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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保障我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病人(以下簡稱流浪乞討病人)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流浪乞討病人必須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則。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顯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療的傳染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衛生所治療處理。
第三條市第三醫院為救治流浪乞討人員中急、危、重病人及需住院治療的傳染病人的定點醫院;市精神衛生中心為救治流浪乞討人員中有明顯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點醫院。定點醫院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發生急性心腦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種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殺、交通事故、打架斗毆除外)提供醫療救助。一般的常見病。
第四條屬定點醫院接診救助范圍內的流浪乞討病人。
由市第三醫院或市精神病院一方收治后,對既是急、危、重癥疾病又確實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另一方及時派出相關人員配合治療其它疾病。
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屬類。對屬于救助范圍的流浪乞討人員,定點醫院接診后24小時內通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負責出具相關證明。
第五條定點醫院收治流浪乞討病人。并在低保病人甲類用藥范圍內用藥。根據病情確需超范圍用藥或需高額費用檢查的由定點醫院負責人簽字,并經市救助站負責人同意后,方可實施(搶救危重病人時除外)
經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批準,對住院治療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討病人。可以雇人陪護,陪護、護工費每人每天12元,伙食費8元。
第六條定點醫院對收治的救助對象應建立完整的病人檔案。內容包括救助站出具的確認證明、病人住院病歷、病情記錄、用藥情況、入(出)院手續,住院明細賬單,門診票據等,用于審核備查。
要單獨記賬,定點醫院救治流浪乞討病人所發生的費用。單獨核算,并經救助管理站主管領導核實簽字,每季度末匯總后由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審核支付。市財政局負責定期與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結算。
第七條經治療。定點醫院應通知市救助管理站辦理相關手續,并協助市救助管理站將流浪乞討人員接回,然后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實施救助。
第八條市民政局、市衛生局、市財政局要加強對定點醫院救治流浪乞討病人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保障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九條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定點醫院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定點醫院拒絕接受流浪乞討病人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接受。
(二)對流浪乞討病人不及時采取醫療救治措施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
(三)對流浪乞討病人必須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則。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顯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療的傳染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衛生所治療處理。
(四)對弄虛作假。要嚴肅處理相關單位和責任人。財政局、衛生局等監督部門一經查出。
(五)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定點醫院。并追究其主要領導責任。消其定點醫院資格。
第十條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