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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獄務公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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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獄務公開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現將《關于在監獄系統推行獄務公開的實施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自*年7月司法部下發《監獄系統在執行刑罰過程中實行“兩公開、一監督”的規定(試行)》以來,全國監獄系統積極開展獄務公開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進一步增強了監獄執法的透明度,提高了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調動了罪犯的改造積極性,維護了監所秩序的持續穩定。同時,獄務公開工作也存在認識不夠統一、內容不夠規范、發展不平衡等問題。為了進一步規范獄務公開工作,推動獄務公開健康發展,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原則

實行獄務公開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精神和同志“*”重要思想的積極措施,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對監獄工作的客觀要求,有利于提高監獄人民警察執法水平,增強監獄與社會的聯系,預防和遏制司法腐敗,調動罪犯改造積極性,穩定獄內改造秩序,提高監獄的管理水平,努力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執法環境,實現我國監獄工作的宗旨。

實行獄務公開,必須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為指導,按照黨的十五大精神和同志“*”重要思想的要求,以現行法律法規為依據,以罪犯及其家屬和社會公眾關注的執法熱點和敏感問題為重點,按照依法公開、歸口管理、注重實效、有利于監督、注意保密的原則,向社會公眾公開監獄執行刑罰和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依據、程序、結果和實施監督的方法。

二、公開的主要內容和公開方式

全國各級監獄機關應根據獄務公開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有效形式,向罪犯和社會各界公開統一規定的內容。

(一)公開的主要內容。監獄的性質、任務和宗旨;罪犯法定的權利和義務;罪犯收監的規定;罪犯考核、分級處遇的條件和程序;罪犯通信、會見的規定;罪犯行政獎勵的條件、程序和結果;罪犯行政處罰的條件、程序和結果;罪犯減刑、假釋或又犯罪處理的條件、程序和結果;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和程序;罪犯離監探親的條件和程序;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罪犯生活衛生的管理;罪犯的教育改造;監獄人民警察的法定權利、義務和紀律。

(二)公開的主要方式。

1.借助新聞媒體。監獄管理機關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公布獄務公開的要求和內容,宣傳獄務公開的做法及其成效。對獄務公開過程中的重要活動,可以通過召開新聞會、組織新聞單位來監獄采訪等形式進行重點宣傳。

2.運用獄內宣傳手段。監獄可以通過設立獄務公開專欄,運用監獄報、獄內廣播、閉路電視等媒體公布獄務公開的內容,在罪犯生活區、會見室等場所設置舉報箱。

3.開展獄務咨詢。各級監獄機關要開設獄務公開咨詢電話,建立健全監獄機關領導的接待日制度,及時接待有關咨詢來訪;完善信訪制度,做到件件有記錄,事事有回復。各地還可以根據獄務公開工作需要,主動開展街頭咨詢活動。

4.印發《獄務公開手冊》。各級監獄機關要把《獄務公開手冊》,作為社會了解監獄的重要的書面宣傳材料。《獄務公開手冊》應作為罪犯入監教育教材,納入罪犯入監教育內容。要使每名罪犯、來監探視的家屬、來監考察的社會各界人士能夠得到《獄務公開手冊》。

三、監督途徑和組織領導

(一)監督途徑。建立健全嚴格的監督和評審機制,是獄務公開工作持續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各級監獄機關要自覺依法接受人大、政協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接受輿論和公眾的監督,并搞好監獄機關的自我監督。要進一步暢通監督渠道,切實做好建議、投訴、舉報的處理反饋工作。

1.設立舉報電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及各監獄均要設立并公布監督舉報電話,設專人值班接聽登記,并按規定及時處理。

2.設置監獄長信箱。監獄要在監區和會見室設置監獄長信箱,接受罪犯及其親屬的投訴、舉報,由專人負責開啟處理。

3.建立監獄長接待日。各監獄要建立監獄長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待來訪者,及時處理投訴或反映的問題。

4.聘請執法監督員。監獄管理機關和監獄可以在黨政機關、社會團體、知名人士和監獄機關離退休人員中聘請執法監督員,請他們檢查和監督監獄機關的執法情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

(二)組織領導。獄務公開涉及監獄執法、管理、教育改造、隊伍建設各方面工作,必須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和監獄要分別成立獄務公開領導小組,確定一名領導負責獄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由刑罰執行、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衛生、政治工作、紀檢監察負責人組成,并設立辦公室門。

領導小組要切實加大宣傳教育、組織協調、檢查指導的力度,要不斷總結經驗、分析情況、解決問題。各地要建立健全獄務公開工作的考評機制,把獄務公開落實情況納入創建現代化文明監獄等考核指標體系,作為評價單位和領導班子工作實績的重要標準。

四、工作要求

針對獄務公開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各級監獄機關應當進一步統一認識,轉變觀念,加強領導,強化措施,狠抓落實,使獄務公開工作持續健康發展。

