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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名錄實行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稱的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名錄實行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管理工作?!兑吧鷦游锉Wo法》、《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省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資源調查,建立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并制定本省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規劃及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第六條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應當劃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場所。第八條禁止捕捉、殺害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資源調查、教學、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確需捕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向捕捉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請,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動物園、公園申請捕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前,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九條取得特許捕捉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捕捉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捕捉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向捕捉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h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城內捕捉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批準捕捉的機關報告結果。第十條馴養繁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二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和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第十一條禁止出售、收購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需要出售、收購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請,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飲食服務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和出售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作菜名招徠顧客。第十二條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或者運輸、攜帶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省境的,應當憑特許捕捉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動物園、公園因繁殖動物,需要運輸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三條從省外向我省調入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持有調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準運證明。第十四條進出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允許進出證明書。第十六條非法捕捉、殺害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捕獲物、捕捉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捕捉證,并處以相當于捕獲物價值一倍至十倍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第十七條破壞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至3倍的罰款。第十八條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范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并可以沒收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第十九條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倍至10倍的罰款。其中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或者允許進出,證明書的,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二)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偽造、倒賣特許捕捉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中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