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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城建、規劃、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從本行政區域實際出發,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遵守和執行,對有關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
第五條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必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級決算;
(四)撤銷鄉鎮長民代表大傳報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五)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六)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七)城市規劃的制訂、修改和執行情況;
(八)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況;
(九)財政償還或擔保的各項債務;
(十)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以及涉及全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一)特大自然災害的救濟情況和特大突發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二)涉及社會穩定、宗教事務的重大事項;
(十三)全市重大建設項目;
(十四)確定和變更城市標志和永久性紀念物、紀念日;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提主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所列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至少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一交。
第七條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應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提出意見、建議。
(一)本級行政機構的設置、增加、撤銷或者合并;
(二)村級以上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對本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揭發和申訴的辦理情況;
(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建設情況和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形式提出。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市人大常委會職權范圍以內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報告。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并提出有關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市人大大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并提出有關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通知有關方面到會聽取意見,并就有關詢問作出答復。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的議案或者報告的具體程序,按照《臨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討、決定重大事項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并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必須在常委會會議上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決議、決定應采取無記名投票或舉手表決的方式表決。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對審議的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于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要全面貫徹執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時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由常委會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辦理,并限期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未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而作出決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報告,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
(三)答復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詢問或接受特定問題調查隱瞞實情的;
(四)對議案提請人或接受調查提供真實情況的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對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有關機關提請審議或者報告;
(二)責成有關機關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三)對有關機關、單位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四)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屬于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依法免職或撤職;
(六)屬于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