(一)統一認識,夯實基礎。各級監獄機關要采取積極有效措施,教育監獄人民警察充分認識開展獄務公開的重要意義。要從講政治,促進監獄嚴格執法,全面提高監獄工作整體水平的高度,深刻認識開展獄務公開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時要教育全體監獄人民警察,提高自身素質,盡快適應改革開放新形勢對執法工作的要求。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確定的獄務公開內容,有計劃、分階段的組織實施。為了保證獄務公開的各項內容得以落實,監獄在正式向社會公布獄務公開內容之前,應當針對公開內容所涉及的有關工作,逐條進行對照檢查,找出差距,改進工作,做好充分準備,確保公開內容和工作實踐的一致,切實做到取信于民,取信于社會。各級監獄管理機關要把獄務公開作為監獄工作的一項基本制度,認真、扎實、全面地建立起來。

(二)明確責任,強化落實。要健全責任機制,將獄務公開工作納入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納入到單位和部門工作責任制,要在全體監獄人民警察中簽訂公正文明執法責任書。對于罪犯及其親屬的投訴、舉報,執法監督員、社會有關部門和人士的監督意見,應當認真記載,明確責任,妥善處理,及時反饋。各地應制訂相應的制度和具體的檢查、考核辦法,確保獄務公開工作落實到位。

(三)統一規范,突出重點。為統一獄務公開內容,各地應當以《全國監獄系統獄務公開內容》為規范,結合各地實際具體制訂細則。獄務公開的內容要以計分考核、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會見通信、離監探親等執法環節為重點。對近期反映較突出的超時勞動,罪犯伙食、被服、醫療條件尚未達到規定的標準等問題,各地監獄管理機關要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四)加強對罪犯的教育引導。在推行獄務公開工作過程中,要加強教育改造工作,針對罪犯思想上存在的各種模糊認識,教育和引導他們正確認識法定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更加自覺地認罪服法,接受改造。對少數以“維權”為理由抗拒改造的罪犯,要及時依法懲處。

(五)提高監獄人民警察隊伍素質。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決定獄務公開的成效。當前,一些監獄人民警察在認識和工作方法上不適應獄務公開的新要求,少數民警出現不敢管、不會管的傾向。各級監獄機關一定要在進一步提高監獄人民警察認識的同時,進行“強化執法觀念,依法嚴格管理”的專項教育。要認真分析獄務公開后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研究和探索管理教育罪犯的新措施和方法,著力提高執法水平,把握工作的主動權。

(六)注意掌握情況,及時反饋信息。要注意積累資料,總結經驗,做好獄務公開信息反饋和宣傳報道工作。各省(區、市)司法廳(局)每年應對獄務公開情況進行一次總結,并報司法部。

附件:

《監獄獄務公開內容》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依法關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罪犯在監獄必須接受懲罰和改造,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必須嚴格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

一、罪犯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一)罪犯的基本權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

2.罪犯有辯護、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3.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選舉的權利;

4.罪犯有維護身體健康,有病得到診治的權利;

5.罪犯有按規定通信、會見的權利;

6.罪犯有依法獲得行政和刑事獎勵的權利;

7.罪犯有刑滿依法獲得按期釋放的權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剝奪或限制的其它權利。

(二)罪犯的基本義務

1.罪犯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義務;

2.罪犯有遵守監規紀律的義務;

3.罪犯有服從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義務;

4.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有參加勞動的義務;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術教育的義務;

6.罪犯有愛護國家財產,保護公共設施的義務;

7.罪犯有維護正常改造秩序,自覺接受改造的義務;

8.罪犯有檢舉違法犯罪活動的義務;

9.罪犯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二、收監的規定

1.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2.監獄對交付執行的罪犯,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3.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三、考核、分級處遇的條件和程序

(一)考核

1.正在監獄內服刑的罪犯都必須參加計分考核。

2.監獄建立對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計分的辦法對罪犯進行考核。計分考核的結果作為分級處遇、獎罰和呈報減刑、假釋的依據。

3.監獄人民警察按規定對罪犯計分考核,并及時公布結果。

4.罪犯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獄提出復議申請,監獄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二)分級處遇

1.監獄對罪犯實行分級處遇的管理辦法,分級處遇等級分為從嚴管理、普通管理、從寬管理。

2.監獄根據罪犯服刑時間和改造表現,按規定確定、調整罪犯的處遇等級。

3.罪犯對處遇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監獄提出復議申請,監獄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4.不同處遇等級的罪犯,在通信、會見、文體活動、購物、離監探親和與親屬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規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會見的規定

1.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來往信件應當經過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應當予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2.罪犯在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會見時收受的物品,應當接受檢查。

3.罪犯會見時,監獄按照不同的處遇級別,安排相應的會見方式。

五、行政獎勵的條件和審批程序

(一)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的條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1.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服法表現的;

2.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3.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4.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5.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

