權法》將不動產登記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有道理的。然而,實踐中,法院并沒有嚴格地恪守以不動產登記來判定善意取得的情形。早在《物權法》頒布之前,就發生過將已發生事實居住、而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認定為善意取得人,并令其補辦登記的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96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或者非所有權人擅自處分所占有的財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但如何理解這一解釋中的合法手續不無疑問。在《物權法》頒布后,對于既未辦理過戶但實際合法占有房屋的買受人,以及未辦理過戶也未合法占有房屋,僅訂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定定金或價款的情形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此時,主觀善意時點的重要性便凸現出來了。實踐中,有法院判決未過戶的不動產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過戶手續。這一判決的正當性值得推敲。[16]。因為一旦發生訴訟,取得人實際便知道了無權處分的事實,那么取得人即不應再被視為善意。不過,鑒于此種情形法律并未進行明確規定,且若買受人已經實際居住,又認定不構成善意取得對買受人十分不利,因此,建議司法解釋對此類情形應進一步予以明確。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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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梁慧星.民法解釋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226 -227.
關鍵詞:美國;職業教育;質量保障;法律法規
中圖分類號:G71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國現行職業教育法律體系
職業教育法律體系是指涉及職業教育的法律法規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效力組成的結構嚴密、體例協調、門類齊全、層次明晰、職責分明的整體法律體系。美國職業教育法律體系從橫向上可分為成文法與非成文法兩類:成文法主要包括憲法和法規,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從縱向上可分為聯邦、州、學區等不同層級的法律法規。不同淵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據美國各種法律等級效力的不同,與美國職業教育相關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種類別。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聯邦憲法。美國憲法中沒有具體談到教育問題,但憲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條款”明確指出:“本憲法所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國教育一直被認為是各州的責任,致使美國50個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統,確立了分權的教育模式。但聯邦政府通過財政撥款和稅收政策等對各州職業教育的發展起著合理的引導和調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憲法。現今,美國所有的州都制定了與教育相關的法律。有些州憲法還設置了專門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員會。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錄在各州的《學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圍大致有:公立的學前教育、小學、中學、初級學院、特殊兒童的教育、廣泛的中學后的技術及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沒有學分的社區服務活動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蓋學院和大學教育系統。
第三,立法機構制定的相關法規。美國國會制定的聯邦法規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其效力高于州憲法并對全國適用。州法規不能與聯邦法律相抵觸,也不能違背州憲法,其表現形式或是專門的教育法典,或是州憲法的一部分。近年來,美國國會加大了對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對職業教育產生深遠影響的法規,如1994年頒布的《從學校到工作機會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過控制撥付聯邦經費的方式對州教育施加壓力。
第四,政府機關或職能部門制定的規章。如美國教育部、州教育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目的是為了促進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如1982年頒布的《美國職業訓練合作法》規定政府重點資助有關全局的、福利性的、緊急的培訓,但對培訓機構的具體運作則很少干預。
第五,由法院通過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種以判例形式出現的法律,但不能與成文法相抵觸。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過,法院的判決作為先例,可作為后續案件判決的依據,或對憲法和法律法規給予權威解釋,這是美國法律的重要來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學術、課程等方面的實體內容,只涉及學生和教師的憲法權利,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法定手續等方面的權利。在美國司法系統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過成文法。
