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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5號)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臟器、油脂、骨、頭、蹄、血、皮等產品。
第三條本縣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管理、規劃設置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畜牧、衛生、環保、工商、公安、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成立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領導小組,下設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屠管辦),具體負責全縣生豬屠宰、生豬產品的市場管理、監督和執法協調工作。各鄉鎮相應成立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領導小組,確定專人負責本轄區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并接受縣屠管辦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定點屠宰
第七條設置屠宰場(點)的,應當向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縣人民政府委托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設置屠宰場(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距離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離居民生活區和公共場所100米以外;
(二)有必需的水電供給和屠宰設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和成品存放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規定的防疫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縣商務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對申請設置的屠宰場(點)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在2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公民或法人,并說明理由。對符合條件提出屠宰許可申請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條屠宰許可證實行一場一點一證,每年由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審。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屠宰場(點),應當依法注銷屠宰許可證,商務部門要及時收繳屠宰場(點)標志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收回相關證照。
第十一條批準設置的屠宰場(點),在提出申請后,由縣人民政府委托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統一頒發屠宰許可證及屠宰場(點)標志牌,縣畜牧、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根據屠宰許可證分別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屠宰場(點)的上述證件必須齊全,方可營業。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二條凡進入流通領域經營的生豬,一律到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標準。
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屠宰的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摻雜摻假;禁止收購、加工、銷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私屠濫宰生豬提供場所以及水、電、運輸工具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場(點)接受委托代宰生豬的,可以收取代宰費用,收費標準由縣物價部門會同商務部門核定后報縣政府審批。
第四章檢疫管理
第十六條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生豬檢疫工作。生豬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屠宰生豬必須實行宰前檢疫、宰后檢驗。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建立嚴格的生豬產品檢驗管理制度。實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生豬產品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縣屠管辦和動檢機構在生豬胴體上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出具檢疫證明。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場(點)。病害肉類必須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上市。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涂改和轉讓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第十九條屠宰場(點)發現生豬有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立即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生豬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碼標價、掛牌經營,禁止銷售非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一條經定點屠宰場(點)屠宰,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在“三章兩證”(即:屠宰廠屠宰并經檢疫檢驗合格后,由竹山縣定點屠宰辦加蓋“竹山縣定點屠宰專用章、肉品檢疫合格驗訖、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肉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齊全后方可上市銷售。
第二十二條生豬產品經營者在購進生豬產品時,應當查驗檢疫證明、驗訖標志,不得銷售染疫、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產品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三條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購進生豬產品時,應當索取有效證明。嚴禁購進、使用非定點屠宰場(點)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四條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等市場業主應當依法與進入本市場的生豬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并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促進經營者合法經營。
第二十五條進入本縣銷售的外地生豬產品,由縣商務部門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生豬定點屠宰加工費按縣政府批準的標準收取,檢疫費按省物價局核定的每頭7.00元收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縣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可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場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依法處以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可依法處以罰款。
生豬定點屠宰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場資格。
第三十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可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商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妨礙、抗拒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生豬或生豬產品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