7.對國家和社會有其它貢獻的。

(二)審批程序

1.對罪犯表揚、物質獎勵、立功等行政獎勵,由監區(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呈報名單在罪犯中公示,經監獄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監獄長批準。

2.行政獎勵的決定應當在罪犯中公開。罪犯對行政獎勵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監獄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六、行政處罰的條件和審批程序

(一)行政處罰的條件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1.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2.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3.欺壓其他罪犯的;

4.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

5.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6.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7.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8.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它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7天至15天。罪犯禁閉期間停止會見親屬。

(二)審批程序

1.對罪犯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行政處罰,由監區(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經監獄主管部門審核,由監獄長批準。

2.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在罪犯中公開。罪犯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監獄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七、減刑、假釋的條件和程序

(一)減刑的條件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1.“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情形: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紀律,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

2.“立功表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5)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

3.“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二)提請減刑的程序

1.對有期徒刑罪犯(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減刑,由罪犯所在監區(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呈報名單在罪犯中公示,經監獄主管部門審核,監獄長批準后,由監獄提出書面建議,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所在監獄提出書面建議,報請省(區、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減刑的結果應當在罪犯中公開。

(三)假釋的條件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四)提請假釋的程序

1.對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罪犯(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假釋,由罪犯所在監區(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呈報名單在罪犯中公示,經監獄主管部門審核,監獄長批準后,由監獄提出書面建議,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對判處無期徒刑罪犯的假釋,由罪犯所在監獄提出書面建議,報請省(區、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4.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假釋的結果應在罪犯中公開。

八、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和程序

(一)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1.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沒有社會危險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保外就醫:

1.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

2.自傷自殘的。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收監:

1.暫予監外執行情形消失,刑期未滿的;

2.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不向公安機關報到的;

3.采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

4.違法犯罪的;

5.違反公安機關監督管理規定的;

6.以自傷、自殘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的。

(二)審批程序

1.對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所在監區(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經監獄審查后,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進行病殘鑒定。

2.監獄根據病殘鑒定結論,提出審核意見,報監獄長審批。

3.監獄將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審批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批。批準機關應當將準予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文書抄送監獄所在地人民檢察院,并通知暫予監外執行地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

4.準予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由保證人領回,或者由監獄人民警察送回,并及時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保證人應當認真履行保證義務。

九、罪犯離監探親的條件和程序

(一)離監探親的條件

1.獎勵性離監探親

對具有《監獄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罪犯,可以批準離監探親:

(1)有期徒刑(含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執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2)寬管級處遇的;

(3)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4)探親對象的常住地在監獄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

離監探親的對象限于罪犯的配偶、子女、父母。

2.特許離監探親

對于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許離監探親:

(1)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現較好的;

(2)直系親屬或者監護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確需本人回去處理的;

(3)有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證明,及當地村民(居民)委員會和派出所簽署的意見:

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的,有當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和簽署意見。

(4)特許離監去處在監獄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

(二)審批程序

1.獎勵性離監探親

(1)監區根據離監探親的條件,對提出申請的罪犯情況進行審查,填寫《罪犯離監探親審批表》,經監獄主管部門審核,報監獄長批準。

(2)離監探親的罪犯在家期限為三至七天。

2.特許離監探親

(1)罪犯及其親屬或監護人提出申請。

(2)監獄按照離監探親的程序審查批準。

(3)罪犯特許離監的期限為一天。

十、對罪犯申訴、檢舉、控告的處理

1.罪犯對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對罪犯的申訴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2.對罪犯寫給監獄的檢舉、控告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轉遞有關機關處理。

3.對罪犯寫給監獄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的檢舉、控告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4.監獄應當在獄內設立專門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訴、檢舉、控告材料,并指定專人開啟,負責處理。

十一、罪犯的生活衛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監獄按照國家規定的實物量標準供給罪犯伙食,保證飲食衛生。每周公布食譜,每月公布伙食開支帳目。

2.監獄對有特殊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罪犯,單獨設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間,適當提高伙食標準。

3.罪犯居住的監舍做到堅固、透光、清潔、通風、保暖。

4.監獄按國家規定統一配發被服。

(二)罪犯的醫療管理

1.監獄設立醫療機構,負責罪犯的醫療保健,確保罪犯有病及時得到治療。

2.監獄建立健全衛生防疫網絡,定期對伙房、監舍的衛生狀況進行檢查。

十二、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對罪犯的教育,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采取集體教育和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和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1.監獄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2.參加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的罪犯,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由教育、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畢業、結業或技術等級證書。

監獄鼓勵罪犯參加社會自學考試。

3.監獄配備必要的師資力量、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時間。

4.監獄歡迎社會各界以及罪犯的親屬參與社會幫教活動,協助監獄做好對罪犯的改造工作。

十三、監獄人民警察的工作紀律和有關法律規定

1.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2.監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3)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6)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7)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3.《刑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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