美國職業教育法律法規眾多,既有由國會頒布的聯邦憲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機關和公共機關頒布的州憲法和法律法規,又有由法院產生的判例法。這些不同層級的法律法規相互配合,有機統一,共同構成了美國完整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
(一)有關教師的相關法律
美國雖然沒有制定專門的教師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確規定了教師資格認證、聘任、工資及教師培訓與教育等具體內容,有力地保證了高素質教師隊伍的建設。
完善的教師資格認證制度是教師質量的重要保證。美國的教師資格認證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經成為世界上教師資格認證制度最完善的國家之一。雖然美國各州情況不同,但各州法律對申請初任教師資格的規定大致相似,如必須簽署忠誠宣誓書、必須通過某種形式的考試等等。在第二階段合格師資認證方面,各州特別重視教學資歷,一般必須具有2~3年的教學資歷才能參加第二次認證。另外,為保證教師更好地適應教育的發展,美國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師資格證書,這些措施的實行有效地推進了教師的可持續發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師資格審定委員會成立,并開始推行統一的國家教師資格證書制度,不僅為教師在各州、各校之間的流動掃除了障礙,使教師在全國范圍內的合理流動成為可能,而且為職業教育的均衡發展和全美職業教育整體質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師的工資水平,是提高教師社會地位的一種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優秀的人才進入教育教學領域。在美國,95%以上的學區實行單一教師工資體制,即中小學教師不分男女、種族,統一根據受教育程度和教齡確定工資標準并發放工資。教師工資晉升的依據是教師的學歷和在職進修情況以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年限。另外,隨著美國的社會結構發生變化,一些州和學區也開始以教師的能力、職務、教學績效等為標準進行工資制度改革。
美國中小學教師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學區教育委員會負責。應聘者必須向學區遞交申請書及相應的書面材料,經考核合格后,由選拔委員會向學區委員會推薦,并由學區委員會集體決定是否聘任,并簽訂聘約。同時,在各州法律中對教師的保護也有規定,除非教師觸犯州的解約條款,否則學區教育委員會不得隨意解聘或不續聘教師。嚴格的教師聘任程序對提高教師素質具有重要意義。在法律法規中對教師解約條款進行具體闡述,不僅有利于教師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師的法律地位。
關于教師培訓,美國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進行了規定,如1917年國會通過《史密斯―休斯法》,規定“聯邦政府和州分別設立專門的職業教育委員會,負責職業教育的調查研究等事宜,并為職業教育和從事職業教育的教師提供資金和培訓”。此法案的頒布保障了職業教育教師接受培訓的權利。
教師教育是提高教師質量的必然途徑。1958年頒布的《國防教育法》是美國聯邦政府干預教師教育的開端。1965年頒布了《中小學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學質量,專項撥款給學區,支持學區自己開展教師繼續教育,使得學區教師專業發展在歷史上首次擺脫高等教育機構的幫助。1992年頒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師教育問題,要求高等教育機構更多地關注教師培養方案與基礎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勵和資助各州、公立學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機構雇用、培訓教師,并為教師提供繼續教育的機會,降低了從事其他職業工作的人進入教育領域的難度,為職業教育的師資來源拓寬了渠道。
(二)有關職業學校教育的相關法律
進入19世紀后,美國培養職業技術人才的學校發展起來。1917年頒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確提出:在重視文化科學的中學兼設職業性學科的稱為綜合中學,僅設職業學科的工科中學、家政中學、商業中學和農業中學稱為職業中學。綜合中學和職業中學的興起促進了美國中等職業教育的發展,綜合中學現在仍然是美國進行中等職業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國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始于南北戰爭之后。1862年,聯邦政府通過了《莫雷爾法》,規定“按各州在國會中的參議員和眾議員人數多少分配給各州以國有土地,各州應當將這類土地的出售或投資所得收入,在5年內至少建立一所‘講授與農業和機械工藝有關的知識’的學院,并且每年必須向內政部長及其他同類學院書面報告發展成果及經費使用情況”。此法案開創了在美國高等教育中發展職業教育的先河,也開始了聯邦政府以資助的方式指導和控制職業教育的歷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頒布,如1906年的《亞當斯法案》、1914年的《農業擴張法案》、1936年的《喬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國2000年教育戰略》、1994年的《學校與就業機會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規等都保障了美國社區學院的發展。在職業學校建設過程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和特殊的歷史背景,制定合理的辦學目標和理念,確立一定的培養目標,既是推動職業學校建設的需要,同時也是發展職業教育必須要考慮的問題。
(三)有關教育投入的相關法律
