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臭氧層物質管理細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保護臭氧層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對臭氧層有破壞作用并納入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
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和。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生產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活動;使用是指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的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五條國家逐步淘汰作為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加強對作為其他化學品制造原料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以下簡稱國家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方案和淘汰進展情況,決定限制或者禁止生產、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六條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方案和淘汰進展情況,確定消耗臭氧層物質年度生產、使用和進出口配額總量,并予以公告。
國家禁止生產和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因國防、航空、航天、醫療、實驗分析等特殊用途需要豁免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可以生產和使用的豁免量。
第七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銷售、回收、再生利用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的維修、報廢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和替代技術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和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推薦目錄。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開發、生產和使用給予優惠,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生產、使用管理
第十條生產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配額許可證。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可以免于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器、滅火系統維修單位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維修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器、滅火系統的;
(二)實驗室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科學實驗的;
(三)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免予申請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申請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或者使用歷史;
(二)有相應的生產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場所、設施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設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財務制度和質量管理制度。
申請領取生產配額許可證的單位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將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作其他化學品制造原料或者特殊豁免用途的使用單位,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二條申請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年度生產、使用配額總量和申請單位的歷史生產、使用情況,核定或者調整申請單位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審查,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核發下一年度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予以公告,并抄送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負責人;
(二)準予生產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用途及其數量;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五條取得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需要調整或者轉讓其配額的,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配額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取得生產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進行生產和銷售,完整保存生產和銷售的原始資料,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相關數據。
禁止無生產配額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生產和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七條取得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應當采購具有合法來源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取得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完整保存購買和使用的原始資料,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相關數據。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免于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情況外,禁止無使用配額許可證或者不按照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八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辦理銷售登記,完整保存銷售的原始資料,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相關數據。
銷售單位應當采購具有合法來源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九條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滅火器、滅火系統或者其他設備、設施的維修、報廢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保存最近兩年經營活動的記錄,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相關數據。
第二十條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滅火器、滅火系統或者其他設備、設施的維修、報廢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對設備、設施中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和循環利用。
不具備循環利用條件或者無循環利用價值的,應當將回收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送交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三章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進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進出口配額審批單。進出口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擬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數量、來源等情況的材料。
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在境內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的,適用進出口管理的規定。
《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海關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和。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向申請單位發放進出口配額審批單;未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進出口配額審批單有效期為三個月,不得超期使用。
第二十三條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審批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扣押、封存涉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生產設施、原料和產品。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六條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機關和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等數據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時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逐級上報或者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取得生產配額許可證的單位不按照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并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和已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拆除違法生產的設備、設施,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取得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不按照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并銷毀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拆除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生產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并銷毀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配額許可證或者核減其生產配額數量;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或者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不按照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和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并銷毀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使用配額許可證或者核減其使用配額數量;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或者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不按照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采購沒有合法來源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并銷毀違法銷售的消耗臭氧層物質,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辦理銷售登記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采購沒有合法來源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的維修、報廢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對設備、設施中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送交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再生利用或者銷毀活動的單位進行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進出口配額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相應的配額許可證、審批單或者核減其相應的配額數量:
(一)不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利用等方面的原始資料的;
(二)不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利用等方面的數據資料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不按照監督檢查人員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作為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或者直接進行查處。
第三十七條負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