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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機動車輛清洗經營行為,保持機動車車容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區范圍內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市容管理委員會是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的主管部門。
規劃、土地、建設、公安、交警、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市市容管理委員會主管車輛清洗行業的職責是:
(一)編制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的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的管理規范;
(二)審批車輛清洗單位或個人的經營資質;
(三)對城市車輛清洗站(場)的經營活動和城市車輛容貌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
(五)對違反本規定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各類機動車輛進入市區,必須保持車容整潔。凡車身有污跡,有明顯塵土,車底部、車輪胎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在進入市區前應當將車輛清洗干凈。
正在執行任務的軍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機動車輛,可免予清洗但執行業務后,車輛不潔的應當清洗干凈。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不潔車輛不得駛離單位。
公共客運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貨物運輸汽車的單位都應落實清洗保潔措施,并配置相應的車輛清洗保潔設備。
第七條申請設立車輛清洗場(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按規定權限審批或報請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控制進城和市區主要路段車輛清洗場(站)的審批。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車輛清洗站(場)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建設、道路交通、市容環衛、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申請成立車輛清洗站(場)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一定規模的經營場地;
(二)有必要的資金來源及有關資信證明;
(三)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工藝方案、作業方式和服務措施;
(四)有污水和污泥處理工藝方案和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第十條城市車輛清洗站(場)建成后,經營者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運營申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符合開業條件的,發給《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并向工商行政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經營。
第十一條城市車輛清洗站(場)要標明名稱,各種指示標志要醒目、齊全。清洗作業要文明、衛生、有序。
第十二條車輛清洗站(場)應制定車輛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嚴格執行,保證清洗質量。因清洗造成車輛及所載貨物損壞的,車輛清洗站(場)應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城市車輛清洗站(場)應當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開展營業服務。嚴禁攔車強制清洗。
車輛清洗的方式應當堅持自愿的原則,由駕駛員決定。駕駛員可請清洗站(場)代為清洗;也可以利用車輛清洗站(場)設備、工具等條件,自己動手清洗。
第十四條清洗車輛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應按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理,達到排放標準。不得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和傾倒雜物。
第十五條車輛清洗收費標準,由市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并報省物價部門批準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收費。
車輛清洗站(場)應嚴格執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掛牌公布。
第十六條城市車輛清洗站(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委托單位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車輛清洗站(場)的;
2、未取得《運營證》擅自開業經營的;
3、強制攔車清洗的;
4、違反規定標準收費的;
5、洗車質量不符合標準或只收費不洗車的;
6、服務態度惡劣,被舉報控告三次以上,查有實據的;
7、隨意排放污水或污泥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十七條進入市區或在市區道路行駛的車輛車容明顯不潔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清洗干凈。
第十八條本規定頒布兩個月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全市車輛清洗站(場)進行整頓清理,重新審查運營資格。對符合運營條件的,補辦有關手續后發給《運營證》,對拒不整改或不符合運營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車輛清洗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市容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