美國職業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經費資助問題,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規定資助的項目及撥付經費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請、使用、監督等內容。1862年,美國總統林肯簽署了《莫雷爾法案》,建立起聯邦政府撥款資助職業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職業教育立法過程中,聯邦政府撥款的數額日益增加,資助范圍日益擴大。1917年,美國國會通過《史密斯―休斯法》,規定由聯邦政府撥款資助中學設立職業教育課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為中等教育程度的職業教育體制提供財政基礎。1940年頒布的《國防職業教育法》規定用1億美元的專款用于舉辦軍事工業方面的職業技術培訓。1958年頒布的《國防教育法》強調聯邦政府要提供1 500萬美元的年度撥款。政府明確規定撥款的用途,同時合理調控職業教育的發展方向,如1968年頒布的《職業教育修正案》對撥款的用途從教研培訓、殘疾人教育、合作職業教育、銷售、家政職業教育、專業發展等10個具體方面按財政年度逐一進行了詳細規定。隨著職業教育的發展,美國逐漸加大了財政投資力度,如1991年通過了《帕金斯職業和應用技術教育法案》,該法案規定聯邦政府將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總額達16億美元的資金,幫助其發展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法律法規政策通過財政撥款,保障了職業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頒布的《伯金斯職業與技術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條中關于預留及州撥款的規定,要求州教育部長對于每個財政年所撥款項應該預留0.13%用于資助邊遠地區,預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職業教育項目。
美國不僅不斷加大職業教育投資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確規定了投資的主體、方向與目的。另外設立了監管部門,保證資金的落實,在職業教育的發展中起著引導、支持、鼓勵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關就業的政策法律法規
美國注重建立職業教育與就業的聯系。1994年12月頒布的《美國聯邦教育部戰略發展規劃》要求“每個州創建一種全面的學校與就業機會相聯系的體系”。同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從學校到工作機會法》,其宗旨是使學生能順利向“工作世界”過渡。該法鼓勵學校在提供學術教育的同時,教給學生具體的工作技能。規定企業負責延伸的學習活動,如提供合作學習課程,向高中學生提供實習崗位以及實地工作指導等,學校和企業必須一起工作以創造合作關系,加強就業與學校教育之間的溝通。
通過建立就業與學校教育的聯系,能根據企業的實際需求,培養滿足崗位需求、適應職業需要的高素質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關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規
美國較早就重視企業在發展職業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頒布的《國家學徒訓練法》就開始注重促進勞資雙方與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學徒訓練制度。1963年頒布的《職業教育法》對企業參與職業教育進行了具體規定:“開展工讀課程,要求大學階段的學生一部分時間參與校園學習,另一部分時間參加有薪專職工作,二者交替輪換。”該法案規定要為工讀課程提供財政資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職業教育部門與企業相互合作。該法案的頒布促進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過財政撥款推動了校企合作的順利進行。另外,1976年頒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條獨立設立了合作教育基金,從此,聯邦政府對合作教育的資助有了獨立的法律條文,進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頒布的《職業培訓協作法》明確規定,職業訓練計劃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業共同參與成人職業訓練課程的制定、修改及實施。此法有助于擴大校企合作的對象,保障職業教育與培訓的生源,提高職業教育工作者的技術能力。
1983年頒布的《就業培訓法》旨在為低收入、無業和沒有技術而又面臨嚴重就業困難的青年和失業工人提供職業培訓,其實施由聯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業共同支持、發展和管理。將職業培訓的權力下放給地方私人企業,聯邦政府只起協調、指導和資助作用。通過下放權力,不僅有利于激發企業的積極性,而且在聯邦政府協調指導、財政支持的基礎上,又能調動企業培訓的靈活性和有效性,培養適合職業崗位的技術工人。
在眾多職業教育法規的保證下,企業把職業教育作為“企業行為”看待,企業內有相應的生產崗位供學生生產實踐,有規范的培訓車間供學生教學實踐,有完整的培訓計劃和充足的培訓經費,更有合格的培訓教師和帶教師傅。美國通過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企業的權利與義務,并不斷擴大企業在職業教育及培訓等方面的權利,不僅有利于激發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積極性,而且可以通過工學結合培養適應經濟社會和職業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擴大職業教育對象的法律法規
