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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城鎮是指市、鎮和工礦區。
第三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符合城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原則上不得占用耕地,鼓勵利用荒山、劣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
提倡統建商品住宅。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一般不得自建住宅,應由用地戶集資聯建或參加建房合作社建住房;其它的鎮和工礦區,確實不具備條件的,可以獨資自建住宅,但不準圍墻筑院。
第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年度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匯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用地計劃,土地管理部門應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住宅用地:
(一)原有宅基地因國家建設被征撥,需要另建住宅的;
(二)回原籍落戶的離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歸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三)現有人均住房面積低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自愿退出公房自建住房的。
第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建住宅用地:
(一)不具有本城鎮戶籍的;
(二)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三)夫婦一方是農業戶口的;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批準建住宅的。
第八條住宅用地的限額為:
(一)貴陽市城區以外的城鎮:四人以下戶(含本數下同)不得超過四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五十平方米;
(二)地、州、市(除貴陽市外)所在地的市、縣、區: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五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
(三)除本款(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城鎮: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七十平方米。
利用荒山、劣地建住宅的,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用地面積。
第九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申請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由用地戶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用地戶持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的意見,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交清有關稅、費,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后,方可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住宅用地的,用地戶必須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再按本款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申請建住宅用地,依干部管理權限,經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后,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改建、擴建住宅,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重新辦理用地手續,否則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十一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竣工后,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土地登記,經審核后發給土地使用證。原住有公房申請自建住宅的,住宅竣工后,必須在一個月內將公房退還產權單位,并憑產權單位退房證明,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土地登記,經審核后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分散在鄉村的非農業居民戶的建住宅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未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
住宅建成后需要出售、出租的,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先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方可出售、出租。
改變住宅用途的,必須依法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從批準之日起,兩年內不按城鎮建設規劃設計要求建住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建設用地許可證。
第十五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批準土地建住宅、或者自建住宅后不按期退還公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