根據美國國家教育統計中心的調查,每年大約有一千一百多萬人接受職業教育。美國政府認為,隨著經濟和技術的迅速發展,進行職業教育是必須和必要的,職業教育與工作和生活是緊密相連的。因此,在美國擴大職業教育對象,實現職業教育的全民化是職業教育發展的必然趨勢。1890年,聯邦政府頒布實施了《莫雷爾第二法案》,專門加強了對招收黑人學生的贈地學院的支持。這部法案明確規定,拒絕向任何存在種族和膚色歧視的學校提供資金援助。此舉不僅保證了不同種族接受職業教育機會的均等,而且進一步促進了職業教育的發展。1944年頒布的《退伍士兵權利法案》規定,聯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繼續接受免費教育或技術訓練的機會(接受教育訓練的時間總共不能超過4年),并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學習用具和生活補貼,使更多退伍軍人能接受職業教育。1958年頒布的《國防教育法》規定為那些已經離開學校,不能勝任職業工作的當地居民開辦職業技術訓練課程;為適應國防建設的要求,加強對國防建設領域所急需的實用技術人才的培養,對在職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通過為當地居民和企業員工提供職業技術培訓,提高產業工人的職業技能水平。
1963年頒布的《職業教育法》明確指出,職業教育不能僅僅滿足于讓學生接受特定的職業技術訓練,還要使職業教育的對象從在校學生擴展到社會的各個階層,滿足他們在工作以后接受職業教育的要求。
1984年頒布的《伯金斯職業應用技術教育法》則打開了全民職業教育之門,取消了對接受補助學生的年齡限制,擴大了聯邦政府撥款補助的對象,尤其增加了對殘障人士、單親父母、學習困難者及受刑罰人的補助,確立了職業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頒布的《卡爾―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職業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擴大職業教育的對象,不僅是實現職業教育大眾化、人人化目標的過程,而且對象不只局限于畢業生,還涉及再就業的產業工人和退伍軍人等有著職業經驗的人群,生源的多樣化勢必影響職業教育的質量,并推動職業教育的快速發展。
(七)加強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溝通協作的法律
加強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的溝通協作,是培養集理論知識與實踐能力于一體的高素質型人才、提高職業教育質量的重要內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頒布以來,美國國會頒布的職業教育系列法案,將職業訓練納入正規教育的規定,使學生能夠掌握系統的科學知識,適應現代化科技發展的需要。但與此同時,職業教育“專業化”發展的問題也相應地產生,即教育與實際脫節,妨礙了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的橫向聯系溝通,也限制了學生的自由發展空間。上世紀70年代的“生計教育”改革就是針對此問題的重要變革。1974年頒布的《生計教育法》將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融為一體,并成為70年代以后美國職業教育改革與立法所強調的重點;1988年頒布的《美國經濟競爭力強化教育、訓練法》強調職業教育訓練與基礎教育的一體化;1990年頒布的《卡爾―伯金斯法案》強調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的溝通整合,學術能力與職業能力的一體化培養。提高學生的職業能力與學術能力是今后職業教育培養目標的發展方向,也是培養能滿足企業和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職業資格認證制度
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是勞動就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國家考試制度,是指按照國家制定的職業技能標準或任職資格條件,通過政府認定的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的技能水平或職業資格進行客觀公正、科學規范的評價和鑒定,并對合格者授予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制度。
美國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的法律法規,對職業培訓、標準、資格證書的發放和管理做出了具體規定,并經過多次修改日臻完善,為職業資格管理創造了條件。1990頒布的新《職業教育法》進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職業教育的資格證書和資格鑒定制度。1993年頒布的《2000年目標:美國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紀國家六項教育目標,規定成立國家技能標準委員會,其職能就是推動技能標準、職業標準的制定和推廣應用,建立評估和證書制度。
美國對職業資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專業工程師協會共同承擔的。對職業工程師的注冊、管理和考試等均由政府負責;專業工程師協會只負責職業資格考試大綱擬定、專業課程評估等工作,并對專業工程師的技能進行監督,專業工程師出現質量事故,由協會查實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議吊銷或中止該專業工程師的職業資格。通過政府和專業工程協會對職業資格證書進行共同管理,既規范了職業資格證書的發放,又保證了證書認可的靈活性和適用性。
(九)職業教育的法制監督方面
美國也形成了完善的職業教育法律監督機制,并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措施。在1917年頒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規定:“凡經查明分配給任何一州的撥款未按本法案規定的目的和條件使用時,聯邦職業教育委員會可給予扣發”。聯邦政府還建立了各種顧問委員會,對職業教育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保證了各項職業教育法規的順利實施。美國對職業教育的法律監督主要來自于兩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團參與監督法規制定和執行;二是由法院對職業教育行政管理實行監督和調節。聯邦職業教育審議會也對職業教育各項法律法規及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全面、及時、有效的監督與調節。
二、對我國職業教育質量保障法律體系建設的啟示
(一)完善的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體系
美國在職業教育的發展過程中,重視立法的作用,通過聯邦憲法、州憲法,聯邦法規、政府機關或職能部門制定的規章及判例法,以五個不同層級的法律法規保障職業教育的質量,推動了職業教育的快速發展。美國完善的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不僅能保證法律法規的有效落實,而且能更快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并能及時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國立法主體單一,法律建設進程較為緩慢,缺乏單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實《職業教育法》時缺乏創新性和靈活性。因此,我國應實現立法主體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職業教育法》為核心的層次分明、內容完備、協調統一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通過法制建設,加強各省頒布的法規的靈活性和適應性。
(二)教育投入規定的具體性
美國在職業教育立法的過程中,重視對職業教育的投入。在各項法律法規中,不僅明確規定了投資金額,而且通過具體投資比重,合理引導職業教育的發展方向。如1984年頒布的《伯金斯職業應用技術教育法》要求“預留3.5%的資金用于促進職業教育中的性別平等,以及8.5%的資金為單親家長和失業的主婦提供幫助”。此法案保證了職業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國的法律法規中也明確規定了投資主體,即除了聯邦和州政府的撥款外,企業也需要承擔一定的培訓費用。而我國教育投入金額雖然也有明確規定,但落實情況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資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確的規定,導向性不強。另外,雖然規定了企業在職業教育投資中的責任,但缺乏強有力的懲罰措施。因此,我國在各項政策法規中,應明確投資比重,引導職業教育有序發展,制定相應配套的制度和懲罰措施。
(三)加強監督制度的建設
完善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包括完備的監督制度,美國在職業教育立法過程中,也特別注重監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項法律法規中,要求成立監督機關,并規定了具體的懲罰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條規定:凡經查明分配給任何一州的撥款未按本法案規定的目的和條件使用時,聯邦職業教育委員會可給予扣發。而我國由于缺乏完備的監督體系和懲罰措施,導致雖然有比較完善的教育執法制度和較健全的執法機構,但整體的執行效果并不佳。我國應建立起一個以法律監督為核心的強有力的監督體系,把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結合起來,充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使專門機關的監督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緊密配合,形成嚴密、有效的監督網絡。
(四)明確規定企業的權利與義務
為了保證和吸引企業在職業教育中充分發揮重要作用,美國在法律法規中具體規定了企業的權利與義務。如1982年頒布的《職業培訓協作法》明確規定政府和企業共同參與成人職業訓練課程的制定、修改及實施;1983年頒布的《就業培訓法》將職業培訓的權力下放給地方私人企業,聯邦只起協調指導和資助作用。對企業的權利與義務做出具體規定,不僅有利于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而且通過企業參與課程設置、職業培訓,能培養滿足企業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國的職業教育立法中,雖然也有對校企合作的規定,但整體較為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們應該在各項法規中明確校企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加大企業在職業教育中的權利,吸引更多的企業在職業教育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職業資格認證制度
完善職業資格認證制度是提高職業教育質量的重要途徑,美國在各項法律法規中對職業資格認證有明確的規定。如1990頒布的新《職業教育法》進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職業教育的資格證書和資格鑒定制度。我國也下發了一系列關于職業資格認證等相關法律法規,如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中明確規定:“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要在國家教育方針和政策指導下,參與制定本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標準、職業技能鑒定和證書頒發工作;參與制定培訓機構資質標準和從業人員資格標準”。雖然對資格認證的主體、標準等有所規定,但認證主體和評價主體缺乏企業的參與,缺乏具體監察環節的規定和具體的監察機關部門。因此,我國在完善職業資格認證制度時,應擴大認證主體,如在政府主管部門制定職業資格認證的指導性綱領,同時對在行業內部和市場上具有較高影響力的職業資格認證進行國家性的認可,并在政策上促進用人單位將職業資格認證與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結合起來。加強對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提高對進入職業崗位的產業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動職業教育發展、提高職業教育質量的重要途徑。保障認證主體的多元化,并建立嚴格的資格認證程序、制定具體的資格認證標準,對職業教育質量的提高同樣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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